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3424号
原告:**,女,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现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系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阳春村八组28号。
被告: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建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号兰州SOHO写字楼29层2918。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34号7栋1单元102室,系该公司养护科科长。
被告: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宇交通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系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徐某,被告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地面施工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下列各项损失:住院费:299646.89元,误工费:154元/天×360=55440元,护理费154元/天×150=23100元,交通费10元/天×111天=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lll天=11100元,营养费20元/天×1ll天=2220元,后续治疗费1888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公证费3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2323.4元/年×20×(30%+3%+3%+2%)=245657.84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及其他必要开支:78577.64元。以上三项共计759232.3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6时左右从老家(甘肃省武威市××区)出发前往现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区)途经G312线步行前往附近公交站台,途中经过G312线K2459+000处(此处路面下有1道被告承建加高的涵洞),由于发生事故的涵洞上面没有安装护栏,也没有防坠河、跌落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从桥上跌落,后经原告亲属测量涵洞垂直高度达5.8米,近乎2层楼高,造成原告严重伤残,事发后2小时被附近居民发现并报警,随后被120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3小时左右施工方意识到该处存在安全隐患,才匆匆安装了防护栏。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5月1日以及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9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神经外科等科室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后经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左上肢损伤的致残程度为八级、九级,骨盆损伤的致残程度十级,独立自由活动至今受到严重限制,生活无法完全自理。原告经信访得知G312路段的建设项目单位是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丰项目建设管理处),事发路段项目施工单位是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对该路段具体施工的时候,没有在涵洞上方安装必要的防护栏以及防止坠河、跌落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从没有任何防护的涵洞桥面跌落致伤负有直接责任,而作为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丰项目管理处)作为该路段的建设单位,在对该路段施工也没有尽到现场安全监督责任,因此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丰项目管理处)和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该对原告的伤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原告身体伤残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作出赔偿。在原告住院之前,该涵洞处也曾经发生过未安装护栏导致人员跌落的伤残事件,本人受伤后,因投诉该处存在安全隐患,凉州区人民政府安全委员会也到现场调查过,据原告了解凉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全委员会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曾经向施工单位下发过安全隐患告知书,但未引起被告足够注意和整改。迫于附近村民舆论和政府施压,被告曾主动到原告处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被告声称须经法院的有效判决才能进行赔偿,否则无法赔付。在本人出院后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等做出鉴定结论,确认了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赔偿依据。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辩称:1、本案受害人对其损害发生具有过错。**作为成年人应该能意识和预见到逆行所产生的危险后果,但却事发时依然在道路上逆行,安全意识淡薄,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受害人也应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因为是当地人就应该知道当地的路况,公路修建本来就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所以**受到损害自身具有过错;2、公交建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公交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法律性质上也属于承揽合同。因公交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项目依法发包给具备合法资质的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公交建公司没有选任或指示过错,故公交建公司不应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经过我公司对施工协议和现场的多次审查,我们认为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是没有过错的;3、公交建公司依约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交建公司与施工单位于2018年7月签订的《G312线古浪金三角至丰乐段公路改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公路专用合同条款第9.2.11条约定:“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承包人采取的施工安全措施,发包人和监理人有权监督,并向承包人提出整改要求。如果由于承包人未能对其负责的上述事项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而导致或发生与此有关的人身伤亡、罚款、索赔、损失补偿、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责任应由承包人负责。”因此,根据公交建公司与施工单位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的上述约定,因承包人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损失赔偿等一切责任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是施工单位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公司无关;4、事实上,公交建公司在事发前于2020年1月17日已要求施工单位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对G312线K2459+000处涵洞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措施并安装安全设施,公交建公司在事发前对安全隐患已对施工单位进行了监督提示。综上所述,公交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法依约均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向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因**作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具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
