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02民初2754号
原告:**,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1日,**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宏顺养殖合作社)与被告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建设集团)、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养殖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及高某、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公路建设集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顺养殖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对已损害的鱼塘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原告自2017年9月4日起至被告施工结束期间鱼塘、林场内经济木林和粮食作物损失进行评定,并根据评估结果判令二被告全部赔偿。事实和理由:1989年原告开始在××里,2012年扩建至12座鱼塘。2012年7月1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水域、滩涂面积2公顷。2013年原告在××村,面积约10亩。除以上鱼塘外,原告在庙庄村上河滩地东侧拥有1400亩林场,其中经济林约200亩,耕地约300亩,其余为退耕还林地。
2019年3月21日被告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省公路建设集团,是以高速公路建设、运营、管理等为经营范围的一家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G85彭大高速公路发包方。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系G85彭大高速公司项目施工方。2017年3月,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开始在××区施工。
2017年9月4日,原告和被告省公路建设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建筑物及构建物、机器设备设施、林木资产、停产停业损失、存货等共计4799972.83元,其中就包含原告在××村。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这3座鱼塘全部回填,用于堆放施工材料,但对原告在××村鱼塘只字未提。
协议签订后,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开始在该处施工,随着施工进度延伸,被告施工车辆顺着庙庄村上河滩地鱼塘边沿道路贯入,长此以往,路面塌陷,扩展至鱼塘中,鱼塘北侧树木全部倾倒在鱼塘一侧,夏天尘土飞扬,根本无人来鱼塘,秋冬碾压路面成深坑、湿滑,更有甚者,上河滩地3座鱼塘,由于被告长时间施工,水泥砂浆全部流入鱼塘,鱼塘面积缩小,荒草横生,鱼全部死亡。被告大型机械车辆长期碾压路面,阻塞道路,致使原告无法对林场内的经济作物和粮食进行收种。2017年11月,被告在原告修建的庙庄村上河滩地鱼塘不足50米地方浇灌高架桥梁柱时,原告出面阻挡,被告当场承诺等最后一根梁柱浇灌完成后,给原告补偿。但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置若罔闻。
省公路建设集团提交的答辩状称:其非G85彭大高速公路项目的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起诉。G85项目PPP项目,甘肃彭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也是发包人。其与该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原告以涉案项目发包人身份对其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中交二航局公司辩称:1、原告宏顺养殖合作社无证据证明涉案鱼塘、林场及耕地的物权归其所有。原告的水域滩涂养殖证仅能证明其有水域滩涂养殖的资格,但无法证明其系案涉鱼塘、林杨的物权所有人。2、该公司项目施工区域经省公路建设集团征收补偿后交付给其施工,原告主张的可能损失已获得全部补偿。根据补偿协议,原告已经取得了高速公路项目施工可能导致的损失的全部补偿款,就鱼塘、耕地、树木等可能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总补偿款的10%进行了补偿。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两条合计4.4亩的临时便道(四康路至施工红线道路、K39+400-K39+810左侧)以及4亩泥浆池用地,其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朱宏(现法定代表人朱某父亲)2017年10月签订补偿协议书后,就耕地租赁费、便道补偿费、电杆电线、鱼塘边树木等进行了补偿。因此,原告不能再次以鱼塘受损、树木耕地无法耕种为由重复主张赔偿。3、原告宏顺养殖合作社主张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且所受损失与其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因其施工行为导致实际遭受到了经济损失,且根据一般常识,修建道路不会导致附近的鱼塘荒草丛生、经济作物和粮食无法或减产,实际上是原告疏于管理及未合理耕作所致。即使原告的损失的确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害结果就是其施工行为造成,有可能他人或原告管理不当所致,况且原告在取得补偿时,由其自行进行了搬迁、拆除等改变原状的活动。本案诉讼前,原告就以完全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甘肃彭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公司,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张损害结果与施工行为有侵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水域滩涂养殖证、补偿协议书、拆迁内容数量明细表、现场工作备忘录、评估汇总表、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具体已征收补偿情况以双方确认的补偿协议书等确定,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定。2012年至2017年的收据、2015年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修建彭大高速公路时原告鱼塘的鱼类、树木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补偿评估指导标准非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所需,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营账本、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产明细表不能客观反映涉案9座鱼塘等因被告施工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明力不予认定。对已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交二航局公司提交的补偿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补偿协议书及付款凭证、(2019)甘0802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工作备忘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7月1日,崆峒区人民政府颁发了甘崆峒区府(淡)养证[2012]第00014号水域滩涂养殖证,养殖权人为朱宏,核准水域、滩涂面积为2公顷。2013年9月24日原告宏顺养殖合作社设立,朱宏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1日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宏之子朱某。
2017年7月19日,朱某、朱宏、刘某1代表原告与四十里铺镇政府人员、甘肃彭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人员就彭大高速试验段项目宏顺养殖合作社拆迁工程商谈后形成现场工作备忘录(会议纪要):最终确定拆迁费共计4799972.83元,包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存货、停产损失的费用,总费用包干,不再增加,所有拆除物资全部归产权单位。本协议签订生效且工程开工前,支付拆迁总费用的50%,待乙方拆迁全部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发票交给甲方,甲方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9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省公路建设集团(甲方,该时名称为甘肃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1份,约定:因彭大高速公路建设需要,现甲方需征收乙方养殖场、鱼池及蔬菜大棚等。经甲乙双方及甘肃天则资产评估事务所共同实地对被拆迁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和存货等资产进行核查登记,确认了相关财物数量,拆迁工程总费用4799972.83元。协议其余内容与会议纪要一致。该协议附件拆迁内容(数量)明细表列明拆迁财物有建筑构筑物(含鱼塘3座)、机器设备、存货、林木。该协议各当事人已经履行。
中交二航局公司施工期间曾向朱宏补偿了两个鱼塘清淤费,四康路至施工红线道300米砂石路和左侧鱼塘道路350米租赁费、便道旁电线杆、电线、鱼塘边树木损失,两间房屋进水、耕地清苗被淹、鱼池内部分鱼跑掉、临时用地、临时租用耕地费用。2020年12月彭大高速公路施工完毕。
2019年5月30日,原告起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甘肃彭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对已损害的鱼塘恢复原状、赔偿2017年9月4日起至施工结束期间的鱼塘损失300000元、赔偿林场内经济林木和粮食作物损失500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彭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施工方,仅因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施工建设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原告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与其所受损失具有侵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2020年2月2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鱼塘位于彭大高速公路庙庄段下方东侧,其中2座鱼塘内芦苇蔓生,林木、耕地位于鱼塘东侧。
本院认为,由于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养殖权人为朱宏、朱宏为原告宏顺林下养殖合作社前法定代表人、也是现法定代表人朱某之父、2017年7月19日朱宏亦代表原告商谈上河滩鱼塘等拆迁补偿事宜,基于以上情况,即使朱宏与中交二航局公司协商补偿鱼塘清淤费等损失未经原告授权,朱宏该行为对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来讲,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养殖合作社,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已向朱宏补偿了因施工影响给涉案2座鱼塘等造成损失的相关费用,彭大高速公路也已施工结束。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施工给原告造成已补偿朱宏鱼塘等损失之外,还有鱼塘、林木、粮食作物的其他损失存在,也无法通过鉴定达到该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对已损害的鱼塘恢复原状、鉴定并由二被告赔偿鱼塘、林场内经济林木和粮食作物损失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筱娟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徐文静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莉
书记员 石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