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1536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软件工程师,住安徽省马鞍山。
委托代理人:刘颖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速公路监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省科兴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9986309。
法定代表人:汪凡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纬二路88号包河花园C区30栋407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85791-6。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科兴交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杰,被告***,被告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科兴公司的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轿车,在合肥市马鞍山路合工大门前停车开门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马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的小型轿车上的右侧车门碰撞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门牙外伤断裂、上唇红肿。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需开髓,拔髓,进行根冠治疗后镶补牙冠。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55元,误工期为5个工作日,误工费为1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科兴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410.34元、交通费55元、误工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32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2245.34元;二、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科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及科兴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9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参考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标准,我方认可225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也没有相应的医嘱;后续治疗费认可2000元每颗牙齿,15年的更换周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在合肥市马鞍山路合工大门前停车开门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马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的小型轿车上的右侧车门碰撞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倒地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十1冠折,医嘱建议:十1局麻下开髓、拔髓,不适随诊,一周后复查。2015年10月21日,原告**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予以十1去暂封物及棉捻,根管糊剂及牙胶尖充填,十1建议做桩冠修复(1-2周后)。2015年11月5日,**再次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予以十1根管内置玻璃纤维桩+光固化树脂核;基牙预备,印模,全瓷冠制作。2015年11月18日,**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予以试戴十1全冠瓷,粘固十1全瓷冠。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5410.3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牙齿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930元。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24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在2000-2500元之间,牙修复体正常合理使用周期约为10-15年。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上海卓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安卓工程师。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
再查明: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科兴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单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科兴公司系皖A×××××车辆所有人,是该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5410.3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等予以确定。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300元/天×5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系上海卓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安卓工程师,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4年度安徽省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2501元/人、年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至医院门诊复查的次数予以认定为4天,其主张5天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为685元(62501元/人、年÷365天×4天)。
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3280元,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所公布的中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5岁予以计算,结合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安装义齿的次数为4次,每次费用2400元,其后续治疗费为9600元(2400元/次×4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32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十1牙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坏,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受伤部位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5、鉴定费93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6、交通费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7680.3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请求其为原告**垫付9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为节省司法资源,应在本案中对***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680.3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16780.3元,支付被告***垫付款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安徽省科兴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雯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佳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