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世纪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骆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兴市世纪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杭甬运河上虞段第十二合同段航道工程。工程发包人系杭甬运河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办公室设立在被告上虞交通集团处(原上虞市交通局),被告嘉兴世纪交通监理公司系工程监理单位。2006年3月,原告骆俊进入该合同段部分地段施工。2009年11月4日杭甬运河上虞段所有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13年8月6日,原告起诉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付清工程款余款。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两被告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案件中提供了存在瑕疵的证据“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导致原告案件败诉,催讨工程款未果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的基础是两被告在另案中提供了存在瑕疵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其理由是否成立,分析如下:首先被告上虞交通集团并非所涉工程发包单位,该院在另案中依职权调取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系向工程发包单位杭甬运河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所调取,而并非本案被告;其次发包单位或者作为资料存放单位的被告上虞交通集团其所备案存档的资料本身均系由施工单位所制作,且备案的资料已由生效判决所认定采纳,无瑕疵之说。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虞交通集团提供2006年5月20日“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原件,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准许。同理,被告嘉兴世纪交通监理公司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提供了施工单位制作完成后向其备案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该证据亦没有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存在瑕疵,反而为法院所认定采纳。综上分析,原告请求两被告侵权赔偿的基础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为在另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而另案结果为原告败诉,故其将诉讼成本中的交通费用支出作为损失结果并不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嘉兴世纪交通监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骆俊要求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世纪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骆俊负担。
上诉人骆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系工程开工申请表的附件,因而2006年3月8日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附在2006年3月10日工程开工申请表之后与事实不符,2006年3月20日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上的20日经两被上诉人涂改成18日,最终导致上诉人200多万工程款无法收回。二、上诉人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案件中提供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为原审法院所采纳,但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采纳该证据。三、上诉人在另案中败诉,系因两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存有严重瑕疵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基于此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另案败诉所支出的交通费用3500元,符合客观实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系由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杭甬运河上虞建设工程指挥部,并非由被上诉人出具,且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已经法院认定,故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形。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系维持原判,故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未被二审采纳的问题。三、上诉人所主张的3500元系另案败诉所产生的诉讼成本,其将此费用作为本案的损失,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嘉兴市世纪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是否被法院采纳或是否作为定案依据,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与第三方其他案件的纠纷,上诉人理应自行组织证据,被上诉人无义务为其组织提供证据,现上诉人在另案中败诉,系因其自身组织证据不利,与被上诉人无关,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3500元交通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两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是否成立。首先,关于2006年5月20日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是否存在被涂改的情形,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足够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实难采纳。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涉案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系由湘西自治州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填报,被上诉人嘉兴市世纪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再交由发包方杭甬运河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缺乏依据。再次,关于被上诉人嘉兴市世纪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检察院向被上诉人嘉兴市世纪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调取的由其备案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因该一览表存在严重瑕疵而未被法院采纳的情形。最后,关于3500元交通损失如何评判的问题。因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事由并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其在另案中败诉所产生的诉讼成本3500元,亦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冯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