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24民初1658号
原告:张本海,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告: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098238577P,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号。
法定代表人:乔松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2772307L,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耀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岐勇,男,汉族,1963年6月1日,河北省鹿泉市人,住河北省鹿泉市。系该公司项目书记。
原告张本海与被告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海、被告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本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迁补偿款144000元及房屋损害赔偿款;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费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000元;4、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张本海将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位于临洮县××村的道路升级扩建工程,修建时将张本海家住房宅基地破坏,致使张本海住房宅基地受损,按照拆迁规定,应该在红线之外一米拆迁,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理睬红线界限用挖掘机多挖出一米,经过一年多的雨水浸泡,致使张本海家住房地基不稳,墙体出现大面积裂缝,张本海多次要求赔偿,但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总以种种方式逃避推诿,遂起诉。
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张本海诉请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本海的诉讼请求。另张本海的房屋不在涉案公路项目的土地征收范围内,且国家征收土地并给予补偿的主体是当地政府,不是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张本海无权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拆迁补偿款、安置费等。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以人身权受到侵害为前提,本案为财产损失赔偿,张本海请求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本海提出的144000元拆迁补偿款诉求不合理、不合法;精神损失费8000元、安置费20000元、误工费30000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张本海提交的照片,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取证过程及时间;照片无法证明与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照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照片有异议,认为1号和2号照片这两张与施工有关系,其他与施工无关,是年久失修造成的,经审查,照片是张本海照的房屋的现状,是房屋情况的真实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张本海对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有意见,认为其中里面部分事实不属实,经审查,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张本海信访后作出的,不属本院处理范围。张本海对评估报告有意见,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不成立。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从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G310线陇西至临洮段公路工程。2017年5月,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临洮县××村道路施工时,对张本海房屋造成损害,致使部分墙体出现裂缝。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本海等人的房屋受损进行评估,2018年12月20日,经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张本海砖木结构房屋墙体裂缝长12.33米,每米损失按150元计算,合计1849元,张本海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时,致使张本海房屋出现裂缝,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张本海房屋经济损失为1849元,张本海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经济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G310线陇西至临洮段公路工程的发包人,对工程的实施有管理和监督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张本海要求赔偿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拆迁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且其诉请房屋亦不在G310线陇西至临洮段公路工程规划设计的拆迁范围内,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张本海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失费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本海请求给付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因张本海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故其请求不成立;关于张本海请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张本海无证据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张本海房屋造成损坏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本海房屋损坏经济损失1849元,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张本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张本海负担1070元,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