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6南京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军、王宁海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桂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陶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幸,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茂华,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
法定代表人:陶洪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茂华、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苏民申37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被申请人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茂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对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陈茂华、润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向**购买石灰属于职务行为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非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润泽公司员工,无证据证明其以润泽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润泽公司亦从未向***发放工资或者报酬。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受雇于陈茂华,工资由陈茂华发放,其无第三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亦陈述每次由***通知送货,生意由***介绍,不清楚***是陈茂华的手下还是合伙人,索要后续的货款也是找的***。***从事了整个交易流程,订货、收货、对账确认货款、付款等等,润泽公司从未就涉案项目支付任何货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完全是其本人陈述,无任何证据支持。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陈茂华和***找**谈购买石灰,他们说自己是润盛公司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石灰送到涉案工程工地,挂有润盛公司的牌子,润盛公司应该支付欠付的货款。**曾多次向陈茂华、***、润盛公司要钱,钱是***给**的,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后来知道润盛公司将工程给了润泽公司。至于陈茂华、***、润盛公司、润泽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他们内部的事情,**并不清楚。
***辩称,涉案工程是润盛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润泽公司,因陈茂华与润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敬柏有亲戚关系,该工程实际由陈茂华施工。购买**的石灰是陈茂华安排的,数量价格均是陈茂华定的,之前**也为陈茂华送过石灰。**知道***是跟陈茂华打工的,负责收材料,石灰送到工地后由***和施工队长许守怀验收并签字,石灰款是由陈茂华打给***后支付给**的。润泽公司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陈茂华施工,有管理不善之责,应承担付款责任。***只是受雇于陈茂华的材料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润盛公司辩称,润盛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分包给润泽公司,润泽公司交由陈茂华具体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陈茂华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陈茂华主张石灰款。润泽公司并无针对润盛公司的主张,**也未上诉,一、二审判决未判令润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茂华、润盛公司、润泽公司共同给付货款417786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陈茂华、润盛公司、润泽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和案外人许守怀共同向**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证明**在工地送石灰28车总计吨位459.96吨×340元/吨,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叁佰捌拾陆元(156386元)141车×540元/车,计人民币柒拾陆万壹仟肆佰元整。总计人民币玖拾壹万柒仟柒佰捌拾陆元整(917786元),已付伍拾万元整,余肆拾壹万柒仟柒佰捌拾陆元整。已付500000元,余417786元。经手人:***、许守怀。”**提交的收据存根件中,***均是在收据经办人一处签名,许守怀均是在收据记账出纳处签名。
另查明: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陶敬柏,后在2016年6月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陶清。2012年8月10日,润盛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润盛公司(甲方)将位于双沟酒业园区双新路、纬一路、支五路道路工程分包给润泽公司(乙方)施工。