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1040号
原告: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425633
法定代表人:杨明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中亚龙岗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与马岗大道交汇处静安新城综合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PY03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中亚龙岗仪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合肥中亚龙岗仪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文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 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