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民初2230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本和,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曹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民,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45号。
负责人:黄德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国,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范培顺。
第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县正街25号。
负责人:唐丁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力,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
第三人: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民生路口郴电国际办公楼1301号。
法定代表人:牛国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鹏,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黄保平,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第三人:陈鸿杰,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诉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保平、陈鸿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本和,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国,第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力,第三人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鹏,第三人黄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陈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力工程劳务费119190.00元;
2、判令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尚未支付的电力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2.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不包含其本人的工资问题,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非一般施工人员,其与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为二人之间合伙事宜的处理,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与其余被告无关;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诉争劳务费所涉工地,无法查明欠条载明金额全部为原告在“鸿昌公司”分包给被告***的工地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且机械费费用过高。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答辩要点: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把我公司诉至法院,实属无理取闹。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实际上是施工合同纠纷。永兴分公司将工程发包后,***等人转包或分包都是施工合同的内容,因为主体不合法致合同无效;2.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是鸿昌公司的员工,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及劳动报酬支付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与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有关联的项目只限于大布江乡工程。
第三人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要点:我公司跟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与其他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
第三人黄保平答辩要点:是原告叫第三人黄保平、陈鸿杰到电力工程工地帮忙做事的,陈鸿杰做了11个小工,自己做了10个小工。2020年1月22日晚,原告与被告***经过核算,***确认拖欠黄保平、陈鸿杰两人共21天小工工资,每天200元。2020年1月23日,临近春节,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用现金支付了2000元工资报酬,此部分工资主张的权益应当由原告***承受,其有权向***等人追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鸿杰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签名并捺印的书面答辩意见,与第三人黄保平意见一致。
被告***、被告***、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原告***提交一份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经过核对及结算,今欠到***()老板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壹佰玖拾元整(¥119190.00)。此据***(签名并捺印)”。
另附5张手写的明细表,内容为工作时间、地点、工钱数额,金额合计119190元,其中一张明细表注明:以上为陈鸿杰、黄保平两人小工共21天,每天按200元计价,21天×200元=4200元。
庭审中,原告称以前不认识被告***,是在路边上行走被***叫去做事的,且***从来未付过工钱,只支付过一次4000元的油费。第三人黄保平称之前不认识***,自己与陈鸿杰同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原告叫去做事,做事的工钱是由原告垫付。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在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接此涉案电力工程。然后被告***再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劳务欠款,被告***说被告***和业主单位没有和他结算为由,数次推脱。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除了支付过4000元油费外,其他款项至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立案时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拖欠工资引发的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并未与本案当事人中任何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个人口头叫去做工,双方属雇佣关系,诉讼主张的也是劳务费,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1、被告***、被告***、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陈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2、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务活动,确认欠原告***做工的劳务费119190元(包括应支付给第三人黄保平的2000元、第三人陈鸿杰的2200元),至今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不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因第三人黄保平、陈鸿杰认可被告***所欠的劳务费已由原告垫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认可的全部劳务费119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其他被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受被告***的雇佣从事劳务,第三人黄保平、陈鸿杰答辩称与原告一起从事劳务,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手写的明细表,只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以及第三人黄保平、陈鸿杰的劳务费。庭审查明,原告是被告***个人口头叫去做工,本案其他当事人并不认可自己雇佣了原告***(以及第三人黄保平、陈鸿杰),也不认可被告***是其员工或代理人,现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了本案其他当事人;并且,在没有合法授权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任意认可欠别人劳务费均需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显然将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之外的其他被告、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劳务费119190元给原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亚奇
书记员罗百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