合同造价为1479.0005万元,乙方上交管理费标准为该合同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计44.37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第四项约定本工程的主要人员项目经理陈聚亮、执行经理陶敬柏、技术负责人陈茂华。以上人员必须按合同到岗到位,如不能到岗到位,执行经理承担所有本工程责任和履行本工程的所有人员的义务。润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敬柏在该份合同中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责任问题。从**提交的收据存根中看,收货单位载明的是“南京润盛”,***仅仅是在经办人一栏签字,**提交的证明中,***也是与案外人许守怀共同在经办人一栏签字。据此,**应当明知双沟酒厂纬一路工地的工程并非***承包,而该案所涉石灰材料也是用于涉案工程。石灰材料系建筑材料而非生活物资,***在未承揽建设工程项目的情况下,本人无需购买沙石材料。***仅仅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具证明,其仅仅是购买本案所涉石灰材料的经办人员,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无需承担合同责任。故对**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盛公司的责任问题。润盛公司在承接涉案双沟酒厂纬一路道路工程后转包给润泽公司负责施工,润盛公司全程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且***和陈茂华均非润盛公司的员工,因而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享有代理权。故润盛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关于润泽公司的责任问题。润泽公司虽辩称其仅仅与润盛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合同,实际并未负责涉案工地的具体施工,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并且润盛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是陶敬柏,技术负责人是陈茂华,一般技术负责人也是施工方聘请工作人员,故对润泽公司该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涉案工程是由润泽公司负责施工。至于陈茂华,其从事润泽公司在该项工程的经营活动,采购石灰材料也是实际用于润泽公司的涉案工程中,陈茂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润泽公司承担。因此,对**要求润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陈茂华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润泽公司拖欠货款应赔偿**因此所遭受的利息损失,故对**要求润泽公司按年利率6%给付自起诉次日即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直向润泽公司、***、陈茂华、润盛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并曾亲自前往***处。在2016年初也以电话方式向***、陈茂华主张过。故对润盛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润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41778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润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26元由润泽公司负担。
润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润泽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茂华、润盛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润盛公司与润泽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润盛公司(甲方)将双沟酒业园区双新路、纬一路、支五路道路工程分包给润泽公司(乙方)施工,润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敬柏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其中,该合同第十四条第4项约定,本工程的主要人员项目经理陈聚亮,执行经理陶敬柏,技术负责人陈茂华,以上人员必须按工程合同要求到岗到位,如不能到岗到位,执行经理承担所有本工程责任和履行本工程的所有人员的义务。该合同第十一条第9项约定乙方,即润泽公司承担因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各种经济纠纷以及由此所引发的各种经济和法律责任。以上足以证明润泽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施工方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润泽公司虽称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在双沟酒业园区道路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从**处购买石灰材料用于该工程建设,现尚欠**相关材料款项未结清。在**提交的收据存根中,***均是在经办人处签名,***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材料员,其在收据存根经办人处签名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实际购买并使用涉案石灰材料的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而非经办人***。另收据存根中的交款单位虽注明为南京润盛,但如前述,润盛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润泽公司负责施工,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也由润泽公司承担。