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大冶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95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大冶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大桥乡鱼洞村。
法定代表人:孙守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明,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栋,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大冶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建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64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0)甘0902民初64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公交集团修建工程压覆大冶公司依法享有的探矿权,其行为构成侵权并给大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大冶公司依据内蒙古兴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甘肃省肃北县沙井子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内兴益矿评字[2018]第048号)及公交集团实际压覆大冶公司探矿权的面积,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具体明确的损失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因公交集团不认可上述《甘肃省肃北县沙井子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大冶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大冶公司所受损失进行鉴定。但因公交集团不同意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人选,导致双方未能协商确定鉴定人。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但一审法院非但未按此规定选择受委托人进行鉴定,反而在大冶公司有证据证明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既认定了公交集团压覆大冶公司矿业权的事实、又断然以大冶公司“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为由,错误的裁定驳回了大冶公司的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剥夺了大冶公司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请求。为此,大冶公司恳请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公交建集团辩称,1.公交建集团马桥项目建设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大冶公司诉请公交建集团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公交建集团马桥项目开工建设已征得大冶公司同意,因此,大冶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应为压覆补偿的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赔偿责任。2.大冶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损害结果的证据《甘肃省肃北县沙井子铜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存在瑕疵,该报告的有效期限为一年,2019年12月14日已失效,不能作为证明本案损害结果的有效证据。3.法庭辩论结束后,大冶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官释明的前提下仍不予补充提交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本案不利的后果。综上,公交建集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大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交建集团赔偿大冶公司损失共计1671520元;2.判令公交建集团承担因迟延支付赔偿款所受利息损失64353.52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公交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大冶公司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大冶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23元,退回大冶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大冶公司以公交建集团马桥项目建设压覆其矿业权区块未进行赔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152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迟延支付赔偿款所受利息损失64353.52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据此,大冶公司起诉公交建集团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大冶公司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大冶公司的起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大冶公司提供的诉状内容来看,大冶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公交建集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故大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640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铁德良
审 判 员      王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娜
书 记 员     宋园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