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宋爱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皖0111民初6391号
原告: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42563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翰林,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爱国,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爱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50000元及支付利息173286.39元(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款清息止;3.被告支付违约***陆拾捌万元(16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宋爱国将其位于房屋出售于原告,合同总价款为650000元,被告宋爱国于收到全部房款后3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在合同中约定该套房屋办理过户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爱国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收到全部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法占有使用至今,并且也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2018年9月30日,原告多次联系宋爱国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未果,并且在2018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案涉房屋门上张贴评估、拍卖告知书方知案涉房屋已经由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8年9月10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03执1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2018年11月26日,原告对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2018)皖0103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因被告*爱国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甲方不配合过户,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或者中途将房屋擅自转让于第三人以及擅自转让毁约不履行义务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则甲方除全额退还乙方房款及利息外,还应按照房屋增值部分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损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的(2016)皖0103执177号“估价结果通知书”对案涉房屋的评估价格为149万元,因此被告*爱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增值部分的二倍支付违约金,脚目前房屋评估价格的149万元扣除当时《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格的65万元后的二倍即为168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爱国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爱国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50000元、违约金840000元,共计149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26826元,减半收取134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13元,由被告*爱国负担;
四、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分配完毕后,被告*爱国不再支付原告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款项,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