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国解放军第7451工厂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源,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妍,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民生路口郴电国际办公楼1301号。

法定代表人:邓四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身体损伤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的材料无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提交的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载明了**入院原因及入院受伤情况。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时接到173╳╳╳╳0227电话报警,明确事发地点,该证明中称急救中心派医生郭某某,护士何某1,司机曹某某前往急救,该三人均可证实当时事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上述证据与何某2、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及现场照片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让法官内心确信**的身体损伤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的材料存在关联性。2.**作为普通老百姓在受伤且伤情严重的情况下,第一时间想到的是救治,而非第一时间在原地拍摄自身受伤与堆放材料有关的证据,若非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的材料导致**受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迅速将涉案的材料搬离事发现场,意图掩饰案件的真相。4.**提交申请证人何某2、王某某出庭作证申请书后,一审法院却以**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为由不予准许,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5.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医生郭某某,护士何某1,司机曹某某也是第一时间到达事发现场,但在**多次要求该三人出庭说明情况时,均遭到拒绝。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任何调查的情况下,认定**的身体损伤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的材料无关联性,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的受伤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包括**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也只能证实**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受伤的经过。2.关于证人出庭是否准许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证人出庭遵循的是公平原则,在本案第一次证据交换之后,双方争议明了的情况下,**才申请证人出庭,这是显失公平的,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正确。3.**上诉称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意将涉案材料搬离现场,这不是事实。**受伤之后,没有任何人告知该材料是本案的证据,也未接到过任何关于**受伤需要协助调查的通知,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正常使用该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35,14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2020年5月13日0点45分左右,**骑电动车在郴州市梨树山路郴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路段行驶,被道路上堆放的材料绊倒,造成**摔伤。**提交住院治疗病历拟证明:1.**于2020年5月13日受伤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本次事故造成**右第二趾骨骨折、右足第2骨骨折、右足第2指关节脱位、关节囊破裂等伤害;3.**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83,307.76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为十级伤残,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108,414.8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误工费64,551.7元、护理费14,040元、营养费2700元;3.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4.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儿子的生活费31,501.08元。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1.**所拍摄照片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该照片无法体现是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材料绊倒**,没有证据证明**的身体损伤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的材料有关联性;从**提交的照片来看,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的材料是在公交站台里,**骑电动车不能在该区域行驶,**主张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材料妨碍其通行,没有事实依据。2.医院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如何受伤。3.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提交的何某2、王某某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询,不应认可,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的情况,认证如下:1.**提交的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凌晨3点24分)记录载明:“患者及家属称,1小时前时自己骑摩托车不慎摔伤,致右足流血疼痛、双侧腕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出院诊断(时间为2020年6月5日)亦有相同记录。2.**提交的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0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20年5月13日0点45分,120急救中心接17369310227电话报警,称恒隆国际有一男子骑电动车摔伤(姓名:**,性别:男,年龄:31岁)的患者,需急救。急救中心派医生郭某某,护士何某1,司机曹某某前往急救,特此证明。以上两组证据可以证明的是**骑摩托车不慎摔伤并就医,但无法证明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关联性。3.**提交何某2、王某某的书面证言,但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采信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即**提交的何某2、王某某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提交一张手机拍摄的照片,称是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但照片只是显示在一处公交站的行驶和停放标志线内,有不明物体堆放,没有与涉案事故发生有关联的图像,该照片无法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庭审中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询问**陈述说是否可以提交撞击或者刮擦痕迹的证物,**表示无法提交)。综上,**称其摔倒受伤是因为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道路上堆放材料所造成的主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要求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335,143.64元,首先应确定**的身体损伤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的材料有关联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应对其主张的身体损伤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的材料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二审陈述称,**系骑电动车撞到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的材料摔倒的,后**及时拨打了120和其同事何某2的电话,何某2到达现场后告知**其已经给**的另一位同事王某某打了电话,何某2和王某某与120的医护人员将**抬上了120救护车。**被送去医院后,王某某和何某2留在现场。王某某将**的电动车推回王某某自己住处的车库后,再回到事发现场拍摄的涉案照片。何某2和王某某在出具的书面证言中均陈述称其两人随120救护车一同将**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因**受伤、治疗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身体损伤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的材料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主张其身体损伤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的材料有因果关系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诊断、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及何某2、王某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诊断、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骑电动车不慎摔伤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照片仅显示在公交车的行驶和停放标志线内,有材料堆放,不能证明**因该材料的堆放妨碍其通行而致害的;何某2与王某某系**的同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两人均未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何某2与王某某陈述的部分事实与**的陈述亦不符,故一审判决未采信何某2、王某某的书面证言正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证人何某2、王某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的身体损伤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的材料有因果关系,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医生郭某某、护士何某1、司机曹某某知道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损害**的合法权益的主张,因**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郭某某、何某1、曹某某出庭作证,且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调查收集的证据,故**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小峰

书 记 员 高幸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