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辩称:1、飞宇交通公司不是涉案道路的经营者、管理者,不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无权向飞宇交通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案由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涉案道路系G312国道,该路段的管理者系武威市凉州区交通局。飞宇交通公司既不是涉案路段的经营者,更不是管理者,故飞宇交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无权向飞宇交通公司主张权利;2、涉案路段没有安装护栏、防坠河跌落的警示标志与**跌落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称“由于发生事故的涵洞上面没有安装护栏,也没有防坠河、跌落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从桥上跌落”。飞宇交通公司认为,涉案路段没有安装护栏、防坠河、跌落的警示标志与**跌落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路段没有安装护栏、防坠河跌落的警示标志并不必然会导致**跌落的结果;3、飞宇交通公司负责涉案路段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且飞宇交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不存在未按要求安装护栏的情形。2018年7月6日,飞宇交通公司与甘肃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由飞宇交通公司负责G312线古浪金三角至丰乐段公路改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施工。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于2018年7月开工,2019年1月30日交工,飞宇交通公司按设计工程量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根据原设计图纸,塔儿湾路口新桩号K2459+000涵洞(原设计旧桩号为K2389+808)右侧K2388+880~K2390+282路段路基设计有波形梁护栏,飞宇交通公司施工时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安装了波形梁护栏;左侧K2388+440~K2390+660路段未设计波形梁护栏。因涉案路段涵洞左侧没有设计波形梁护栏,故飞宇交通公司没有在该处安装波形梁护栏的义务及权力;4、飞宇交通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凉州区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完善G312线凉州段交通安全设施的函》是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给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丰项目管理处的,该函件中要求完善提示、警示、限速标志及加装安全防护设施系地方政府为保障道路行车安全而提出的,非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飞宇交通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与凉州区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了安全隐患排查,并积极进行上报。飞宇交通公司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在变更设计未得到批复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22日、2020年1月19日至1月22日分两次对凉州区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建议增设的波形梁护栏进行了加装施工。飞宇交通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在诉前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据实核算。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
1、阳春村八组村委会便函证明1份,武威市天马公证处公证书1份及附件袋视频光盘1张(共5页)。证明目的:(1)阳春村八组村民**与徐某为母子关系,符合证据保全申请人身份;(2)欲证明**申请凉州区杂木河水利管理处第三管理站监控视频资料调取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3)欲证明**因道路改建中未加装防护设施导致其在G312高坝楼庄古城方向近5米高涵洞处跌落摔伤;(4)欲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在**跌落处加装防护安全设施。
公交建公司质证认为:便函证明没有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光盘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
飞宇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便函证明、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第3点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即便是从国道上摔下,我方根据施工图纸施工,该处未设计护栏,原告摔下与该处未安装护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第4点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因为根据设计单位及地方政府的建议,我方对涉案路段逐步进行安全隐患的排查,分阶段进行完善,该处护栏加装是根据施工进度进行的,不是因为原告摔伤才去进行加装,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武威市人民医院病例2份、门诊及住院发票41张,合计299646.89元;公证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伤残鉴定票据1张,金额3200元。证明目的:欲证明**(22页)多次住院治疗,诊断为交通性脑积水、脑外伤,原因是从高处跌落导致,产生医药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公交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
飞宇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公证费及伤残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均不应由飞宇交通公司承担。
3、凉州区高坝镇阳春村委会和高坝镇楼庄村委会以及村民共同证明1份。证明目的:欲证明G312线K2459+000处道路未改建前桥面两侧有高约40厘米的防护路墩,改建后未设立任何防护栏和任何防坠河、防跌落警示标志导致长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目前已经发生至少2人跌落事故。
公交建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1)没有证明原告跌落行走路线;(2)该处作为改建路段尚未竣工,桥涵处防护设施正在完善,但是防护设施也不是专门为行人跌落而做的。
飞宇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签字的村民及盖章的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仅凭这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路段的实际情况。这份证明恰恰证明涉案路段是改建工程,原告系附近村民,改建工程自2017年开始,原告对事发路段的路况是非常熟悉了解的,改建之前涉案路段没有防护措施,改建过程中设计单位没有设计护栏及警示标志,所以飞宇交通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在该处安装防护设施。
4、(1)案外第三人刘某2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1份(共计21页)。证明目的:欲证明案外第三人刘某2在本案**涉案同一地点跌落,因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多发性骨盆骨折。(2)第三人刘某2人身安全事故证明1份(共5页)。证明目的:欲证明G312线K2459+000处道路改建中未安装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警告标志导致刘某2在2020年1月6日从桥上跌落造成其骨折住院,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骨折严重,并住院治疗。凉州区高坝镇阳春村委会和高坝镇楼庄村委会予以确认,情况属实。以及证明上述二被告存在过错,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交建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刘某2是否和**行走同一路线从同一处跌落,证据也和本案无关。刘某2人身安全事故证明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明的有效性。
飞宇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反应刘某2住院治疗的过程,但是与本案无关,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刘某2摔落的地点及原因。两个村委会与刘某2和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19页)、打印照片3张。证明目的:(1)欲证明**因本案安全隐患责任事故导致其本人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九级、上肢损伤程度八级、九级、骨盆损伤程度十级的损伤程度;(2)欲证明**后续治疗费用为18880元;(3)欲证明**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4)欲证明**进行抢救及颅骨进行开颅手术的事实。
公交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
