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3民初629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市绿化造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关南路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01938026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30307U。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绿化造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绿化造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48.75元、误工费6760元、交通费285元,共计1229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6日18时45分,被告***驾驶辽A8××**小型客车沿***行驶至***中央大学城南门时与***驾驶的辽AM××**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市绿化造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认可参照医保标准范围内赔偿,误工费原告诉请时长过长,我司认可45天以内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6日18时45分,被告***驾驶辽A8××**小型客车沿***行驶至***中央大学城南门时与***驾驶的辽AM××**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颈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医嘱休息共计52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248.7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8××**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作出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248.75元,结合医疗费票据及检查报告、诊断书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医嘱休息52天,按照出租汽车行业白班司机13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6760元;3、交通费,原告多次复诊,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
偿原告***医疗费5248.75元、误工费6760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
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