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6489号
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99号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创业中心6楼626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秀,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9号凯宾商业广场北塔2229号。
法定代表人:王雅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曼谷,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明、刘双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曼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剩余工程款1673076.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32450.53元(以663060.6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按LPR的五年期4.6%计算为25417.3元;以1010015.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按LPR的五年期4.6%计算为15487.18元),直至付清款项时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损失费用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就尚东湾工程项目签订了《2号地块二期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合同”)。2018年8月15日经验收合格后对该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竣工结算确认书》,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0170330.2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价款20170330.23元,实际支付了18531991.67元(不包括无法兑付的1010000元商票,包括商票为19542007.64元),尚欠1673076.65元(其中工程款1638322.6元,贴息6955.45+27798.6=34754.05元)。根据《分包工程合同》35页第9.2.6条约定,贴息34754.05元应由被告承担。2021年4月27日,原告的开票金额为252714.59元,而保理公司给原告少3个点的税金,该税金由被告支付6955.45元;商票1010015.97元,让原告增加了3个税点,该税款27798.6元约定由被告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及损失40904.5元。根据《分包工程合同》7页第6.4条、第6.5条约定,质保期2022年6月30日到期,质量保证金为403406.64元。双方于2020年5月办理结算,并签署了《竣工结算确认书》。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应于2020年8月10日全部予以支付。2021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开具1010015.97元商票,兑付日期为2022年1月2日,被告无资金可兑付。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63060.6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按LPR的五年期4.6%标准计算为25417.32元;以1010015.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按LPR的五年期4.6%标准计算为15487.18元。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支付利息,造成原告从银行借款,银行借款的利息实际远大于年息4.6%。根据《分包工程合同》29页第11.1.2条约定,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聘请律师诉讼而支付费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原告当庭更改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40904.5元,并变更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其中质保金403406.64元从2021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保理公司扣除的252714.59元费用从2020年9月23日开始计算;1010015.97元商票从2022年1月2日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03406.6元,合同结算金额为20170330.23元,已支付金额为19766923.63元。1、原告已将被告出具的商票背书给第三方,原告已不是持票人,应当视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最终持票人清偿债务,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即便原告已清偿相关债务,也是票据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更不存在逾期支付需赔偿延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的情形。2、被告通过保理支付的3060654.45元,因原告与保理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同意支付手续费252714.59元,并且同意该手续费在付款时直接扣除,故保理公司支付到账金额为2807939.86元。但该笔手续费是原告与保理公司直接的约定,应当视为被告已足额支付。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商票税点27798.6元。三、律师费并非诉讼必然支出,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赔偿。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湖南湘能电力强弱电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0日,原告对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进行了整体合并,合并后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继,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注销。2018年2月28日,湖南湘能电力强弱电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分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尚东湾项目2号地块二期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阳光城尚东湾项目2号地块二期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0404363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其中税率为11%。工程合同工期为199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函或人民币1020000元保证金。本工程采用分节点付款,节点1:分包人提供经供电工地审查合格的正式设计方案和正式设计蓝图后发包人支付合同造价的10%;节点2:完成主要设备及材料(包括变压器、高低压屏柜、环网柜等)全部到场,经发包人、监理单位确认后支付合同造价的15%;节点3:工程全部完工,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且正式通电后支付合同造价的55%,以上付款比例对应的付款金额包括必须由发包人直接付款给供电公司费用,该部分费用由分包人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发包人直接付款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由发包人直接付款给供电公司的费用外节点1、节点2付款前分包人须提供银行无条件预付款保函。整体供配电设施工程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造价的98%。剩余结算总造价的2%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甲方所需资料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本工程每笔付款发包人均有权任意选用现金转账或银行保理两种支付方式之一,分包人均表示完全接受,当发包人采用银行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时,由此产生的额外财务费用及税费由发包人承担。此外,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20年5月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载明,湖南尚东湾项目2号地块二期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发包人为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20170330.23元,应扣款项为17333506.37元,已付工程款为17333506.37元,保修款为403406.6元,结算后应付工程进度余款为2433417.26元。双方同意:1、发包人指定长沙兴胜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修期内发包人的代表,该公司按照流程发出的一切维修要求规范为发包人有效发出,承包人须无条件履行。2、双方同意除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外,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按合同规定于2020年8月10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规定,承包人报完整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还。《竣工结算协议书》下方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2018年7月12日至2021年4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467814.84元。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40436.3元、9月28日通过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2807939.86元、2019年1月4日通过融博泰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11222399.65元、2020年8月20日支付2433417.26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27798.6元,共计支付18531991.67元。
