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盛恒安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盛恒安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宏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2民辖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盛恒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范昕,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崔玉富,经理。
上诉人武汉盛恒安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7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盛恒安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在上海市青浦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系争《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在该合同盖章处同时披露供方即上海宏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新会路XXX号玉城大厦2603,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一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