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302民初4429号
原告:惠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33QMT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惠城区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叠韵小区B栋2**41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5QR3W7Q。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50号**大厦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4W40P8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女,汉族,1991年1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遂平县,是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惠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惠城区分公司、河南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书面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应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惠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惠城区分公司签订的《**知园项目安全文明防护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二七区,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惠城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