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

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485号
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运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永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伟,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远大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PC构件货款65096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0960.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9日为2170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PC构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徐州北三环徐矿城2012-66号地块一标段项目工程下称徐矿城项目向原告采购PC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PC构件供应给被告,而被告多次逾期支付货款。至2019年11月,原告已经完成徐矿城项目的供货,累计向被告供应各类PC构件1787.31m,总货款为4,968,721.80元。按照销售合同7.2条的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到总金额的95%,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余款5%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原告得知徐矿城项目已于2020年11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在开庭审理前,中煤远大公司以重庆建工公司已支付货款650960.01元为由,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一条中关于支付货款650960.01元的请求,在庭审中请求判令重庆建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0153.1元。
重庆建工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中煤远大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签订《PC构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中煤远大公司为重庆建工公司承建徐州北三环徐矿城2012-66号地块一标段项目工程提供PC构件,合同总价暂定为4855687元,付款方式为网银转账,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到总金额的95%,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余款付清。合同签订后,中煤远大公司依约向重庆建工公司供应PC构件,至2019年11月,累计向重庆建工公司供应各类PC构件1787.31m,总货款为4968721.80元,重庆建工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与总货款的95%尚差650960.01元。
另查明,合同涉及的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在本案审理中,中煤远大公司申请本院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3883元。重庆建工公司于2021年9月3日支付给中煤远大公司货款650960.0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PC构件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应于合同涉及的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95%,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于2021年2月20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95%,而被告直到原告提起诉讼后,才于2021年9月3日支付货款650960.01元,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保全支出的申请费,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为保全提供担保系原告义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53.1元、保全申请费3883元,合计24036.1元;
二、驳回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力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许懂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