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

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徐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604民初46号
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运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润金城C2号楼1-1411。
法定代表人:张洪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德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