飞宇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原告进行手术的事实应当由住院病历来佐证。
6、凉州区高坝镇阳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目的:欲证明高坝镇阳春村村民**于2016年4月搬迁到儿子徐某处长期居住生活,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公交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飞宇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盖章的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生活居住地点,应当以公安部门的户籍记录为准。
7、凉州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市安委办《关于对**意外坠落受伤事故调查核实情况的汇报》1份、原告家属与市安委办通话录音1份。证明目的:(1)欲证明**意外坠落之处之前无防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区安委办组织调查核实时**坠落处已安装了防护栏,安装防护栏的单位是施工单位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2)欲证明**意外跌落处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且区安委办建议市安委办责成全线类似路段进行全面排查,及时整改消除无防护栏、无安全警示提示标志等事故隐患,坚决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整改建议;(3)欲证明**意外跌落后因家属信访,市安委办对区安委办核实调查后的汇报进行电话答复相关问题,证明该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公交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文件无异议,文件事实认定清楚,道路本身处于交工而未竣工状态,道路设施建设本身就是逐步完成的,我们公司也是根据安委办的建议,按照工程建设程序对道路的安全隐患进行补充设计和安排安装施工,安全隐患存在的认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飞宇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文件载明已于2019年完工,目前未正式移交,是没有正式竣工。其次,文件处理意见建议的第一条对整件事情进行了明确的定性,**跌落是意外事故,非生产经营性安全事故。
8、**意外坠落导致人身安全事故发生前的现场照片4张,事故发生后的照片15张。证明目的:(1)欲证明**意外坠落之处之前无防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紧急加装防护栏;(2)欲证明**意外坠落之处系交通什字,周边附近有小学、幼儿园、商业门店、楼庄村党群服务中心以及前往塔尔湾景区必经之路,属于人员密集区和车流量较大区域,而相关设计单位降低标准,施工单位不能因为设计缺陷而机械地降低施工标准。
公交建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飞宇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陈述的事发之前没有安装防护栏,事发后安装了防护栏,**跌落与我公司加装护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次,原告代理人所称的道路人员密集、交通量大通过照片无法证明。
9、原告家属和施工单位协商解决赔偿等事宜的谈判录音1份(附整理稿)。证明目的:欲证明被告意识到原告意外坠落涵洞缺少防护栏和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想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最终因赔偿费用多少而终止协商。
公交建公司质证认为:其一公交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事发后也没有指示施工单位和原告进行协商,其二后期的施工完善和本次的跌落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方不要臆断认为我们是迫于舆论压力而进行的。
飞宇交通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定录音人的相关身份,即便这份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因为我们参与了协商就认定飞宇交通公司该承担责任。
公交建公司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
1、G312线古浪金三角至丰乐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古丰管理函(2020)1号关于对武公函(2020)6号相关问题的复函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跌落根据其上访的材料显示,是由于**本人在道路上逆行,由于来车强光照射使其瞬间致盲从而摔下,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本人没有按照交通规则正常行驶以及来车强光照射所致的事实。
**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古丰管理函(2020)1号复函是公交建公司单方的证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从相关复函的内容上可以看出都是公交建公司单方的主观分析,是一种推断,并不能真实反映事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因此公交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飞宇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飞宇交通公司按设计全部完成施工,于2019年1月30日交工,并通过交工验收。
2、上访情况反映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跌落的过程是由于本人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在道路上逆向行走,因前车强光照射导致其瞬间失明因判断失误而跌落的事实。
**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上访情况反映属实。
飞宇交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属实,对证明目的没有意见。
飞宇交通公司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同协议书一份、施工设计图纸一份、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目的:(1)合同协议书证明飞宇交通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由飞宇交通公司负责G312线古浪金三角至丰乐段公路改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约定工期150天;(2)施工设计图纸证明事发地点(兰州至永昌方向左侧)没有设计护栏,没有设计警示标志;(3)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上述工程飞宇交通公司于2018年12月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交工验收,证明飞宇交通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质量合格,施工组织科学、合理。
**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合同协议书、施工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设计图纸和合同协议书的实质缺陷并不能当然归责于原告;二是正因为设计图纸上没有防护栏,说明组织施工既不科学也不合理;三是即使设计图纸上没有防护栏等安全装置,作为实际施工单位也应该对事故高发地段以及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安全警示标志以及注意提醒义务,但他们却没有做;四是根据事故发生的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后3小时,施工方对该事故发生地涵洞上方进行了防护栏补装,该行为可以看出他们还是有施工缺陷。对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对该事故发生地点进行了交工验收,但根据道路交通设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道路的安全性是第一位的,进行改建或者是重修应当比原来的标准要更加严格和安全,但恰恰没有做到这一点,根据两个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代表的证明显示该涵洞上方原来是有40公分高的防护路墩,实际上这一点都没有做到。
公交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设计没有安装防护栏的路段,在交工未竣工期间,根据地方交通安全委员会文件要求积极组织进行设计、施工,均在文件要求的期限内完成。
2、古丰交安项经变(2019)20号报告、G312线古浪金三角至丰乐段改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古丰管理涵(2019)192号批复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12月上报施工计划报告以及项目管理处同意施工计划的批复,证明飞宇交通公司在2019年就上报了8处加装护栏的施工计划报告,飞宇交通公司也是根据计划进行施工的,飞宇交通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在事发地点安装防护栏与**跌落没有因果关系,我们是按照施工计划进行安装的,并不是因为**跌落才安装的防护栏。
