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8637号
原告***,男,1944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133145XH,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桂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陶清,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虞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虞园、建筑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嵇红年、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虞园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骑电动电动自行车与虞园驾驶建筑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身体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虞园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68017.15元(其中医疗费78972.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00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4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损1000元和鉴定费2713.9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40026.37元。
被告虞园和建筑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受伤后,虞园支付医疗费6466.30元和护理费154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根据虞园反映事故发生时***骑电动自行车闯红灯且逆向行驶,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再加重其公司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变与本次事故无关,其公司对九级伤残有异议,不承担***伤后非医保用药,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6时17分许,虞园驾驶建筑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天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月新寓门前路段,与沿天印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月新寓门前路段斜过道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虞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至事发路段,遇情况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逆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且未从人行横道线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颈椎骨折脱位(C1、jeffersom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江宁医院为其行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复位髓内针固定术。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南江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寰椎前后弓骨折伴寰枢关节脱位后遗留有颈部活动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80日、90日和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713.90元。
***伤后用去医疗费80438.91元、交通费300元,损失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0元(住院59天,每天20元)、护理费1069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59天,有护工护理55天,每天154元,另4天,每天90元,出院后31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62450.64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伤情构成一九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8年,赔偿系数0.21)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本院酌定)。***受伤后,虞园支付医疗费6466.30元和护理费1540元,合计8066.3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寰椎前后弓骨折伴寰枢关节脱位后遗留有颈部活动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有异议,对于原告***伤后医疗费要求按照10%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虞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闯红灯行驶,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作出的原告***寰椎前后弓骨折伴寰枢关节脱位后遗留有颈部活动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有异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有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相关伤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伤后医疗费要求按照10%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损失163209.55元(其中医疗费80438.91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690元、残疾赔偿金624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和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240.64元,其余损失72968.91元的60%即4378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4021.99元(其中直接返还被告虞园垫付赔偿款8006.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713.90元,合计3263.90元,由原告***负担1632元,被告虞园、建筑公司负担1631.9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虞园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
审判员 陈张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