202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855102422120210702966287609、230855102422120210702966287594,票据金额分别为510015.97元、5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日,承兑人均为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2日。此后,原告分别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其中230855102422120210702966287609号汇票背书给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无锡固亚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固亚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又将汇票背书给无锡共融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提示付款,2022年1月5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2022年1月18日,无锡共融物资有限公司就该票据进行追索清偿,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向无锡共融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510015.97元。原告将230855102422120210702966287594号汇票背书给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将背书给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及2022年1月5日提示付款,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2022年6月21日,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票权利转让证明,将230855102422120210702966287609号及230855102422120210702966287594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全部无条件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将商业汇票背书给第三方,原告已不是持票人,应当视为已支付工程款。且,原告未向最终持票人清偿债务,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即便原告已清偿相关债务,也是票据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认为因上述商业汇票均无法承兑,不能计算至已付工程款中,因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8322.6元及以保理形式付款产生的贴息、税费34754.05元,共计1673076.65元工程款,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卖方)与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商)签订的《无追索权公开型保理合同》,约定,合同关于保理手续费约定,本合同项下标的应收帐款金额超过转让价款金额的款项为保理商应得手续费,保理手续费金额为252714.59元。卖方知悉并同意该保理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退还,保理商将从应收账款汇款中直接扣收该费用,卖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被告以此证明在被告支付的3060654.45元工程款中,因原告同意保理公司扣除手续费252714.59元,故原告收到工程款为2807939.8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保理手续费应由被告承担,并于2018年7月27日开票请款。2、原告认为采用银行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时产生贴息6955.45元及开票税金27798.6元,共计34754.05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述其已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税金27798.6元,并认可原告主张的贴息6955.45元应由被告支付。3、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50000元,已实际支付10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尚东湾项目2号地块二期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在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后,双方达成了《竣工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20170330.23元,被告向原告实际转账支付工程价款18531991.67元,被告主张已支付了原告工程价款19766923.63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合同付款明细表》计算付款金额为19794722.23元),原告不认可已付工程款的差额为商业承兑汇票1010015.97元和保理公司扣除的手续费252714.59元。(一)关于商业承兑汇票1010015.97元是否认定为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问题。202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510015.97元和500000元,原告将510015.97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为无锡共融物资有限公司,因汇票到期后无资金兑付,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向无锡共融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汇票金额。现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将此汇票权利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向原告支付未承兑的汇票金额510015.97元。原告将500000元的商业汇票背书给了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虽无资金兑付,但原告和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另行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应视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二)关于保理公司扣除的252714.59元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尚东湾项目2号地块二期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分包工程合同》第二章分包合同条件中约定“当发包人采用银行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时,由此产生的额外财务费用及税费由发包人承担”。原告和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无追索权公开型保理合同》对保理手续费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金额超过转让价款金额的款项为保理应得手续费,保理手续费金额为252714.59元,保理商将从应收账款回款中直接扣收该费用,卖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被告主张上述保理252714.59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保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承担保理费,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该费用也进行了约定,即由被告承担采用银行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时产生的额外财务费用和税费。在原、被告进行结算时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保理公司的约定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责任承担,故被告主张保理费由原告承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税费34754.05元,被告已支付27798.6元,对余款6955.45元未支付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45294.01元(20170330.23元-19794722.23元+510015.97元+252714.59元+6955.4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LPR五年期标准计算,其中质保金403406.64元从2021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保理费252714.59元从2020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商业汇票1010015.97元从2022年1月2日开始计算。经查,《竣工结算协议书》约定“2020年8月10日保修期满,承包人报完整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还”。原告主张从2021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质保金403406.64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理费252714.59元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开票请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从2020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以其主张为准。商业汇票510015.97元于2022年1月2日承兑到期,原告主张从该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以其主张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另500000元商业汇票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资金占用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50000元,已实际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已实际产生的10000元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5294.01元;
二、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03406.6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2714.5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0015.9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38元,由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粟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