故对于润泽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866元,由润泽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提交违章罚款条据及费用报销审批单、借款单若干,部分单据为复印件,用以证明***系陈茂华的雇员。润泽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核实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单据本身无法反映***与陈茂华的关系。**质证认为,**只知道陈茂华是技术负责人,对上述单据本身不发表质证意见。润盛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核实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但认可陈茂华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提供的上述单据绝大部分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部分款项支取人并非***,也未载明款项支取所针对的项目,故上述单据不足以证明***系陈茂华的雇员的主张。
针对涉案货物买卖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二审期间,**做如下陈述:(问:当时是谁联系你送货的?)是***联系我的,每次我送货都是***通知送货,送货时都是***和许守怀签字,谈生意也是***介绍的,***是在涟水做工程认识我的,***和我说他跟陈茂华做工程,我也不懂,他就叫我送货,他把钱给我,货送完了,钱也结清了。后来他搬到,他又和我谈石灰价格问题,当时说陈老板你送货,钱会结清的,当时我对他比较相信,就给他发货,途中问他要钱,都是***打给我的。(问:***在涟水的时候和你说过他是跟谁做吗?)***在涟水的时候就和我说过他是跟着陈茂华做的,但是陈茂华的手下还是合伙人我也搞不清,都喊他老总,具体什么总不清楚。我也没见过陈茂华。(问:后来为什么出具的是证明?)每次都是收料单,工程结束了,我就找不到他们,我只认识***,我就找到***家里,去了几趟,我和***说,货单有90多万,付了50万,分五次付的,每次10万,我就开始找他,***说他是办事的,不能找他,他告诉我,可以和我结算,但是他不能打欠条,只能打证明,所以就让他打了证明。他回句容也换了手机号码,我就到句容通过公安局找到***,***让我去润盛公司要钱,说他是办事员,但是在涟水和泗洪的时候他没有讲他是办事员。我也去过润盛公司,润盛公司的领导说这个事情让我找陈茂华,陈茂华签字我们润盛公司就付钱,但是我不认识陈茂华,润盛公司的领导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我也找不到陈茂华,都是推。(问:你有无签订过送货合同?)没有,当时和***讲过,但是***说不会少一分钱,合同就没有签订。***说陈茂华是他老表,没讲是老板还是合伙,我不认识陈茂华。……我只认识***和许守怀,许守怀是施工队长。……许守怀说工地老板是陈茂华,陈茂华和***是老表关系,我也是听许守怀讲的。(问:许队长有无说明陈茂华和润盛公司的关系?)工程是润盛的,陈茂华是项目经理。陈茂华和***谁是大领导都不清楚。整个泗洪工地都是***在负责,打钱也是***打的,我只见过陈茂华一次,因为当时在泗洪,***告诉我,陈总来了,也就是陈茂华,***让我去找陈茂华。(问:***为什么要你去找陈茂华?)***叫我去找陈茂华把供货合同签订下来,陈茂华告诉我找***王总就行,当时就没签,后来就拖下来没签,***讲送货我就直接送货了。(问:你有润泽公司与陈茂华或者***的合同吗?)没有,他们项目部挂的很大的润盛建设集团的牌子,但是没注意看项目部经理等组成人员。我们为什么找***要钱,主要是最早联系**送石灰的人是***,后来谈价格的也是***,所以我们才会要求***出具证明。(问:你方要求润泽公司承担什么责任?)我方根据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反映的内容为陈茂华为润泽公司的员工,因此要求润泽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问:是哪个公司在施工?)是***打电话给我们要求送石灰,工地驾驶员看到施工单位是挂着润盛施工的牌子,包括送货单写的交货单位也是润盛公司,***也说陈茂华是润盛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问:出的证明也是事后出的?)是的,当时我们看到润盛公司的牌子,说是陈茂华在那边上班是负责人,叫***打电话要我们送货的,之前**与陈茂华有过合作的。
申请再审期间,**做如下陈述:我送货到工地上,工地上是润盛公司的大牌子,所以润盛公司就应该给我钱。后面是陈茂华打给我一部分钱,还欠我40余万,工地上的牌子都拆了,他们一直没给我钱,我就起诉了,我只是后面知道润泽公司的。我找到***,***带我去找润盛公司,去年镇江中院将钱执行给我了。(问:之前谁和你谈送石灰事宜?)当时是陈茂华与***跟我谈的,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陈茂华、***、许守怀等人在淮安做工程,他们找我送货,后面他们又去泗洪做工程并找我送货。(问:已付掉的50万元是谁给的?)***给我的,有的是现金,有的转账,开始说陈茂华给***,然后***给我现金,后面又走银行转账。
再审期间,**做如下陈述:他们在泗洪施工时,陈茂华和***两人找我谈让我送石灰,他们陈述自己是润盛公司的,施工现场也有润盛公司牌子,我的石灰是送到施工现场使用的,陈茂华和润盛公司之间是内部事情,我不清楚。(问:你和***、陈茂华有无其他交易?)在涟水工地上我送过300多吨石灰,涟水工地不欠我钱。在涟水施工结束之后一到两年又到泗洪双沟酒厂,陈茂华、***打电话给我说工地需要石灰。(问:当时谁和你联系石灰价格的?)开始是陈茂华和***。我开车到泗洪工地办公室,把价格谈下来,我就开始发货。(问:在一、二审期间,法庭询问过你,你陈述找你谈价格、要求送货等事宜全是与***联系,你与陈茂华不认识,现在你陈述开始是和***、陈茂华联系,怎么解释?)因为一开始就是***联系我的,我在泗洪就见过陈茂华一次面。(问:整个交易过程只有***与你联系?)是的,***给我打电话让我送货。(问:当时***有无说以什么身份让你送货?)他以润盛公司名义与我联系的。(问:***与你沟通有无表述其代表谁,有无出示过授权委托书?)没有,我送货他打款,他说以润盛公司名义买的。(问:你们交易谈价格时***有无说以谁的名义?)洽谈时没有谈到润盛公司,只是谈的价格。给我打的收条上写的润盛公司。
