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118**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3民初611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8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江苏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
被告:***,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
法定代表人:陶洪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陈燕,江苏律师。
被告:南京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陶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凤,江苏律师。
原告**诉被告***、***、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南京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8月29日和2017年9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凤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17786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2年润盛公司承接施工位于江苏的道路工程,***和***在原告处购买石灰用于工程施工,尚欠417786元未付清,对此***也出具证明予以认可。原告曾多次向***、***和润盛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并于2016年2月3日打电话给***,也曾于2016年7月通过诉讼主张。因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不清楚,现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涉案货款。
被告***辩称,1.收货单上写的是南京润盛;2.***只是材料员;3.***只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证明。
被告润盛公司辩称,1.***和***均非润盛公司员工;2.润盛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3.润盛公司将承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润泽公司负责施工;4.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润盛公司的诉请。
被告润泽公司辩称,1.润盛公司和润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只有法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并非润泽公司员工,也未在润泽公司承接过工程;3.润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润泽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和案外人许守怀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证明**在工地送石灰28车总计吨位459.96吨X340元/吨,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叁佰捌拾陆元(156386元)141车X540元/车,计人民币柒拾陆万壹仟肆佰元整。总计人民币玖拾壹万柒仟柒佰捌拾陆元整(917786元),已付伍拾万元整,余肆拾肆万柒仟柒佰捌拾陆元整。经手人:***、许守怀。”原告提交的收据存根件中,被告***均是在收据经办人一处签名,案外人许守怀均是在收据记账出纳处签名。
另查明: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陶敬柏后在2016年6月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陶清。2012年8月10日,润盛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润盛公司(甲方)将位于双沟酒业园区双新路、纬一路、支五路道路工程分包给润泽公司(乙方)施工。合同造价为1479.0005万元,乙方上交管理费标准为该合同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计44.37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第四项约定本工程的主要人员项目经理陈聚亮、执行经理陶敬柏、技术负责人***。以上人员必须按合同到岗到位,如不能到岗到位,执行经理承担所有本工程责任和履行本工程的所有人员的义务。润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敬柏在该份合同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从原告提交的收据存根(收据存根)中看,收货单位载明的是“南京润盛”***仅仅是在经办人一栏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明中,***也是与案外人许守怀共同在经办人一栏签字。据此,原告应当明知双沟酒厂纬一路工地的工程并非***承包,而本案所涉石灰材料也是用于涉案工程。石灰材料系建筑材料而非生活物资,***在未承揽建设工程项目的情况下,本人无需购买沙石材料。***仅仅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其仅仅是购买本案所涉石灰材料的经办人员,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无需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盛公司的责任问题。润盛公司在承接涉案双沟酒厂纬一路道路工程后转包给润泽公司负责施工,润盛公司全程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的施工。并且***和***均非润盛公司的员工,因而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享有代理权。故润盛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关于润泽公司的责任问题。润泽公司虽辩称其仅仅与润盛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合同,实际并未负责涉案工地的具体施工,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并且润盛与润泽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是陶敬柏,技术负责人是***,一般技术负责人也是施工方聘请工作人员,故对润泽公司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涉案工程是由润泽公司负责施工。至于***,其从事润泽公司在该项工程的经营活动,采购石灰材料也是实际用于润泽公司的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润泽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润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润泽公司拖欠货款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润泽公司按年利率6%给付自起诉次日即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一直向各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并曾亲自前往***处。在2016年初也以电话方式向***、***主张过。故对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1778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26元由被告南京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师柯
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
人民陪审员  孔 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晓霞
书 记 员  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