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安徽省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合肥市金安花园业主委员会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安徽省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425633。
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金安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金安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9355119-4。
负责人:武帮金,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金安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安花园业委会)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民二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被上诉人金安花园业委会的负责人武帮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的起诉行为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金安花园业主委员会起诉行为得到专用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不符合事实。2、安徽省水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水安房地产公司)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上诉人只是其主管单位,一审法院将其身份认定为股东错误。3、在水安房地产公司被吊销前几个月,其法定代表人李洪生携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营业执照等重要文件出走而下落不明。故导致水安房地产公司无法清算的原因并不在于上诉人,也即上诉人与水安房地产公司未能完成清算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水安房地产公司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公司制法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调整的对象。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对水安房地产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水安房地产公司早在2003年11月就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以登报的形式向社会进行了公告。而被上诉人最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在2007年12月15日,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系水安房地产公司的全资投资人或出资人及主管部门,而法律上对股东的定义就是公司的投资人或是出资人。2、被上诉人起诉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3月12日“金安花园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向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主管单位主张权利征求意见统计表”及一审中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07年9月22日、2007年11月18日、2009年2月25日、2011年10月的”业主大会维权授权通知并进行公示等均证实,被上诉人每一次诉讼就是经过专用部占建筑面积过半数业主及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的授权及同意下行使。3、上诉人系法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作为导致水安房产地产公司资产流失及账册无从查起,势必直接损害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水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上诉人全资开设的国有独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章中将国有独资公司明确列入其中,其属于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怠于清算的不法状态持续直至今日,所以属于公司法实施后的清算责任纠纷诉讼,应当适用《公司法》之规定。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003年水安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仅仅只是表明其不可再进行经营活动,并不必然导致其法律及事实状态的消除,更不能表明其主体消灭,而恰恰因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法状态持续至今,直到2011年收到法院终结执行的裁定,被上诉人才知悉水安房地产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且合法权益被损害,故被上诉人在同年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未超过法定时效。
金安花园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判令水利建安公司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一终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赔偿金安花园业委会损失共计19308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1月,水利建安公司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全额投资成立水安房地产公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1993年6月以后,水安房地产公司启动金安花园小区开发建设工程,因物业权益纠纷,金安花园业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作出(2009)合民一终字第2393号终审民事判决,判令水安房地产公司赔偿金安花园业委会146.1平方米经营性用房的价款141.18万元,公共设施专项费496876元,并由水安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2197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安花园业委会于2011年4月28日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水安房地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以(2011)包执字第547-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10月9日,金安花园业委会发出《关于请求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继续主张权利的通告》,金安花园小区业主总数为771人,赞成数为617人,占总数的80%,赞成专有面积占总建筑面积71%,金安花园业委会起诉行为得到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另查明:2003年4月9日水利建安公司聘任沈兵为水安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同时对李洪生担任总经理一职予以解聘。同年4月17日水利建安公司在《新安晚报》上刊登声明:因李洪生携水安房地产公司的印章、执照等下落不明,无法完成交接手续,故登报公开声明印章和营业执照作废。2003年11月12日,水安房地产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利建安公司因账册等重要文件均在李洪生处为由,至今未对水安房地产公司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对房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上述答复意见,金安花园业委会属于其他组织,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金安花园业委会于2011年10月9日发出《关于请求业主大会授权委员会继续主张权利的通知》,金安花园小区业主总数为771人,赞成人数为617人,占总数的80%,赞成专有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71%,金安花园业委会的起诉行为得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至于业委会的任期是否届满,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地位,故水利建安公司主张金安花园业委会起诉行为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予以支持。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水安房地产公司于1992年11月成立,于2003年11月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水利建安公司未对其资产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水安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有九年尚未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虽对公司自行清算期限未作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可能无限期地进行。本案中应当认定水利建安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致使水安房地产公司所有资产和账册均灭失。金安花园业委会主张其对水安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主张应追加李洪生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该案中无证据证明李洪生系实际控制人,且是否追加李洪生为本案被告,取决于金安花园业委会是否对李洪生主张权利。本案中金安花园业委会不向李洪生主张权利,故对水利建安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水安房地产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水利建安公司辨称不适用公司法承担清算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水利建安公司对水安房地产公司应赔偿金安花园业委会19308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2178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3178元,由水利建安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水安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其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安徽省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于2013年11月更名为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水安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经上诉人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成立水安房地产公司,上诉人是其全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水安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上诉人拨款,水安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生是由上诉人聘任。由于水安房地产公司经营业绩不佳,经上诉人2003年4月10日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免去李洪生法定代表人的聘任,改由沈兵继任,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3年11月12日,工商局公告吊销水安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2年12月26日,水安房地产公司清算组成立,并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
水安房地产公司清算组因与李洪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洪生立即向水安房地产公司清算组交付水安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印章(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档案资料(指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金安花园项目的图纸批文验收资料、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房屋开发资质证)、全部财务账册(指自1992年11月起至2003年11月期间的账册)。李洪生辩称,水安房地产公司实际上由水利建安公司主导控制,相关资料非由李洪生掌控。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以(2013)包民二初字第00386号判决驳回水安房地产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水安房地产公司清算组提起上诉,后以与李洪生和解为由,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9日发出《关于请求业主大会授权委员会继续主张权利的通知》,金安花园小区业主总数为771人,赞成人数为617人,占总数的80%,赞成专有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71%,被上诉人的起诉行为得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行为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是否应对水安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所指公司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水安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我国公司法所指公司。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不是公司法所指的水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但水安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出上诉人是水安房地产公司的出资人及主管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因此,上诉人是水安房地产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上诉人在水安房地产公司被吊销九年后,在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后,才成立水安房地产公司清算组,但以财产账册等均在李洪生处为由,未对水安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进行实质性清算。李洪生系上诉人任命的水安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在免去李洪生法定代表人的聘任后,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管理水安房地产公司,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对水安房地产公司行使了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李洪生与上诉人的企业承包经营纠纷系其内部管理纠纷,而上诉人提出的因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均在李洪生处为由,导致无法清算的抗辩不能成为其免除清算责任的理由。故一审法院认为是因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水安房地产公司的资产和账册均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并无不当。
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水安房地产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水安房地产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应对水安房地产公司应赔偿金安花园业委会的19308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水安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表明其债权债务不清理,被上诉人通过向水安房地产公司起诉的形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直到2011年收到法院终结执行的裁定,才表明水安房地产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被上诉人自此时才知道由于安徽省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未组织清算,其合法权益被损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同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水利建安公司已更名为水安建设公司,应由水安建设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民二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安徽省水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赔偿合肥市金安花园业主委员会19308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8元,由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严
审判员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9.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