**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文件究竟是原件还是转办件,应提供相应的出处。报告及批复是单方证据,不具有固化性,不排除因为**跌落事故发生后紧急安排补装防护措施,随机性很大,而且谈判时飞宇交通公司也承认接到了相关监管部门的通知才加装的防护栏,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公交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受伤的事实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伤残鉴定报告尽管系**诉前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鉴定,飞宇交通公司提出了另行申请鉴定,限期后没有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且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在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关于其他争议的事项属于责任主体的承担及数额的计算等方面的质证意见,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6时左右**从南向北靠左行走在G312线人行道上,途中经过G312线K2459+000处,坠落在312国道与凉州区杂木三干渠交叉处桥下受伤,事发后被附近居民发现并报警,随后被120送武威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当日约十时许左右施工方安装了防护栏。**于2020年1月20日行“左侧颞鼎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内外减压术”;于2020年2月3日行“左侧髂骨骨折+左侧肱骨头骨折+左侧肱骨踝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0年4月4日行“颅骨修补术”;于2020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创伤性休克;二、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伤(左额叶、左颞叶);2.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部);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线形骨折;5.右枕部皮下出血;三、四肢及骨盆骨折:1.左肱骨头骨折;2.左肱骨踝部粉碎性骨折;3.左肘节半脱位;4.左侧髂骨及骶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耻骨上下支及左髓臼前后柱骨折;四、胸部损伤:1.肋骨骨折(左侧第五肋骨);2.急性肺挫伤等。2020年8月20日再次入住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交通性脑积水;脑挫伤恢复期;左室舒展功能不全;高血压1级,很高危。**两次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12880.68元,出院后在武威市中医院零星治疗花费医疗费215元,以上总计花费医疗费313095.68元。2021年1月15日**经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甘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颅脑损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左上肢损伤的致残程度为八级、九级;3、**骨盆损伤的致残程度十级;4、**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880元,并附后续治疗费附录(医疗费15000元;陪护费308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缴纳鉴定费3200元。**受伤后其亲属向甘肃省武威市天马公证处对其事发过程的监控调取实施证据保全公证,并缴纳公证费300元。2021年2月24日凉州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对**意外坠落受伤事故调查核实情况汇报》,该汇报中载明建议武威市安委办要求市级相关主管部门责成国道312线古丰项目部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组织对该路段建设项目全线类似路段进行前面排查,及时整改消除无防护栏、无安全警示提示标志等事故隐患,坚决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等。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表明该G312路段的建设项目单位是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路段项目施工单位是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坠落事发时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涵洞上方未安装必要的防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事发后的当日早十时许施工的项目部在该路段安装了防护栏。另查明**的户籍属于农村户口,在农村具有承包地。
本院认为,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上施工等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该条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因此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地面施工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坠落事发时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涵洞上方未安装必要的防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之后该路段又安装了防护栏足以说明该路段涵洞上方系必须要求做防护栏设施。故施工方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居住在此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路段的地形、地貌,且从南向北靠左侧行走,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亦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路段施工的发包方,没有尽到其监督、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对其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赔偿等事宜由施工方负责,其约定具有对内效力,对外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风险控制、预防成本、双方的过失大小等确定为施工方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两次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出院后在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所提供的发票均系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所开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总计金额为313095.6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为360天,计算为360天×154元=55440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150天,护理费计算为150天×154元=23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1天×40元=4440元。5、营养费;计算为111天×10元=1110元。6、交通费;**在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没有提供其交通费发票,根据住院时间较长的事实按照其1000元确定。7、鉴定费、公证费按照发票进行确定金额合计为3500元。8、残疾赔偿金;**户籍在农村,在其集体经济组织中具有承包地,事发时也发生在常居住地,城镇并没有具体的收入赖以生存,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并根据多等级伤残赔偿金综合计算方式进行核实,计算为9628.9元/年×20年×(30%+3%+3%+2%)=73179.64元。9、零星花费;该笔花费提供的属于医药公司等的发票,但经审核**治疗中或者出院后购买主要系医疗辅助器材、加强营养、受伤后尿失禁的必需品,其费用认定为61664元。10、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报告中鉴定为18880元,予以确认。以上合计**的损失金额为555409.04元,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赔偿的金额计算为555409.04元×70%=388786.33元。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受伤后住院治疗,并致多处受伤并伤残,其手术治疗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结合其伤残程度、双方的过失大小、当地的收入状况等,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388786.33元;
二、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甘肃路桥飞宇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5元,**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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