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7535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1177号爱***大数据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12月14日违法设定试用期赔偿金177213.79元;2、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11月31日工资差额44303.4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400元;4、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26482.75元;5、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3日工资差额2330.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因此诉至法院。理由为,原告自2019年2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但是在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始终未给原告办理转正,并且原告的工资待遇也一直按照试用期标准执行,对此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佐证,***均未采纳。关于工资构成,***采纳了被告的意见,认为“原告未完成工作绩效,故没有绩效工资2400元”,被告称原告绩效不达标,未就绩效考评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有失偏颇。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没有延长,转正后按照每月9600元发放工资,2400元是绩效,因为未完成工作所以没有发放。年假我方主张为10天,且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只认可一倍的补偿金。工资已足额发放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产品经理岗位,2020年12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1日至2022年2月28日,试用期为3个月,至2019年6月10日,试用期月工资为9600元(岗位工资7680元+浮动绩效工资1920元),转正后月工资总额12000元(岗位工资9600元+浮动绩效工资24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其按合同约定时间转正,2019年6月11日后仍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属于违法设定试用期,要求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的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已按期转正,试用期满后仍按照9600元支付工资是由于试用期期间向原告支付了绩效工资,之后原告未完成工作所以未发放绩效部分工资。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原告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对方称“理论上应当在转正结束之后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是转正流程没有归档,所以不能够算作转正”,“**没有审批转正申请流程”。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2、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转正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11月31日的工资,要求按照12000元标准补发差额,且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13日工资。被告称2019年6月11日后原告的工资均按照9600元标准发放,系因原告未完成工作,绩效工资不予发放。就此被告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均按照9600元标准支付工资,部分月份存在事假、缺勤,因此应发工资(出勤工资)不足9600元,绩效工资(应发)2400元,绩效得分均为0,绩效工资均为0;2020年12月实发工资2637.41元,社保扣款、公积金扣款分别为615元、720元。
3、原告主张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共计有14天年假未休,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6482.75元。被告主张原告有10天年假未休,且已超过时效。
4、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2020年12月23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该***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1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00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12358.6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至2019年6月10日,期满后双方并未做出延长试用期的约定,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转正,无需被告予以批准,因此即使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对其转正申请未予批准的情况,2019年6月11日起原告亦属于转正员工,被告应当按照转正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1日后的工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12月14日违法设定试用期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2、双方约定原告转正后工资标准为12000元,由岗位工资9600元+浮动绩效工资2400元构成,应当按照该标准履行。被告主张2019年6月10日后原告未完成工作因此不予发放绩效工资,未就原告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及绩效考核情况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的请求,金额总计应为2400/21.75*14+2400*17=42344.83元。2020年12月1日-13日共计有9个工作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2000/21.75*9-615-720=3630.52元,被告已发原告2637.41元,应支付差额993.11元。
3、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14天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被告未就裁决起诉,应予以执行,但其给付标准应为12000/21.75*14*2=15448.28元。
4、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00元,被告服从裁决未起诉,应予以支付。
5、双方均认可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00元;
三、被告山东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未休年假工资15448.28元;
四、被告山东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工资差额42344.83元,支付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工资差额993.1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