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

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徐州市绿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187号
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住安徽淮北市烈山区运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绿泉置业有限公司,住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徐州双楼物流园区商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高亚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远大公司)与被告徐州市绿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泉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泉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PC构件货款、设计变更费、检测费合计1720632.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20632.3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计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4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江苏事业部徐州市贾汪区2018-62地块高层住宅PC构件货物采购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被告所属绿地集团因开发建设徐州市贾汪区2018-62地块高层住宅项目(下称绿地2018-62地块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PC构件,合同暂定总方量为2117.05m,暂定含税总价为5578486.64元。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两份《徐州市贾汪区201862地块高层住宅PC构件补充协议》,在绿地2018-62地块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PC构件工程实体检测事项,对供货总量及截至2019年11月1日的供货量和供货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就相关条款进行补充约定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PC构件供应给被告,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已经完成绿地2018-62地块项目的供货,累计向被告供应PC构件货款及设计变更费、检测费费用合计为5374265.63元。按照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全部货物送达工地,组团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办理本项目货款结算,结算后45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384920元,剩余款项一直迟迟不予支付,并故意拖延结算,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绿泉置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绿泉置业公司(甲方)与中煤远大公司(乙方)签订《江苏事业部徐州市贾汪区2018-62地块高层住宅PC构件货物采购合同专用条款》,专用条款约定:绿泉置业公司因开发建设徐州市贾汪区2018-62地块高层住宅项目(下称绿地2018-62地块项目)向中煤远大公司采购PC构件,含税总价为5578486.64元;货物分批次到达现场或验收合格,经甲方授权的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全部货物到达工地,组团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办理货款结算,结算后45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的确认手续后30日后返还;合同还约定了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联系方式及双方代表等。合同附件包含货物清单、《发货通知单》样表、《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样表、授权书、《应付对账单》样表。
此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两份《徐州市贾汪区2018-62地块高层住宅PC构件补充协议》,其中2019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施工范围的基础上,增加PC构件检测项目,乙方必须提供有效合格的检测报告,并保证贾汪区质监站验收通过,在原合同基础固定含税金额35500元,调整后含税合同总价为5613986.64元。另一份补充协议中未注明签订日期,该协议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日甲方已接受的供货量为1728.526m3、供货金额为4555345.17元,应付款为3188741.62元,并明确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最后一期收货验收单验收合格日期起算。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煤远大公司依约分批将案涉PC构件供送至2018-62地块建设工地,绿泉置业公司相关的工作人员验收后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自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4月16日,经双方确认的验收单36份,累计货款5311834.98元,至2020年2月20日,经双方确认的应付对账单9份;2019年6月26日,绿泉置业公司向中煤远大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建议在28#楼8层以上的楼层增加预制构件,6月29日,绿泉置业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中煤远大公司明确新增PC图纸,接到绿泉置业公司回复后,中煤远大公司同日就设计变更后模具重量增加新增费用5000元,向绿泉置业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单。
2019年8月29日,绿泉置业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承诺贾汪区质检站对PC购件进行实体检测的费用按照补充协议执行。2020年4月17日,因质监部门要求对现场预制构件进行抽检,中煤远大公司就产生的费用21930.82元发出联系函,要求该费用由绿泉置业公司承担,绿泉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欢在该联系函签署“已知晓”等内容。
中煤远大公司自认绿泉置业公司已付货款3384920元,分别为2020年1月9日支付128万元,1月20日支付46万元,3月31日支付60元,5月26日支付50万元,6月9日支付378520元,10月30日支付166400元,其中2020年6月9日支付的378520元系通过中煤远大公司向深圳前海联易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转让应收账40元的方式取得,因该应收账款的转让系绿泉置业公司联系,其当时承诺差额21480元由绿泉置业公司承担。
2021年3月11日,中煤远大公司工作人员将案涉62号地块工程竣工结算书交给绿泉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刘欢,该竣工结算书载明合同总价5613986.64元,承包方送审价5374266元,。同年5月6日,中煤远大公司向绿泉置业公司邮寄发出联系函,该联系函称:已于2021年3月11日将结算资料交予绿泉置业公司,因未提出异议,故结算方量和金额已经确认,要求绿泉置业公司在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1723754.05元。绿泉置业公司收到竣工结算书和催款联系函后,至今未就竣工结算和应付款项问题回复中煤远大公司。
另查明,中煤远大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徐州市绿泉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33052.35元或查封其他等值的财产,缴纳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江苏事业部徐州市贾汪区2018-62地块高层住宅PC构件货物采购合同专用条款》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4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21年将案涉62号地块工程竣工结算书交给被告,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竣工结算书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结算审批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而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发给的竣工结算书为及时进行审核结算,也没有就未结算的问题对原告进行回复,此后原告又发出联系函仍不予回复,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系合理支出,其要求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时间及数额问题。按合同约定结算后4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将结算书交与被告,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结算,本院酌定其结算时间为30日(至2021年4月10日届满),结算后45日内(至2021年5月26日届满)付款应支付至结算价的95%,因被告至今仍未对原告发出的结算书和联系函进行回复,结算价按照原告发给被告结算书列明的价款5374266元计算。
关于通过保理合同收到深圳前海联易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货款问题。原告通过转让应收账款40万元,收到深圳前海联易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的378520元,因此该笔货款应按40万元计算,原告称因该应收账款的转让系绿泉置业公司联系,被告当时承诺差额21480元由其承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已支付款项为3406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绿泉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货款1699152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徐州市绿泉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7元,由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197元,被告徐州市绿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力
审 判 员  刘桂侠
人民陪审员  黄侠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玥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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