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3167号
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99号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创业中心6楼626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俭,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9号凯宾商业广场北塔2229号。
法定代表人:王雅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慧,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兑付50万元商业汇票;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兑付的占用资金利息10945.83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8月3日,按LPR1年期3.7%计算),迟至实际付清款项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就尚东湾工程项目签署了供配电设施建设分包工程合同,被告通过商业汇票支付50万元工程款,至今被告无资金可兑付。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了《2号地块二期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分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总价为20404363元,为总价合同。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验收合格后移交,双方于2020年5月办理结算并签署了《竣工结算确认书》。期间,被告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出票,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日。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兑付,原告是最后持票人。二、原告在起诉被告的(2022)湘0111民初6489号建筑合同付款纠纷时,曾主张支付该款项,被告以原告非最后持票人抗辩,拖延支付款项。(2022)湘0111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支持该50万元商业汇票,被告理应于汇票承兑期满日即2022年1月2日前给原告兑付该汇票。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自2022年1月3日起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采取另开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宇公司)兑付商票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该商票未办理结清及线上背书手续,捷宇公司仍有权向被告追索,被告申请追加捷宇公司为第三人,协助查明事实。因原告系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兑付涉案商票,现还未实际支出款项,原告诉请要求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0855102422120210702966287594),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到期日为2022年1月2日。该汇票为可转让承兑汇票,汇票承兑信息均显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7月28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装备公司);同日,湘能装备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捷宇公司。票据到期后,捷宇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11日申请提示付款未果。此后,捷宇公司向湘能装备公司、原告、被告进行追索。2022年7月15日,湘能装备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捷宇公司清偿了票据款50万元,捷宇公司将票据退还湘能装备公司。次日,湘能装备公司向被告发出一份《商票权利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其已将该50万元的商票权利转让给原告。
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于2022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2年4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该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等。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湘0111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涉案票据应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该判决后经二审法院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起诉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商票权利转让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涉案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后最终由捷宇公司持有,捷宇公司在票据到期后申请提示付款未果,遂向原告、湘能装备公司和被告等进行了追索,湘能装备公司履行了票款支付义务。湘能装备公司清偿后,依法可向票据上载明的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湘能装备公司将其对涉案票据的再追索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依法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在受让票据权利后,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湘能装备公司清偿涉案票据款之日即2022年7月15日起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票据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3元,由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