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2民初433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21号企业广场A座20层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8939799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和***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YXN414B。
法定代表人:**起。
本院受理申请人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和***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辽0102民初433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沈阳和***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沈阳和平之行营业部开户账号2869********的存款。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本案被申请人沈阳和***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万盛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沈阳和***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沈阳和平之行营业部开户账号2869********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