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4民初8223号
原告:辽宁万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21号企业广场A座20层6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8939799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吉祥街三路18号472。
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东路四二巷3号1—3—2—3。
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71********。
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乾沙街29号7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0090800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长台西区一号。
公民身份号码:4115031988********。
原告辽宁万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铭公司)与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澳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质保金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零玖佰贰拾伍元叁角玖分整(¥220925.39);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贰拾万元为基数,自[具体逾期起始日期]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0%)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万铭公司与被告澳源公司于2019年10月09日签订了《俪锦城四期别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AY/CTR/384/19]),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玉沙街18-2号(1#2门,1号3门)房产进行装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条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0月22日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贰拾贰万零玖佰贰拾伍元叁角玖分整(¥220925.39)。然而,截至2024年7月10日起诉之日,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装修工程质保金(人民币贰拾贰万零玖佰贰拾伍元叁角玖分整¥220925.39)长达两年之久,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澳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并未收到关于工程质保金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须先提供发票被告再予以付款,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支付相关费用,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时间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结算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协议书》《结算申请书》、工程结算工作移交单、付款申请、增值税发票做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俪锦城四期别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玉沙街18-2号(1#2门,1号3门)房产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内容包括设计与施工两部分:设计部分价款为301,692元;施工部分价款为4,496,730元。施工部分条款约定: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24个月结束且乙方在质保期内严格履行质保义务后无息支付,保修期自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9年10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10月24日原告完成施工。完工当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写明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后双方进行了资料交接。2021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写明结算价为4720199.78元。202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第三条写明:按原合同约定,甲方扣留结算总价的5%,即220,925.39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工程质保金由甲方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现因质保金的退还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俪锦城四期别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已经履行完涉案项目的施工任务,工程于2020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超过两年质保期期。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220,925.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质保金金额为220,925.39元,质保期于2022年10月24日届满,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本案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计算,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因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非主合同义务,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若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后原告拒不向其开具发票,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万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20,925.39元;
二、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万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