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御山园林某某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4738号
原告:榆中御山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清水驿乡东古城村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2C90L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优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885W。
法定代表人:**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号兰州SOHO写字楼29层29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09823857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榆中御山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中园林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路桥公司)、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2月29日进行第一次庭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法庭准许,于2023年1月16日进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御山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树木损失款965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租赁榆中县清水驿乡东古城村村民承包地100余亩,经营和种植园*****,主要种植雪松、**李、刺柏、***、国槐、垂柳、**等树种。2020年被告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G312线清水驿至××段××路××段项目发包给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原告位于**东南面主要浇灌**的水渠约130多米,致使原告培育多年的各种**长期无法进行灌溉而枯死。对于此事,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协商解决,被告项目负责人推诿不予理会和解决。2021年春**未发芽,原告工作人员发现,**中种植的垂柳、***等**因缺水发生大面积枯死。2022年4月24日,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清点,确定其中垂柳6941棵、***1074棵、**李34棵、总计枯死树木8049棵,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形成矛盾,引发今日之诉。综上所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枯死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枯死的损失。原告的**在被告施工前已经枯死,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关。被告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二、原告的**枯死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无依据且与被告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公路公司辩称:原告基于我公司为G312线清水驿至××段××路××段项目的发包方的身份,主张我公司承担因灌溉水渠损坏导致其所属**枯死的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我公司仅为案涉G312线清水驿至××段××路××段项目的发包方,不是项目的施工方,没有实施任何施工行为,根本不存在因施工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且我公司在案涉的G312线清水驿至××段××路××段项目的发包以及合同实施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导致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的过错,我公司与原告的权利被侵害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与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G312线清水驿至***段公路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未实施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在原告**损失一事中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我公司非适格的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因灌溉水渠损坏导致树木枯死的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为保障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榆中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土地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榆中御山园林**有限公司反映材料、照片、水费收条、录音材料、视频材料、证明(上述证据第一次庭审提交)、录音二份(第二次开庭时提交)。
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G312线清傅公路项目(清水驿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三份、2021年3月11日案涉用地附近房屋拆迁照片一张、G312线清傅公路榆中御山园林**有限公司移载费统计表三张、施工日志、现场照片、卫星方位图截图、手汇图1张、案涉**附近用地及施工地航拍图三张。
其中案涉**附近用地及施工地航拍图三张于2022年10月18日我院为查清案件相关情况,通知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现场进行实地走访调查、航拍,上述航拍图即为此次现场走访调查时涉案**现场情况,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现场的航拍图均予以认可。
被告甘肃公路公司提交《G312线清水驿至***段工程土家施工协议书》节选段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法庭审查,本庭做出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条分析如下:对第一组46份《土地租赁合同》的认定,该46份合同其中仅有15号以及18号合同是原告榆中园林公司法人***和农户签订的,其余均为***签订,但公司股东为***,***与***是同一人,故对上述46份《土地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租赁土地即为涉案**使用土地;但对原告做出的情况明,系其单方面自行做出,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第二组榆中园林公司出示的反映材料、照片、水费收条的认定,反映材料系单方面做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照片仅能证明2020年9月28日、2020年10月13日**部分的生长情况,并非全部情况,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张水费收条无任何支付凭证佐证,与原告作为公司经营,任何支出应当形成相应的支付凭证或者相关账目矛盾,高度存疑,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对第三组榆中园林公司出示的照片一份,第一部分照片为2022年10月18日我院办案人员和原被告共同在现场走访的照片,仅证明当时**的情况,水渠的情况,原水渠旁边为公共通行公路,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130***由谁所有,由谁管理,上述照片中死亡**系第一被告施工的原因而导致水渠损毁**死亡,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视频材料一份,照片一份证明被告项目部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查看行为仅是前期了解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只要指派项目部人员去现场就认定为上述**的死亡与第一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其相关数据为原告自行统计已短信方式发送,并未有第一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明确的确认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确认行为,故对查看行