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

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4民初1189号
申请人: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安徽淮北市烈山区运河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P15E01G。
法定代表人:马晓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徐州维维大厦1号潘塘办事处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689845995。
法定代表人:高亚社,该公司总经理。
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与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49403.01元或查封其他等值的财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49403.0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德力
审 判 员  刘桂侠
人民陪审员  赵春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