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乐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仪新商初字第0012号
原告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扬州市乐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乐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扬州市乐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也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54860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86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总承包合同书1份、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工程变更单1份、附件3份、网上银行支付凭证3份、竣工资料1份、工商通知书1份。
被告扬州市乐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及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因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故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其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告扬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承包的内容以及竣工验收的日期,该工程造价为2100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合同之日预付10%即210000元,送电当日支付余款2077000元,主材料由生产厂家直接开据发票给被告,其余部分由原告开据发票。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确认增加工程款数额148606元,并由被告法人在变更单上签字确认。施工结束后供电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也陆续给付工程款17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被依法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工程变更单、工商登记资料、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亦应依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扬州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其法人承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54860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经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双方约定送电当日付余款2077000元,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送电,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被告也进行了部分付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乐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6元,依法减半收取4643元,由被告扬州市乐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