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东古城村村民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系打印出相关内容后,由部分村民签字,其中对证明中的“2021”年后修改为“2022”年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中许四虎、许新高、***、许新革、许新席五人,***、***、***、许X宝签名高度相似,且证明内容含糊不清,上述证据存疑,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榆中园林公司出示的水费收条2份,无任何支付凭证佐证,与原告作为公司经营,企业的支出应当形成相应的支付凭证或者转账记录,但其称全为现金支付,无法给出合理解释,高度存疑,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的证明一份,其作为拉水司机证明:在2022年第一被告项目负责人高经理找人给**进行灌溉进行补救,但是由于拉水车功能有限,没有效果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因其作为拉水司机证明“我**”“我**”,与证明人的身份不符,证明内容存疑,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对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的2022年5月7日原告公司的相关人员和第一被告项目部相关人员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对话仅仅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就**死亡的相关情况和项目部工作人员协商解决方案,但不能证明**的死亡原因,就是第一被告将涉案**灌溉水渠彻底损毁导致从根本上无法浇灌的情况,双方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是一个协商的过程,亦未形成双方认可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不能通过录音中的一句话来概括或者证明**死亡的因果关系。对2022年6月26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也是双方对出现**死亡情况的一个调查解决的过程,并不意味着,只要第一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出现即就承认**的大面积死亡时,是第一被告造成,故对该视频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G312线清傅公路项目(清水驿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三份认定,证明在涉案**附近的施工行为在2021年3月之后开始拆迁,上述证据能完整的证明在涉案**附近准确的施工开始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后才开始拆迁进行施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G312线清傅公路榆中御山园林**有限公司移载费统计表三张,该组证据清楚的证明榆中县清水驿乡东古城村村民委员会、榆中县清水驿乡人民政府和原告就被占用范围内用地及**移栽费进行统计时,原告并未向相关政府部门及被告提出其**因无法浇水而导致枯死及赔偿的事实,如果确定存在大面积死亡的情况,作为原告应该会移栽时一并提出,但其没有提出,这是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的,且与第一被告提出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2021年春季前并未进行施工,更不存在损坏水渠的行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施工日志、现场照片、卫星方位图截图、手汇图1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清晰的证明证明案涉**用地及被告施工通道桥台(0号台、1号台)的位置【航拍图片标注0号台和1号台】,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8月17日之前在**的北面进行0号台进行施工作业,0号台施工距离水渠有五六米远,不影响水渠通水;2021年8月17日开始在**附近即0号台对面的1号台进行施工,并进行了改移水渠的施工工作。被告在2021年6月7日在才开始在案涉**附近0号台施工,2021年8月17日在1号台进行施工时涉及到水渠,被告进行了水渠的改移,以保证原告**及附近农户用地的浇水,航拍图明确的显示了案涉**及施工地的方位以及原来水渠的分布及位置,被告新修的便道及移改修建成形的水渠;该航拍图证明被告在施工0号台时不存在损坏水渠的事实,被告施工1号台时已经对水渠进行了改移并进行了修建,保证周边农户用地的灌溉问题,原告**周围的农户用地农作物一片绿色,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所谓**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截止2022年10月18日,案件承办人员及与原被告双方走访的现场清楚的显示相邻**地、蔬菜地、其他公司的**都能进行灌溉,且未发生死亡情况相应证,故原告诉称其**于2021年春季死亡,该时间早于原告施工时间,原告的**死亡被告施工行为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被告甘肃公路公司提交的《G312线清水驿至***段公路工程土建施工协议书》节选段落,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依据对原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的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路桥公司承包的G312清水驿至***段公路工程土建施工于2020年6月11日开始正式开工,涉案**附近项目段通道桥的工程施工拆迁项目于2021年3月开始前期组织拆迁,2021年6月开始涉案**附近施工,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8月17日之前在**的北面的0号台进行施工作业,0号台施工距离水渠有五六米远,不影响水渠通水;2021年4月1日、2021年7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就施工影响的**达成移栽协议,山东路桥公司做出相应补偿,2021年8月17日开始在**附近即0号台对面的1号台进行施工,并进行了改移水渠的施工工作,水渠移改后,涉案**周围农田及其他**能正常灌溉,未受影响;2022年10月18日案件承办人员及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现场通过无人机航拍固定当时现场环境,航拍图清晰的反映出,原告诉请涉案**旁边的蔬菜地,相邻的其他**均能正常生长,**地中**已经全部收获,而涉案**出现四周干枯,中间正常生长的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案涉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涉案**的死亡是否与第一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以及从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的推出,原告诉请的涉案**的死亡与第一被告的施工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第一,**死亡的开始时间。原告的诉状中描述的时间2021年春**未发芽,庭审中被告答辩在2021年春涉案**附近工地未施工后,原告才将上述时间已“笔误”为由更正为2022年春,且将有十五名村民提交的证明中的2021年又修改为2022年,上述时间节点存疑,原告作为**的实际经营者,案件在2022年9月起诉,若在2022年春天**出现死亡在,仅仅间隔半年之久,故以笔误的说法解释上述时间节点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本案中仅仅已笔误为由在庭审中变更关键时间节点以及修改证据中的时间节点,以及结合本案其他查明的事实,我院综合认定原告所述**死亡的时间开始节点为2021年春天,即**开始死亡时,第一被告并未施工,案涉**的死亡与第一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第二在原告提供的2022年5月7日现场手机录音中,原告自认“去年死的不太厉害”,该录音能清楚的证明2021年涉案**已经开始死亡,树木的死亡是一个周期性的过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出现,那某在2021原告发现**死亡后,原告未能查明原因;且原告提交的水费收据中仅有2020年以及2022年的浇水收据,并没有任何2021年度的浇水收据,由此不难看出2021年**开始死亡后,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并没有发现2021年度对涉案**的浇灌行为,故**死亡原因不能归责于2021年6月之后第一被告的施工行为。第三,2022年12月29日原告提交的代理词中亦自认2021年3、4月份第一被告施工后**开始死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中御山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9元(已减半),由原告榆中御山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