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民营开发区长顺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孙炳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钱亚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蒋坝镇淮宁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3民初5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其他形式的协议,也没有约定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进行诉讼管辖;2、上诉人工商登记住址和生产地点均在昆山市,故上诉人的经营地址在昆山市;3、(2020)苏0813民初1826号案件仅针对当事人侍光雨劳务费的个案,且该案件中法院认为事实并非查清事实,更非真实事实,同时该案件中江苏钧哲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参加诉讼,在管辖权异议中法院不应当对双方法律关系做实质性内容审查和评价,最后一审法院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多份判决均认定江苏钧哲实业有限公司为分包单位。
被上诉人江苏龙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民初1826号案件认定江苏钧哲实业有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总包后分包给被上诉人,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涉案工程位于淮安市洪泽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