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19133号
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云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99号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创业中心6楼626室。
法定代表人:陈韦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秀英村1号。
法定代表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杰,女,汉族,1990年11月1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票据,票据号码:230673100264220200710677551637,金额645,866.33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原告将该票据转让给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被告无资金兑付,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先支付给了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645,866.33元,原告为最后持票人。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兑付645,866.33元商业汇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兑付占有资金利息25,888.48元(以645,866.3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按LPR的1年期3.7%计算),迟至付清款项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支付,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无异议。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2.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职务证明;3.原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4.企业吸收合并合同主体变更函;5.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6.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第二组: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2.追索票据;3.民事裁定书;4.银行汇票;5.通知;6.证明。
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太阳能设计、供货及安装合同》,因票据无因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一、2019年12月30日,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出具《企业吸收合并合同主体变更函》载明“由于本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拟对本公司进行整体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完成后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存续经营,本公司将予以解散注销,合并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合并后存续的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承继,并依法办理相关公司吸收合并手续。本公司与贵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贵司之前与本公司的业务,自贵司收到此函之日起,由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所有对内外文件、资料、资质、开具发票,账号,税号等全部使用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称。请相关的债权人自收到本通知函之日30日内,对是否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提出申请。相关债务人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的,视为没有提出要求,吸收合并将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变更后单位名称: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0日,湘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湘)登记内注核字[2020]第2049号】:经审查,因(吸收/新设)合并而提交的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合并前公司为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二、2020年7月10日,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710677551637,票据金额为645,866.3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收款人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承兑信息栏已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背书转让给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后,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金额645,866.33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款项。
三、2022年7月2日,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票权利转让通知书》载明“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票,出票票据号码:230673100264220200710677551637,票据金额为645,866.3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背书转让给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提示贵公司付款,贵公司无资金兑付该商票。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已经以银行承兑汇票向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兑付645,866.33元。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645,866.33元的票据号码230673100264220200710677551637的商业承兑汇票退回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现将该645,866.33元商票权利转让给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四、2022年8月9日,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票,出票票据号码:230673100264220200710677551637,票据金额为645,866.3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背书转让给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3日提示贵公司付款,贵公司无资金兑付该商票。因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已以银行承兑汇票向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兑付645,866.33元,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见[2022]粤01**民初10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645,866.33元商业承兑汇票退回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票号230673100264220200710677551637)。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持票人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前手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票据金额645,866.33元,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退回湘能楚天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0日注销登记,合并至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继。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权利转让给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现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权利人向出票人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645,866.3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本案所涉及的是再追索,前手湘能楚天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捷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项为票据金额645,866.33元,并未清偿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9日)至清偿之日(2022年7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现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2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710677551637)的票据金额645,866.33元;
二、由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票据金额645,866.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1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259元由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余额5259元退还原告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建莲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