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桂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陶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幸,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华,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
法定代表人:陶洪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茂华、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83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收款收据》中签字的人均是***,无润泽公司签章确认或陈茂华签字确认。且根据**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认识到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履行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相对人一直都是***。一审法院仅凭《收款收据》中***自己书写的“收货单位是南京润盛,经办(手)人***”就认定***不是合同相对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润泽公司与陈茂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也未有公司委托授权。一审法院仅凭《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技术负责人为陈茂华就认定陈茂华在涉案工程中对外从事商事行为为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1、镇江中院于2018年6月28日14:30分在第六法庭安排开庭审理,但上诉人无故未到庭,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按上诉人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经生效;2、上诉人润泽公司和润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载明陈茂华是润泽公司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第11条第9项也有相关约定,上诉人是涉案工程民事责任的承担者;3、陈茂华跑路后相关的建筑材料款、施工人员工资都是由润泽公司负责结算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是本案的权利人,认同一审判决,并认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理由承担责任,***身份也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润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本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当维持关于本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相关判决。
被上诉人陈茂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茂华、润盛公司、润泽公司共同给付**货款417786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陈茂华、润盛公司、润泽公司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和案外人许守怀共同向**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证明**在双沟××路工地送石灰28车总计吨位459.96吨X340元/吨,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叁佰捌拾陆元(156386元),141车X540元/车,计人民币柒拾陆万壹仟肆佰元整。总计人民币玖拾壹万柒仟柒佰捌拾陆元整(917786元),已付伍拾万元整,余肆拾肆万柒仟柒佰捌拾陆元整(应为余肆拾壹万柒仟柒佰捌拾陆元整)。经手人:***、许守怀。”**提交的收据存根件中,***均是在收据经办人一处签名,案外人许守怀均是在收据记账出纳处签名。
另查明: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陶敬柏,后在2016年6月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陶清。2012年8月10日,润盛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润盛公司(甲方)将位于双沟酒业园区双新路、纬一路、支五路道路工程分包给润泽公司(乙方)施工。合同造价为1479.0005万元,乙方上交管理费标准为该合同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计44.37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第四项约定本工程的主要人员项目经理陈聚亮、执行经理陶敬柏、技术负责人陈茂华。以上人员必须按合同到岗到位,如不能到岗到位,执行经理承担所有本工程责任和履行本工程的所有人员的义务。润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敬柏在该份合同中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责任问题。从**提交的收据存根(收据存根)中看,收货单位载明的是“南京润盛”***仅仅是在经办人一栏签字,**提交的证明中,***也是与案外人许守怀共同在经办人一栏签字。据此,**应当明知双沟酒厂纬一路工地的工程并非***承包,而涉案石灰材料也是用于涉案工程。石灰材料系建筑材料而非生活物资,***在未承揽建设工程项目的情况下,本人无需购买沙石材料。***仅仅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具证明,其仅仅是购买涉案石灰材料的经办人员,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无需承担合同责任。故对**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盛公司的责任问题。润盛公司在承接涉案双沟酒厂纬一路道路工程后转包给润泽公司负责施工,润盛公司全程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的施工。并且***和陈茂华均非润盛公司的员工,因而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享有代理权。故润盛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关于润泽公司的责任问题。润泽公司虽辩称其仅仅与润盛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合同,实际并未负责涉案工地的具体施工,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并且润盛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是陶敬柏,技术负责人是陈茂华,一般技术负责人也是施工方聘请工作人员,故对润泽公司该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涉案工程是由润泽公司负责施工。至于陈茂华,其从事润泽公司在该项工程的经营活动,采购石灰材料也是实际用于润泽公司的涉案工程中,陈茂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润泽公司承担。因此,对**要求润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陈茂华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润泽公司拖欠货款应赔偿**因此所遭受的利息损失,故对**要求润泽公司按年利率6%给付自起诉次日即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直向***、陈茂华、润盛公司、润泽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并曾亲自前往***处。在2016年初也以电话方式向***、陈茂华主张过。故对***、润盛公司、润泽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润泽公司给付**货款41778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26元由润泽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润盛公司与润泽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润盛公司(甲方)将双沟酒业园区双新路、纬一路、支五路道路工程分包给润泽公司(乙方)施工,润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敬柏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其中,该合同第十四条第4项约定,本工程的主要人员项目经理陈聚亮,执行经理陶敬柏,技术负责人陈茂华,以上人员必须按工程合同要求到岗到位,如不能到岗到位,执行经理承担所有本工程责任和履行本工程的所有人员的义务。该合同第十一条第9项约定乙方,即润泽公司承担因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各种经济纠纷以及由此所引发的各种经济和法律责任。以上足以证明润泽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施工方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润泽公司虽称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在双沟酒××园区××路道路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从**处购买石灰材料用于该工程建设,现尚欠**相关材料款项未结清。在**提交的收据存根中,***均是在经办人处签名,***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材料员,其在收据存根经办人处签名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实际购买并使用涉案石灰材料的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而非经办人***。另收据存根中的交款单位虽注明为南京润盛,但如前述,润盛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润泽公司负责施工,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也由润泽公司承担。故对于上诉人润泽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866元,由上诉人南京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葛荣贵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袁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