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9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大冶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大冶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6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甘肃大冶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作为涉矿产的环境资源类民商事案件而非普通侵权案件,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试行)意见》的规定,肃州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20)甘0902民初6409号民事裁定,指令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甘肃大冶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被上诉人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建G215线马鬃山至桥湾公路压覆上诉人甘肃大冶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的甘肃省肃北县沙井子铜矿普查矿产资源引发的涉环境资源类案件,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试行)意见》之规定,肃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肃北县人民法院处理错误。上诉人甘肃大冶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64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元江
审判员 丁丽华
审判员 王振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