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02民初3223号
原告:**1,男,住甘肃省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
被告:**,男,住甘肃省金昌市。
被告:河南敦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1与被告**2、**、河南敦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敦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赔偿原告损失23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986.4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6960元、交通费240元);2.被告敦厚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1受雇于**2、**在被告敦厚公司承包的甘肃兴佰钛业有限公司五金库工程中从事铆工工作。2021年5月25日下午,**1在工地干活期间,被突如其来的高压电击昏迷,送至金昌市中西结合医院后被诊断为:高压电击伤三级,住院治疗24天于2021年6月17日出院。**1受伤后**2、**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及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工资5120元(每日320元,共计16天)。**1认为**2、**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敦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2、**时对二者资质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使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2、**雇佣**1并导致**1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2未答辩。
**辩称,**从敦厚公司承包了甘肃兴佰钛业40万吨硫钛钪废副资源循环利用项目中五金库建设工程劳务,**2系**承包劳务带工人员,**1在现场从事电焊工种。2021年5月25日,**1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实。**1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公司垫付,**向**1支付了工资。**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险由建设单位购买,**没有义务为劳务人员购买保险,**向敦厚公司垫付了购买保险费用,但敦厚公司未购买保险。**与敦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项第六款约定:“由于本工程属于单包人工费,所以该工程不含任何税费,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税费规费均甲方承担”。故**1的损失应当由敦厚公司承担。综上,**1无据证实**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1的诉讼请求。
敦厚公司辩称,敦厚公司承包了甘肃兴佰钛业有限公司的甘肃兴佰钛业40万吨硫钛钪废副资源循环利用项目工程,**向敦厚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劳务。2021年5月25日,**1工作期间受伤,事故发生后后续事情均由**处理,敦厚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敦厚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提交证据:1.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清单原件、出院证明书原件、休假证明书,证明其受伤原因及住院治疗、医嘱休息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其工作时间及**支付医疗费、工资的事实;3.敦厚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安全责任书复印件,证明敦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与敦厚公司对休假证明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敦厚公司提交证据:1.借据复印件,证明**向敦厚公司借款用于购买工人保险,为工人购买保险的主体应当是**;2.钢结构工程安装安全责任书复印件,证明**违章操作不按照规定施工造成安全事故的事实;3.敦厚公司项目经理**与**2通话录音,证明事故发生前敦厚公司告知**2高压线有危险,需远离高压线,**1违章操作。**1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提交证据:1.**1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复印件,证明**1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与敦厚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敦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场费,直到5月27日方支付款项;3.钢结构厂房个人承包合同,证明其承包的系涉案工程劳务,不具备购买人工保险资格。**1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证据无异议。敦厚公司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提交的休假证明有医师签字并加盖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务科专用章,该休假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休假天数是否为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敦厚公司承包甘肃兴佰钛业有限公司40万吨硫钛钪废副资源循环利用项目工程后,**向敦厚公司承揽了其中五金库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2系**承揽的安装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2021年5月10日,**2与**1约定**1到**承包工程从事铆工工作。2021年5月25日下午,**1与**2在工地从车辆上卸载柱子,**2在车辆上负责吊装,**1在地面负责从吊车上卸载,工作过程中,**1被附近高压电吸附电击致昏迷,送往金昌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21年6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811.94元。**1出院证明书载明伤情好转,右手食指指腹尚有创面,未载明医嘱休息时间。2021年9月24日,**1向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补开了2021年6月18日至7月17日期间休假证明。**1住院期间,敦厚公司向金昌市中西结合医院预交医疗费1100元,**向**1支付医疗费5000元。**于2021年6月15日向**1支付16天工资512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涉案工程五金库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承揽人,**2为**承揽劳务施工现场负责人,**1系由**2叫至**承揽项目提供劳务,工资由**发放,**应为接受劳务一方。**1发生事故时系按照现场负责人**2指示工作,本身不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未为劳务人员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及相应防护措施,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具有重大过错。敦厚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系涉案工程第一安全施工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其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敦厚公司将五金库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存在选任过错;敦厚公司虽与**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不承担责任,该约定不能排除其对安全施工负有的监督管理责任,**2与**1作业过程中敦厚公司人员在场,其明知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而不对施工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行为进行制止,未尽到安全施工监督管理职责。综上,敦厚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敦厚公司与**对**1发生损害后果均负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责任大小及原因力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与敦厚公司过错程度,责任承担比例以7:3为宜。**2非接受劳务方,亦不享受劳务成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住院费票据确认为581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主张24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依据2021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7102元/年计算为3097元(47102元/年÷365天×24天),**1按照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5.误工费,**1日工资为320元,误工标准应按照其工资标准确定,其出院时无需要全休医嘱,提交的休假证明系出院3个月后补开,无相关诊断证明佐证,是否系必要休息时间无法确定,休假证明载明休假时间认定为误工时间缺乏依据,**1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24天,误工费计算为7680元(320元/天×24天);6.交通费,**1出、入医院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费,**1主张交通费24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228.94元,**赔偿13460.26元(19228.94元×70%)、敦厚公司赔偿5768.68元(19228.94元×30%)。扣除各自已支付费用,**继续给付8460.26元(13460.26元-5000元)、敦厚公司继续给付4668.68元(5768.68元-1100元)。对**1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敦厚公司不承担责任之辩解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1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1经济损失8460.26元;
二、被告河南敦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经济损失4668.68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1负担43元,被告**负担36元,被告河南敦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