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3民初10623号
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99号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创业中心6楼626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72号交通科学研究院8楼。
法定代表人:刘启营,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诉被告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汝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汝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5668.26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67991.49元(从2020年6月27日起算至起诉日即2022年8月5日,起诉日至被告支付完毕之前的后续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南湘能电力强弱电实业有限公司(现已被原告吸收合并,债权债务均有原告承继)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兴汝金城二期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分2批次建设,现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结算审批表》等工程结算资料,项目二批次审定结算造价为9033104.64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207436.38元工程款,被告尚剩余825668.26元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项目竣工验收送电前十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费用,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6月27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应付的剩余工程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兴汝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兴汝城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湖南湘能电力强弱电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兴汝金城二期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兴汝金城项目二期”外部10KV电网进线施工、10KV公变系统施工、内部10KV专变系统施工。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按市规划局最终审定的总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合同价格暂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壹佰壹拾贰元计价。一批次建设费用分三次付款,总计费用暂计4592118.72元,第一次付款为计算总面积*缴费标准*10%,第二次付款为计费总面积*缴费标准*80%,第三次付款为计算总面积*缴费标准*10%,最终建设费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实际面积进行总额结算,本次付款在本工程电力竣工验收送电前是个工作日内结清。二批次付款方式按照一批次节点付款方式实施,总计费用暂计9119373.76元。施工完毕后,具备验收条件后,双方根据施工图纸以及国家验收规范标准申请电力有关质量监察部门进行验收。在验收前甲方不得启用和操作本工程各项设备,否则乙方视甲方承认验收合格。
2019年6月7日,原告湘能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报告上显示兴汝金城二期10KV变配电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和验收结论均为合格,被告兴汝城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兴汝城公司在《施工质量验收及评定范围划分报审表》上盖章确认,并签字确认“符合验收要求合格”。2020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验收记录》,其上注明兴汝金城二期10KV外线、公变、专变系统施工工程经工程部、成本部、设计部验收意见均为合格。原告湘能公司提交《合同结算审批表》一份,赵佳于2020年8月25日在该审批表上签字“按市规划局最终审定的建筑面积结算,结算金额为9033104.64元。”2020年9月7日,潘俊钢在该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原告湘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工程验收记录和结算单上均没有被告的盖章,只有赵佳和潘俊钢的签字,兴汝城公司被福晟集团收购了,潘俊钢是福晟集团的老板,赵佳是兴汝城公司负责审核的部门领导。
另查,2015年4月8日,湖南湘能电力强弱电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依法变更为:凭本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2018年1月31日,湖南湘能电力强弱电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0日,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被原告湘能公司整体吸收合并,原告出具的《企业吸收合并合同主体变更函》中注明合并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合并后存续的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承继。2020年11月10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出具(湘)登记内注核字[2020]第2049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依法准予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注销。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是施工合同提及的第二批次,合同结算总金额为9033104.64元,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已支付8207436.38元。原告另陈述,本案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6月7日施工完毕并送电,之后原告进行了消缺施工,至2020年6月27日完成所有工作;施工合同提及的第一批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没有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吸收合并合同主体变更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兴汝金城二期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施工质量验收及评定范围划分报审表、《合同结算审批表》、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南湘能电力强弱电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湖南湘能电力强弱电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后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继其全部债权债务,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6月27日完全竣工验收,并提交工程验收记录予以佐证,在无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有关工程于2020年6月27日验收合格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第三次付款的时间节点为案涉工程电力竣工验收送电前十个工作日内结清,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施工质量验收及评定范围划分报审表、《合同结算审批表》、工程验收记录等多份证据上注明的验收合格来看,案涉电力工程已竣工,并已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结清工程款。本案案涉工程系施工合同中提及的第二批次,《合同结算审批表》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经长沙区域审核造价为9033104.64元,该金额也与施工合同中注明的二批次工程暂计金额9119373.76元相近,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实需要对该数额进行核减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总价为9033104.64元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207436.38元,在无证据证实被告有其他支付行为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7436.38元,尚余工程款825668.26元未予支付。结合庭审中原告有关2019年6月7日施工完毕并正常送电的陈述,且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6月27日验收合格,应确认在2020年6月27日验收合格时付款条件成就,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未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自2020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5668.26元,并承担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计息标准计算从2020年6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6元,减半收取6368元,由被告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点点
书 记 员  刘芬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