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与安徽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一初字第01424号
原告:***,男,194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被告安徽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安徽省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原系位于合肥市金寨路153号33栋203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及实际使用人,因被告金水公司、水安公司房地产开发需要拆除***上述房屋,经协商,***追认委托金水公司、水安公司从被告众力公司购置商品房用于上述房屋拆迁置换安置。后水安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与众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众力公司对于该商品房买卖系用于***拆迁置换安置亦是明知并认可,且也得到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认可。2012年11月22日,众力公司将商品房交付给***,****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使用。期间,***也已将上述拆迁房屋交付金水公司进行拆除。因众力公司懈怠履行协助***拆迁安置房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义务,现诉请判令:一、确认原告李同福系被告众力公司与被告水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和权利人;二、被告众力公司、金水公司、水安公司履行为***协助办理位于同城花园小区2栋203室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众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水公司、水安公司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合肥市金寨路153号33栋203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2007年,因被告金水公司与被告水安公司前身安徽省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合作开发黄金广场项目工程,需要对***上述居住房屋进行拆迁并予以安置。同年9月20日,金水公司委托***等五人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同城花园住宅小区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约定:***等五人受单位购房者委托作为处理购买“同城花园”商品房事宜的全权代表人,购买同城花园2号楼、3号楼、4号楼各类户型房屋计94套等。2007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9日,金水公司通过水利建筑公司银行帐户向众力公司支付上述94套房屋购房款。2009年7月26日,水利建筑公司与金水公司就黄金广场6、7号楼等地块上居民的拆迁安置等事宜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一、双方确认上述开发地块需要安置***等区域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拆迁安置由双方共同办理,全部拆迁安置费用由金水公司承担;二、为安置上述拆迁户,金水公司提前以***等五位职工代表名义与众力公司签订团购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在其开发的位于太湖路同城花园小区购置94套商品房作为安置房,并通过水利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三、目前已安置46户拆迁户入住上述房屋,尚有48户只达成初步代购意向,具体房屋位置、面积、补偿等暂没有达成协议而无法办理安置、入住手续的,现暂以水利建筑公司名义为安置拆迁户与众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待最终协议达成后再变更合同拆迁户买受人主体进行安置;四、根据有关规定及众力公司的要求,其售出的房屋需要至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销售备案登记,而因与上述48户拆迁户达成协议的最终时间难以确定,团购房屋与安置人无法一一对应,难以按照实际安置情况办理备案登记,为此经双方与众力公司、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商,上述剩余尚未安置的48套房屋暂时备案登记在水利建筑公司名下,待与拆迁户达成最终补偿安置协议后,再根据协议约定由众力公司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助办理变更备案信息至安置户名下并办理产权证书,完成安置工作;五、水利建筑公司同意上述变通方案,再次确认上述全部安置房屋均为受金水公司及拆迁户委托购买,全部购房资金均为金水公司支付,并承诺一旦与拆迁户达成安置协议,水利建筑公司即无条件配合有关各方到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变更至安置户名下手续,若上述房屋在安置工作结束后有剩余的,水利建筑公司与众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权利人及产权人归为金水公司,水利建筑公司有义务依据金水公司要求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6月10日,***等五人与众力公司、水利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上述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中部分购房户未按约与众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将尚未备案的48套房屋由众力公司与水利建筑公司签订整体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待水利建筑公司确定剩余48套房屋的安置对象后,再由众力公司与安置对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另查,***于2009年10月27日与金水公司、水利建筑公司签订委托购房安置协议,载明:“***对位于合肥市金寨路153号33栋203室房屋拥有合法的居住权,建筑面积为65.59平方米,***同意金水公司、水利建筑公司以房屋置换安置方式对其上述房屋进行拆除,并同意委托金水公司、水利建筑公司在桐城路地段统一购买商品房用于调换安置,具体安置房屋位置、楼号及其他经济补偿等待***选定房屋后再行商定,金水公司、水利建筑公司承诺在2013年1月1日前将安置房交付,***自取得安置房之日起60日内装修搬迁完毕并将原旧房交付金水公司、水利建筑公司,同时,金水公司、水利建筑公司无条件协助***办理产权证书等”。2009年11月1日,水利建筑公司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水利建筑公司购买众力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合肥市太湖路北的同城花园2幢203号房,建筑面积89.93平方米,价款358821元。上述合同于2010年9月7日在合肥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2012年11月,***与金水公司、水利建筑公司就前述委托购房安置协议的后续相关事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金水公司、水利建筑公司为***购置位于合肥市桐城路与太湖路交口的同城花园小区安置房已具备交付条件,***经现场查看后选取同城花园小区2栋203室(建筑面积89.93平方米,具体以产权证书登记为准),并确认安置房唯一权利人是***,金水公司、水利建筑公司有义务将安置房产权证办理或协助办理至***名下,水利建筑公司与众力公司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与金水公司、水利建筑公司间签订的委托购房安置协议的约定,且***认可水利建筑公司已将购房款付清,并对金水公司、水利建筑公司此前为***购置安置房等以自己名义与众力公司及主管部门间的约定、确认、要求、请求、接受等予以追认”。协议签订后,水利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向***交付同城花园小区2幢203室房产。后因众力公司懈怠履行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证书,***遂诉至本院。
再查,水利建筑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水安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同城花园住宅小区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协议、委托购房安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确认单、补充协议、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选房及钥匙领取表,被告水安公司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公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同城花园住宅小区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协议、委托购房安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可清楚证明被告金水公司、水安公司(原水利建筑公司)系为拆迁安置事宜受被拆迁人***委托与被告众力公司先后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从上述协议中可证明众力公司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知晓水利建筑公司系受上述拆迁安置户委托与其签订合同的,故依照法律规定,***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应系水利建筑公司与众力公司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和权利人。因庭审查明,***的受托人水利建筑公司已向众力公司全额付清购房款,故众力公司应就其所售房产依约为***履行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义务。对其至今未予履行办证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与被告金水公司、水安公司签订的委托购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金水公司、水安公司在***上述安置房产中负有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义务,故李同福诉请金水公司、水安公司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同福系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安徽省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告安徽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和权利人;
二、被告安徽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协助办理位于合肥市太湖路北同城花园小区2幢203室房地产权属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徽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虞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