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2民初406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原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6050425-2,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30号。
负责人吴成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兴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42531-6,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36号九州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艾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55716-5,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西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碧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兵,男,1969年2月28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裕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62824-9,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新都街道办事处日月路。
法定代表人彭上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艾生,男,1957年4月27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李志芹(系徐艾生之妻),女,1961年1月9日生,住所地。
被告张兆林,男,1954年10月26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夏文兰(系张兆林之妻),女,1951年11月26日生,住所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下称中行盐城城东支行)与被告盐城市兴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生建设公司)、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大洋投资公司)、盐城裕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裕新置业公司)、徐艾生、李志芹、张兆林、夏文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盐城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兴源,被告金大洋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生建设公司、裕新置业公司、徐艾生、李志芹、张兆林、夏文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盐城城东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裕新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作抵押,对兴生建设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4日,被告兴生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1182万元的授信额度,可提用额度为700万元。同日,金大洋投资公司、裕新置业公司、徐艾生、李志芹、张兆林、夏文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兴生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兴生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兴生建设公司贷款700万元,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率标准、合同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生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兴生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700039.76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兴生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3500元;3、被告金大洋投资公司、裕新置业公司、徐艾生、李志芹、张兆林、夏文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金大洋投资公司辩称:对被告兴生建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兴生建设公司、裕新置业公司、徐艾生、李志芹、张兆林、夏文兰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中行盐城城东支行与裕新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裕兴大厦*幢*、*、*、*、*、*、*、*、*、*、*、*、*、*、*、*、*、*、*、*、*、*、*、*、*、*、*、*、*、*、*、*、*、*、*、*、*、*、*、*、*、*、*、*、*、*、*、*、*、*、*、*、*、*、*、*、*、*、*、*室的不动产,对兴生建设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与中行盐城城东支行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金额为1182万元;同年10月23日,上述抵押不动产在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0月24日在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书。2015年1月14日,金大洋投资公司、裕新置业公司、张兆林及夏文兰、徐艾生及李志芹分别与中行盐城城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兴生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悦中银司字A15011400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各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700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上述保证人分别向中行盐城城东支行出具确认书,确认担保的主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存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行使顺序,本人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同日,兴生建设公司与中行盐城城东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悦中银司字A15011400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盐城城东支行给予兴生建设公司1182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可提用额度为700万元,用于短期贷款;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一次性使用,使用期限至2016年1月13日止;由徐艾生夫妇、张兆林夫妇、裕新置业公司、金大洋投资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及裕新置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中行盐城城东支行与兴生建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均应通过本账户办理;还款方式为2016年1月20日一次性还款700万元;担保方式为徐艾生夫妇、张兆林夫妇、裕新置业公司、金大洋投资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及裕新置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纠正其违约行为,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盐城城东支行于同年1月20日将700万元汇入兴生建设公司在中行盐城城东支行开立的贷款账户,兴生建设公司亦向中行盐城城东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盐都新区玮九路新建工程,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7‰。兴生建设公司借款后正常支付利息,但到期后仅偿还本金3454689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行盐城城东支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6年6月7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545311元,罚息154728.76元,本息合计3700039.76元。
另查明:中行盐城城东支行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向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3500元。
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兴生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借款事实清楚,现其逾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原告诉讼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500元;被告裕新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抵押权人,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大洋投资公司、裕新置业公司、徐艾生、李志芹、张兆林、夏文兰为兴生建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兴生建设公司、裕新置业公司、徐艾生、李志芹、张兆林、夏文兰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兴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偿还贷款本息3700039.76元,并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以本金3545311元为基数承担逾期罚息。
二、被告盐城市兴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3500元。
三、被告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盐城裕新置业有限公司、徐艾生、李志芹、张兆林、夏文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对被告盐城裕新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裕兴大厦*幢*、*、*、*、*、*、*、*、*、*、*、*、*、*、*、*、*、*、*、*、*、*、*、*、*、*、*、*、*、*、*、*、*、*、*、*、*、*、*、*、*、*、*、*、*、*、*、*、*、*、*、*、*、*、*、*、*、*、*、*室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8元,由被告盐城市兴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盐城市兴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淑芬
审判员 蔡永平
审判员 方玲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丽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