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康居保障性住房发展有限公司、射阳县安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4民初5103号
原告: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元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康居保障性住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吉佩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射阳县安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曙,该中心总经理。
原告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申源公司”)与被告射阳县康居保障性住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康居公司”)、射阳县安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安居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江苏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被告射阳康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佩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阳安居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射阳康居公司和射阳安居中心连带支付工程款6857263.5元,并以685726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江苏申源公司中标射阳安居中心负责建设的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南苑二期等三个小区的配电工程。2012年9月28日,江苏申源公司与射阳安居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申源公司承建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南苑二期、中联公寓二期和滨湖公寓三个住宅小区的10KV配电工程,合同价为25839000元,并且约定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和相应的分期付款方式。2012年底,江苏申源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射阳康居公司验收后交付使用,但至目前,射阳安居中心和射阳康居公司还差欠6857263.5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现江苏申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射阳康居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由射阳安居中心注资成立的,我公司是射阳安居中心的子公司。江苏申源公司施工的工程合同是射阳安居中心和江苏申源公司签订的,但是竣工验收是我公司去验收的,我公司和射阳安居中心实际就是一家,我公司同意承担法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江苏申源公司诉称的涉及到幸福南苑二期等三个工程建设的情况属实,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我公司执行上级文件规定,在未审计前支付江苏申源公司合同价70%的工程款即1930万元是事实,我公司不涉及到逾期付款。3.江苏申源公司再要支取工程款,需执行相关规定,即待审计后,我公司方可按照审计结论出具的数字支付工程款。4.案涉工程在2012年底就竣工验收,因江苏申源公司的原因,到2015年江苏申源公司才向我公司上报审计资料,致使审计方式发生变化,这是江苏申源公司自身的责任。5.江苏申源公司提出的工程增项,经我公司查证情况属实,但仍需江苏申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后按程序审计确认最终增项部分的工程款。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江苏申源公司出具审计结论后,我公司按审计结论支付剩余工程款。
射阳安居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申源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2012年9月24日,江苏申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有:“江苏申源公司:你方于2012年9月14日所递交的幸福南苑二期、中联公寓二期及滨湖公寓10KV配电工程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583.90万元,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符合合格标准,项目负责人许学群,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射阳安居中心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射阳安居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在该《中标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射阳康居公司亦在此《中标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12年9月28日,射阳安居中心(发包人)与江苏申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幸福南苑二期、中联公寓二期及滨湖公寓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幸福南苑二期、中联公寓二期及滨湖公寓10KV配电工程,工程地点在幸福南苑、中联公寓、滨湖公寓,工程内容是10KV配电,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经射阳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2583.9万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的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按中标价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作调整;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以外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在按实结算的基础上扣除应让利部分。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并协助招标人为住户办理好用电卡,付中标价的3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满一年,付至审计总价的60%(包括以前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满两年,付至审计总价80%(包括以前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满三年,结清剩余工程款。射阳康居公司在该《幸福南苑二期、中联公寓二期及滨湖公寓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2年底,案涉工程由江苏申源公司建设施工结束,交付射阳康居公司验收并使用,江苏省电力公司射阳县供电公司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4份,案涉幸福南苑二期、中联公寓二期及滨湖公寓的配电工程经验收合格,射阳康居公司在4份《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3年3月17日,江苏申源公司出具《关于滨湖公寓户外环网柜变更户内开闭所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承建贵单位滨湖公寓10KV电力工程,按贵单位及供电公司要求。滨湖公寓的户外环网柜改建为户内开闭所。按幸福南苑公寓二期开闭所图纸(土建,安装,电柜)建设。工程于2012年年底已交付使用。现我单位要进行审计结算。特具此情况说明。”射阳康居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备注:“情况属实,请按实审计”,并盖章予以确认。
2016年1月6日,江苏申源公司出具《报告》一份,内容为:“射阳康居公司:2012年10月,我公司中标承建幸福南苑二期、中联公寓二期及滨湖公寓10KV配电工程,幸福南苑二期原12号楼南侧开闭所工程施工至±0时,居民以原来土建规划图纸位置没有开闭所,现在增建了,会有辐射伤害和采光受影响等理由阻挠施工,并推倒墙体,搬走脚手架,我公司反映至贵单位后,贵单位随即多次派员,并请相关执法部门现场处理,均因居民强烈阻挠无法继续施工,因交房时间紧迫必须立即通电,贵单位通知我司将开闭所移至11号楼南侧重新施工,已施工至±0的原开闭所予以结算。特此报告,请予确认对原开闭所工程量审计结算。”射阳康居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备注:“情况属实”,并盖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江苏申源公司提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合同固定总价下的工程量有两处变化,一处是幸福南苑开闭所工程项目,施工图纸规划在12号楼施工,施工过程中调整到11号楼施工,调整后施工的工程款,射阳康居公司已支付完毕;另一处是滨湖公寓户外环网柜变更为户内开闭所工程。射阳康居公司对江苏申源公司陈述的案涉工程两处变更情况予以认可,对案涉工程除两处变更外的其余工程量,射阳康居公司认可江苏申源公司是按照施工图纸完成了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射阳康居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下除两处变更的工程外江苏申源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其余工程量不持异议。
经江苏申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滨湖公寓合同内户外环网柜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价款和变更后户内开闭所土建及安装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盐城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滨湖公寓合同内户外环网柜工程鉴定造价为143088.94元;2.变更后户内开闭所工程鉴定造价为461352.44元。江苏申源公司为此鉴定花去鉴定费用6000元。2018年11月26日,盐城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补充说明,对鉴定的滨湖公寓合同内户外环网柜和变更后户内开闭所的造价鉴定,单价按投标文件内投标综合单价执行,鉴定的造价已考虑了让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江苏申源公司与射阳安居中心签订的《幸福南苑二期、中联公寓二期及滨湖公寓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因江苏申源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2.关于射阳安居中心和射阳康居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由射阳安居中心对外招标,射阳安居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江苏申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射阳安居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射阳康居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盖章确认,并且案涉工程由射阳康居公司验收,并交付射阳康居公司使用,庭审中射阳康居公司亦认可其承担法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据此,射阳安居中心和射阳康居公司应当共同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即中标价2583.9万元,对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按中标价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作调整;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以外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在按实结算的基础上扣除应让利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满三年,结清全部工程款。现射阳康居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年底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射阳康居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除两处变更外,其余工程由江苏申源公司按照工程量清单全部施工完毕,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下江苏申源公司完成的除两处变更外的其余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不持异议。再次,对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案涉合同固定总价下未施工部分的滨湖公寓户外环网柜工程造价和变更后施工的户内开闭所工程造价已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定,且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中已考虑了合同约定的让利部分。综上,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射阳安居中心和射阳康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下的江苏申源公司未施工的滨湖公寓户外环网柜工程价款应予扣减,对变更后施工的户内开闭所工程款应由射阳安居中心和射阳康居公司共同支付。射阳康居公司辩称需待审计后,按照审计结论结算剩余工程款的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射阳安居中心和射阳康居公司应当共同支付工程款6857263.5元(25839000-19300000-143088.94+461352.44)。
3.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年底竣工验收并交付射阳康居公司使用,射阳安居中心和射阳康居公司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满三年即2016年1月结清工程款,现江苏申源公司要求射阳安居中心和射阳康居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685726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江苏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射阳县康居保障性住房发展有限公司、射阳县安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57263.5元及利息(以685726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9801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5801元,由被告射阳县康居保障性住房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射阳县安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程新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周广林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