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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6397号
原告:河南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新源路27号1幢商会大厦B-1719。
法定代表人:潘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会、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韩松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市韫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14号(市工人俱乐部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西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英,该公司监事。
原告河南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路桥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洛阳市韫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韫道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正龙,国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韫道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国安建设公司支付六建路桥公司工程款11054500元及利息(以11054500元的80%、8843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参照2020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计算,共计425598.25元;以11054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2021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另行计算);2.依法判令韫道管理公司在欠付国安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六建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由国安建设公司、韫道管理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安建设公司、韫道管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六建路桥公司与国安建设公司签订路面结构层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六建路桥公司承包施工洛阳市王城大道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2标(第一施工段)九都路-洛河桥北工程路面结构层,合同总价11054500元。合同签订后,六建路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进行决算,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1054500元。2020年8月4日,六建路桥公司为国安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国安建设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支付工程款。韫道管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项目发包给国安建设公司,且欠国安建设公司工程款未付。
国安建设公司辩称,国安建设公司未承包涉案路段的结构层工程施工,不存在将该工程分包给六建路桥公司的事实。国安建设公司与韫道管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不包括“水稳、沥青”(结构层)工程,国安建设公司不可能超越承包范围将该工程分包给六建路桥公司,对于六建路桥公司的施工内容国安建设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六建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韫道管理公司辩称,1.韫道管理公司没有与六建路桥公司签订过案涉路段结构层工程的施工内容,未将该工程发包给六建路桥公司,也未将该公司发包给国安建设公司。2.案涉路段的结构层(水稳、沥青面层)系由洛阳市信昌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中标,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由信昌公司负责施工。3.韫道管理公司于2018年11月国安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发包的工程中不包含案涉路段的水稳、沥青(结构层)工程,国安建设公司未承包施工,也无权就该部分工程进行分包。综上,六建路桥公司要求韫道管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甲方)与韫道管理公司(乙方)签订《洛阳市王城大道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第2标段项目合同》,甲方代表市政府与项目公司签署合同,乙方为中标社会资本方根据本项目采购文件的约定,依法在洛阳市成立的项目公司。
2.2018年11月,韫道管理公司(发包人)与国安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洛阳市王城大道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第2标段(第一施工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除景观、绿化、照明、交通、水稳、沥青以外的所有工程内容。
3.国安建设公司(甲方)与六建路桥公司(乙方)签订《路面结构层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洛阳市王城大道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2标(第一施工段)九都路-洛河桥北工程路面结构层,承包内容为路面结构层原材料采购、成品料拌合加工、运输、摊铺、碾压成型及热接缝处理,承包方式采用专业承包模式,即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11054500元,该总价包含了承包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临时设施费、调遣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本合同项下工程施工所需要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用于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采购及修建临时工程、组织施工队进场等;施工期内,每完成合同额达到300万元办理验收结算一次,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财务部挂账后十日内支付当期结算额的50%,承包内容完成,双方结算验收后,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财务部挂账后十日内支付当期结算额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剩余5%总结算金额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无息付清。
2020年4月15日,国安建设公司的祁程与六建路桥公司的杨继锋签署《计件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分列了工程各部分的款项金额,并汇总工程款为11054500元。该结算单为复印件,六建路桥公司称原件随增值税发票一并给了国安建设公司财务。
2020年8月4日,六建路桥公司向国安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总计11054500元。国安建设公司质证称其于2020年9月9日收到发票,并进行抵扣,但认为是六建路桥公司的祁程为其个人负责的其他施工项目冲成本,并非国安建设公司与六建路桥公司之间发生的实际业务。
4.韫道管理公司提供中标文件及其与洛阳市信昌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洛阳市王城大道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二标段水稳、沥青面层及下穿九都路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六建路桥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由洛阳市信昌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票并承包施工。六建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合同是否履行无法确定,实际上是六建路桥公司进行的水稳、沥青施工。
5.庭审后,六建路桥公司提交2020年4月9日《王城大道快速路二标三工区签证单》一份,签证单显示甲方为国安建设公司,乙方为六建路桥公司,施工内容为对污染损坏的面层沥青铣刨重铺。该签证单加盖有国安建设公司洛阳市王城大道快速路一期建设第2标段(第一施工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甲方现场负责人为祁程。国安建设公司质证称印章字体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是否为项目部印章;祁程是六建路桥公司股东,无权代表国安建设公司出具签证单;签证单显示时间为2020年4月9日,而王城大道快速路主体于2019年10月1日试通车等。
6.庭审中,韫道管理公司称信昌道桥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大于本案六建路桥公司主张的范围,结构层是信昌道桥公司施工的,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信昌道桥公司。庭审后,韫道管理公司提供向信昌道桥公司付款凭证6张,共计6100万元。但韫道管理公司提供的其与信昌道桥公司的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为约22886万元。
7.经网上企业信息查询,六建路桥公司的股东有24名,其中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法人股东,另有23名自然人股东,祁程为自然人股东之一,占股1.7576%;韫道管理公司的股东有2名,分别为国安建设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国安建设公司为大股东。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建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豫0303财保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国安建设公司、韫道管理公司银行存款11480098.25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六建路桥公司为保全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用9184.08元。
本院认为,韫道管理公司为洛阳市王城大道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第2标段的项目公司,其虽提供其与信昌道桥公司的施工合同证明信昌道桥公司为涉案路面结构层工程的中标人及施工人,但韫道管理公司与信昌道桥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总价为2亿余元,而韫道管理公司提供的其向信昌道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仅为6100万元,无法证明信昌道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六建路桥公司提供了其与国安建设公司的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其为施工人;六建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向国安建设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国安建设公司接收发票并使用发票进行了抵扣;六建路桥公司提供了结算单复印件,复印件上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一致;结算单上国安建设公司代表人为祁程,另六建路桥公司提供的施工期间的签证单上显示国安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为祁程,根据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就涉案工程存在韫道管理公司为发包人、国安建设公司为承包人,六建路桥公司为分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国安建设公司辩称其未承包涉案工程,无权分包,证据不足,第一,国安建设公司质证称签证单上印章模糊不清,但该印章能清晰显示国安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字样,国安建设公司也未就印章真伪申请鉴定;第三,结算单上显示的施工内容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六建路桥公司实际施工;第三,国安建设公司辩称祁程为六建路桥公司股东,但祁程仅为占股1.7576%的小股东,国安建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祁程又为六建路桥公司的管理或工作人员;最后,国安建设公司本就为韫道管理公司的大股东,根据以上理由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实际完工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保留期限一年,六建路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国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建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的80%工程款支付期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全部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韫道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国安建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对国安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54500元;
二、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843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以1105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9184.08元;
四、洛阳市韫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河南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韫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340元,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韫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