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淄博唐汉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6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唐汉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工商城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76623462G。

法定代表人:颜挺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秀,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1179号鹏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CKYQ51D。

法定代表人:闫志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航,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宇冉,女,1989年1月1日生,汉族,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唐汉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唐汉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胡瑞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航、蒲宇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唐汉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首款45600元。2、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4928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公司的网站系统进行研究开发制作,合同总服务费152000元。开发项目周期70个工作日,被告应当在2019年2月1日完成系统全部功能开发,并完成交付原告,进行反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款,即项目开发费45600元,但后来迟迟不见被告开发成果,为督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多次催促被告研究开发,但是被告仍未有任何研发成果。对此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鉴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完成研发成果,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委托开发合同》返还首款456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根据《委托开发合同》第十二条,12.2约定,每迟延一天,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据此,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拖期造成较大损失,应当给予原告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第一阶段成果,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并对第一阶段成果予以验收,导致合同延期履行,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已经交付第一阶段成果,并对第二阶段进行了研发和测试,原告返还456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庭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84680元。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首款45600元,对反诉人第一阶段成果怠于确认,单方解除合同,按照《委托开发合同》第十二条12.2及十五条15.2.3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和延期验收违约金278160元,反诉人减半追索139080元,被反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金45600元,共计184680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被反诉人第一阶段服务费逾期支付,系因银行贷款出现意外,属于一般性违约,并不影响对方开展工作,不符合承担违约赔偿的程度,因为被告多次更换项目负责人,迟迟不出工作成果,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也没有交付成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违约金不能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律师费增加为10000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提起反诉,原告与代理人就此达成协议,就反诉请求,原告另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当庭答辩称,不认可这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开发合同》(包括合同附件一、二)一份

证明内容:

1、原告与被告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是山东斐讯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订立委托开发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整合原告原有的网站、开发小程序及申请企业上云服务项目。

2、合同总金额152000元,合同期限为70个工作日,即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能完成开发项目,已经构成违约。

3、合同第十二条,12.2款约定违约责任:每迟延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2月27日解除合同之日违约金为249280元。

12.8款,任何一方违约而招致的合理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4、合同附件一、二约定了开发服务项目的内容、标准及验收程序,但被告均没有完成。

证据二、2019年7月8日发《关于认真落实协议加快完成改版任务的函》一份

证明内容:在被告拖期五个月时,原告催促被告完成

证据三、《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EMS邮寄单、送达签收电子回单各一份。

证明内容:

2019年12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送邮件解除合同,2019年12月27日,被告收到。

证据四:山东省“企业上云”合同附件二份、山东唐汉国际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爱特云服务套餐验收单一份、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鲁财工[2017]42号)一份

证明内容:可得利益损失

该开发服务项目,如果按期完成,可享受政府补贴,可以申报两个项目即微信小程序开发项目和艾特云软件云服务项目,可以申请政府补贴十万元左右(每项约五万元)。依据该两份附件和“服务套餐验收单”均有被告盖章确认,应当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并且如果合同项目实现,是可以领取到资金。

证据五:2017年,唐汉城市中医养生社区网WWW.TH555.CN服务方式及收费办法一份、原告公司按照合同及收费办法测算可得利明细单一份、汇报信一封。

证明内容

按照开发服务合同设计可以达成的规模(附件二日均人数规模在50000以上)和2017年2月15日,原告原有的网站收费办法,可以测算出该开发项目成功运行后,可能发挥的社会效益和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每年收入可达到600万元。

证据六:付款凭证3份

证明内容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46500元,分别是2018年11月14日支付1万元,2018年12月6日支付35600元。

证据七:被告爱特云翔工商名称变更工商资料1份。

证明内容:被告原名为山东斐讯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证据八:律师费收费发票2份、代理合同2份

证明内容:

根据《委托开发合同》12.8条,结合该证据,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经质证后,提出异议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二对函的真实性跟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这个函件。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认为原告的单方解除行为已经构成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

证据四山东省“企业上云”合同及附件跟本案没有关系,是另外的一个法律关系。

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关于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均是由原告臆想自行编制,其依据是否合理合法,均需要原告进行证明,不予认可其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

证据六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时间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存在违约情形,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证据七无异议。

对证据八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以及证明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第五条5.1第一阶段交付内容为“网站UI设计”,提交成果的形式为“网站效果图”,“甲方提出的整改要求不得超过3次”,第一阶段起止时间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至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第二阶段起始时间为“第一阶段验收合格之日”。第七条7.1(2)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

证据二:唐汉项目微信聊天截图6张,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提交第一阶段开发成果,并按合同约定针对原告的修改意见完成3次修改。被告已完成了第一阶段的成果。

