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2民初4332号之一
原告: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21号企业广场A座20层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8939799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和***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YXN414B。
法定代表人:**起。
原告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和***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23元,减半收取3,561.5元,保全费2,389元,均由原告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