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虞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骆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钢。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尧坤、陈翀。
被告嘉兴市世纪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夫菊。
原告骆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交通集团)、嘉兴市世纪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世纪交通监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上虞交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世纪交通监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俊诉称,2005年10月,被告上虞交通集团将杭甬运河上虞段第十二合同航道工程发包给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嘉兴世纪交通监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公司。2006年3月,原告进入该工程地段进行施工,2009年11月4日,杭甬运河上虞段所有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工程完工后,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在原告的催促下,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两被告提供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认为依据该一览表,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不明,致使原告多次往返于昆山和上虞之间,至今仍未取得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供了存在瑕疵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造成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上虞交通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将杭甬运河上虞段第十二合同航道工程发包给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是杭甬运河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包括施工合同的签订等,仅指挥部的办公室设立在原上虞市交通局;其次,目前被告所掌握的资料是由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杭甬运河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不存在被告向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的情况;再者,从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明确了由贵院依职权从杭甬运河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调取的证据,包括“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等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在瑕疵;最后,正是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3500元的侵权责任不成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嘉兴世纪交通监理公司未到庭作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1.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如果本项目项目部要进行分包,也是项目部报监理办审核,然后报业主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分包,而且分包单位的直接管理属于总包单位,不属于监理方。3.原告与第三方其他案件的诉讼纠纷,被告无义务为其提供诉讼证据。诉讼证据的组织、应用,原告方应当进行辨别,自行采用。原告在其他诉讼案件中,应对自己的经营业务适用及保留相应结算资料,以备在出现纠纷后组织证据进行诉讼。而非答辩人有义务为其组织提供证据。综上,原告在其他案件中的败诉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其自己未采集、保留相关经营中的业务资料,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骆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两被告提供了“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导致原告案件败诉,一、二审诉讼费各损失20953元的事实;
2.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航务(2005)3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形成时间是事后补的,是不真实的;
3.“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中有杭甬运河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盖章及“与原件相符”字样,杭甬运河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经查实根本不存在一览表原件,导致法院错误判决;
4.由被告嘉兴世纪交通监理公司加盖骑缝章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原告向检察院抗诉,由检察院向嘉兴世纪交通监理公司调取,证明嘉兴世纪交通监理公司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经查实根本不存在一览表原件,导致法院错误判决;
5.2006年3月8日、5月18日“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来源于(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案件中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明系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后补的,形成时间等内容并不是落款时间,原告已向法院申请鉴定;
6.工程开工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原告向检察院抗诉,由检察院向嘉兴世纪交通监理公司调取,原告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的,证明该开工申请表是虚假的,系嘉兴世纪交通监理公司作假,没有承包人盖章;
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因两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案件败诉,产生交通费损失3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上虞交通集团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书并没有说备案的证据是虚假的,一审法院也已经对证据予以了确认,二审判决书明确写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原告在一、二审中的诉讼费因原告没有在诉请中提出相应主张,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2没有异议,因该证据并非由被告制作,故对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质证;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在我方备案的资料中与“与原件相符”的印章不一致,表头也不一致,上面杭甬运河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印章与(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案件中由法院调取的杭甬运河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印章明显不一致;对证据4,该证据由检察院向监理单位调取,原告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发表意见,至于是否与原件一致,被告上虞交通集团无法判断;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两份一览表的形成时间并不是2006年3月8日和5月18日,其应该在当初案件诉讼过程中提出来,该两份文件并不是由我方制作,其形成也与我方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我方无关,由法院审核;对证据7有异议,依原告陈述是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发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上虞交通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8.虞政办发(2003)207号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杭甬运河上虞段建设工程第十二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中所谓的工程发包方是杭甬运河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并非我方;
9.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航务(2005)30号文件一份、“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三份,均系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案件中法院向杭甬运河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调取时向法院提供,并不是由我方向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对证据8中的文件复印件无法核实,由法院核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据原告了解,本案被告的前身就是杭甬运河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被告主体适格,对合同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证据都是后补的,与事实不符。
被告嘉兴世纪交通监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但原告关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系后补的说法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证据3、4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即该两份一览表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览表内容相符,(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最终是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备案资料作为裁判依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要求对2006年3月8日、5月18日“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中油墨文字形成时间和湘西公司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证据6系由原告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并已作出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证据7交通费发票无法确定系原告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结合本案实际,对证据7本院不作审查认定;证据8中的虞政办发(2003)207号文件系政府办公室文件,具有真实性,故予以认定,原告对杭甬运河上虞段建设工程第十二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9系工程发包单位备案资料,已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生效判决书中作出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杭甬运河上虞段第十二合同段航道工程。工程发包人系杭甬运河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办公室设立在被告上虞交通集团处(原上虞市交通局),被告嘉兴世纪交通监理公司系工程监理单位。2006年3月,原告骆俊进入该合同段部分地段施工。2009年11月4日杭甬运河上虞段所有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13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付清工程款余款。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两被告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案件中提供了存在瑕疵的证据“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导致原告案件败诉,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的基础是两被告在另案中提供了存在瑕疵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其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上虞交通集团并非所涉工程发包单位,本院在另案中依职权调取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系向工程发包单位杭甬运河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所调取,而并非本案被告;其次发包单位或者作为资料存放单位的被告上虞交通集团其所备案存档的资料本身均系由施工单位所制作,且备案的资料已由生效判决所认定采纳,无瑕疵之说。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虞交通集团提供2006年5月20日“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原件,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同理,被告嘉兴世纪交通监理公司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提供了施工单位制作完成后向其备案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该证据亦没有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存在瑕疵,反而为法院所认定采纳。综上分析,原告请求两被告侵权赔偿的基础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为在另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而另案结果为原告败诉,故其将诉讼成本中的交通费用支出作为损失结果并不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兴世纪交通监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俊要求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世纪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骆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代理审判员 孙科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文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