证据三:唐汉项目微信聊天截图3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第一阶段成果确认,但原告无合理理由不予确认。

证据四:唐汉网站操作说明(含网址),唐汉项目小程序开发成果截图13张,证明被告完成了第二阶段网站及小程序的研发和测试。

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如下:

1、委托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我们认为和被告主张的不一样,第一阶段的工作内容原告理解有三块,第一块是网站的界面设计或者美工设计,第二块是美工画面,在屏幕上能显示出来的,第三块是联系画面的数据库,原告认为第一阶段应当完成这三大块,第一阶段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这些工作,设计没有全拿出来,被告提交美工画面才20来个,实际这个界面有400-500个,而且这20来个画面也不是专门给原告制作的,是推荐的,第三块数据库因为前面两块都没有做出来,所以这个也没有。

2、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实际上在制作过程中互相交流的过程,不涉及验收,对证明本案是否违约没有关系。

3、对操作说明及截图,都没有见过,是一些效果图,不是给原告制作的美工画面。

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任务。互联网不是新东西,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有五六次的交流,然后才签订的委托合同,合同中本身有我们提供的附件一、二,合同签订前所有的资料证明,对方已经了解项目的内容,根据开发合同约定,第一阶段在12月19日提交成果,确认验收,网页改版美工页面是四五百个,确认的话要不整体验收,要不一部分一部分验收,实际验收确认是从一个个页面开始的,每次验收一个页面,问题很多,修改了很多次还完不成,无形中拉长了开发时间,开发过程中对方换了4个项目负责人,负责人之间没有什么联系,我们要重新说明我们的开发意见,在零零星星中验收确认页面中,没有一个是最后确认的,确认的有4个是我们公司自己修改的,他们的项目负责人职务是多能的,验收确认找不到一个统一的对接点。交流是真实的,并没有完成确认。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六、七、八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及其他证据,在以后论述中综合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公司的网站系统进行研究开发制作,合同总服务费1520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首款45600元,之后按阶段分期支付。合同第五条委托开发计划5.1约定,第一阶段完成内容为:“网站UI设计”,提交开发成果的形式为:“网站效果图,甲方收到效果图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并将验收合格和验收不合格的内容以及存在的问题明确说明,乙方继续完善直到甲方全部验收合格。甲方提出的整改要求不得超过3次”。起止时间为收到预付款至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第二阶段:乙方按协议附件二完成网站小程序开发;乙方完成网站内测;乙方向甲方提供网站功能演示。起止时间为第一阶段验收合格之日至开发成果交付之日。第三阶段甲方验收。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完成第一阶段工作。第一阶段的工作内容有三块,第一块是网站的界面设计或者美工设计,第二块是美工画面,在屏幕上能显示出来的,第三块是联系画面的数据库。被告设计没有全拿出来,美工画面被告提交20来个,网站这个界面应当有400-500个界面,而且这20来个画面也不是专门给原告制作的,是推荐的。数据库因为前面两块都没有做出来,所以也没有完成。被告主张:第一阶段交付内容为“网站UI设计”,提交成果的形式为“网站效果图”,也即视觉效果,而非原告说的包含网站数据库等内容,原告一直表述四五百个页面效果图,被告没有看到合同的标准,数据库等其他内容是属于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甲方提出的整改要求不得超过3次”,第一阶段起止时间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至甲方验收合格之日”。正因为原告未对第一阶段进行确认,才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开展第二阶段工作。对于验收标准,原告主张,网站开发没有具体的标准,客户提出要求对方来实现,没有什么特别的标准,让原告看着合适,参照原先的网站。被告主张,根据原告的表述,没有具体的标准。

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付款10000元,于2018年12月6日付款35600元。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委托开发合同》,返还首款456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签收。

原告起诉前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反诉后,原告就反诉部分又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开发合同为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在双方签字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开发服务项目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否认其延期交付开发项目,但对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予以认可,并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作为技术合同,一般应当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一开始就对履行内容及验收产生争议。通常,网站UI设计,应当对初稿设计界面风格、主界面稿、次界面稿、开发阶段所需要的切图标注等内容加以约定,而原被告《委托开发合同》,对“网站UI设计”中的效果图组成、页面数量、链接页面的数据库均无确切约定,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具体的验收标准,应为原被告对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验收标准和方法等约定不明确,后双方不能补充确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服务费4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违约金249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原告要求支付其违约金184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唐汉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唐汉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费4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唐汉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唐汉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488.5元,被告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8元;反诉费1997元,由被告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孝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