诉讼期间,***做如下陈述:这个工程是润盛公司承接的,润盛公司转包给陈茂华负责施工,陈茂华是挂靠润盛公司的,***是陈茂华聘请到工地上做材料以及收货的,工资由陈茂华支付,送石灰和单价是**和陈茂华商定的,已付50万元石灰款是陈茂华打给***再转给**的,否则***也不会有这么多的钱打给**。***之所以出具证明是因为**找不到陈茂华,到南京润盛结不到货款,因为也没有结算单不好结账,因此请***出具证明,想到润盛公司要货款。(问:你们和润泽公司什么关系?)润泽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陈茂华负责施工,***负责收货,老板是陈茂华。陈茂华与润泽公司老板陶敬柏是亲戚关系。……**当时是忽悠***,骗他写这个证明……材料员等他们都清楚,他们也认识陈茂华,***是跟陈茂华做事的,**也是明知的,***就是经办人。(问:***在工地上是什么身份?)***是陈茂华聘请的,在工地上经手材料,陈茂华是负责这个工程的,类似项目经理。**送货是***叫送的,送货的钱是陈茂华给的。(问:***与**联系有无表露代表谁?)***、陈茂华、**三人谈的这个事,因为在涟水购买过**石灰。(问:***在收据缴款单位标注润盛公司,是想表达润盛公司承包这个工地,还是陈茂华与**发生买卖关系?)***与**谈是以润盛公司名义,陈茂华是实际负责人,也跟**讲过这个事情。(你认为陈茂华是挂靠润盛公司还是润泽公司?)润泽公司和润盛公司本来就是一家,只是后来润泽公司成立独立公司。(一、二审时你陈述陈茂华挂靠润盛公司?)那时我不知道他们有分包协议。(问:你和陈茂华之间有无签订过合同?)没有。(问:你从陈茂华处领取工资有无证据?)没有,就打一个条,陈茂华签个字,有会计,但没有任命文件。(问:除了做材料员之外,你是否还从事其他工作?)以收材料为主。有空的情况下,陈茂华交代的一些事也会做,以收材料为主。(问:你陈述50万元全部是陈茂华给你的证据是什么?)是领款单,都是陈茂华签字。(问:出具证明以谁的名义?)***是经办人,以经办人出具的,也没说代表谁。
诉讼期间,润泽公司做如下陈述:(问:你公司与润盛公司签过合同吗?)关于润泽公司与润盛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敬柏与润盛公司签订的,没有公司签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润泽公司未实际承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合同中记载的陈茂华并非我公司员工,陈茂华从未在润泽公司承接过工程。(问:陈茂华不是你公司员工,为何在合同中载明陈茂华是润泽公司技术负责人?)该工程实际是陈茂华承接的,但是陈茂华自己没有施工资质,是挂靠在润盛公司,润泽公司也没有施工资质。(问:既然挂靠润盛公司,为何还要和润泽公司签合同?)润盛公司承接的工程都会转包给下属公司,虽然工程转包给了润泽公司,但是我们没有实际施工,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履行合同,所有都是陈茂华交接。(问:润泽公司向润盛公司支付过管理费吗?)没有。涉案工程润泽公司未交过管理费,如果合同履行按照约定钱会进入润泽公司账户,但是润泽公司从未收到工程的工程款,所以不可能交管理费。(问:润泽公司与陈茂华有过合同吗?)没有,关于陈茂华为何是技术负责人情况润泽公司不清楚,合同都是润盛公司拟好润泽公司签字,陈茂华不是润盛公司员工,也不是润泽公司员工,根本不是技术负责人。(问:润泽公司付过工人工资吗?)即便润盛公司、润泽公司处理过这个情况,也是润盛公司为了稳定处理这个事情,润盛公司是润泽公司股东之一,作为下属单位配合处理农民工工资事情也是正常的。(问: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陈茂华?)我们公司跟润盛公司签了分包合同,工程前期洽谈是陈茂华,因他无资质,他需要找公司与双沟酒厂签订施工合同,后由润盛公司承包,整个工程转包给润泽公司来做,润泽公司跟陈茂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陈茂华自己负责施工,润泽公司不参与。陈茂华是润泽公司陶敬柏的亲戚,当时润泽公司挂了润盛公司的牌子,润盛公司担心陈茂华不靠谱签了分包合同。款项直接付给陈茂华。(问:陈茂华跑路后拖欠的工人工资,你们做了一些善后工作?)认可,润盛公司付了一部分,我们也付了一部分。
诉讼期间,润盛公司做如下陈述:润盛公司与双沟酒厂签订的总包合同,然后将道路工程发包给润泽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润泽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陶敬柏。润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茂华的事情,润盛公司不清楚。润盛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进行过结算,***与陈茂华都不是润盛公司员工,润盛公司也未授权给二人任何权利,不能代理润盛公司行使任何权利。陈茂华本身就是做工程的,他也有其他工地,不能说明所有石灰材料都是送往工地的。(问:陈茂华有无挂靠你单位?)陈茂华未直接挂靠润盛公司,如果直接挂靠润盛公司,润盛公司没有必要和润泽公司签订合同,润泽公司和润盛公司的关系是润盛公司有很多直属施工队,后改制让施工队自己成立公司,润盛公司如果中标后根据情况会由各底下的公司具体施工,也有各公司依照自己的关系承接工程挂靠润盛公司,但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润盛公司无上下属关系。(问:润泽公司向润盛公司支付过管理费吗?)该工程后期陈茂华欠了很多债跑路了,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有很多供应商和员工都去公司要钱,润盛公司为陈茂华垫付了一部分钱,当时在处理工地善后事宜时润泽公司跟润盛公司一并处理的,款项都是润盛公司直接付的,润盛公司跟陈茂华、润泽公司都没决算过,可能算过账,但没有决算的东西。(问:有没有跟双沟结算?)以润盛公司名义结算的,不知道是陈茂华跑之前结算还是跑之后结算的。(问:你方与陶敬柏签订的合同有无履行?)工程是润盛公司中标不是润盛公司施工的,施工方应该是润泽公司。(问:你们和发包人有无结算完毕?)结算完毕了,当时陈茂华走了之后还有一部分未完工,当时由润泽公司出面,保修责任是由润泽公司去协调的保修金扣除事项等。当时润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工程款是付给润泽公司的,因为润泽公司做合作项目很多,有些款项无法区分。(问:就整个涉案施工过程中是否都是以润盛公司名义施工?)就施工本身对发包方是以润盛公司名义,施工资料没有体现润泽公司,全部都是以我公司名义。本案工程应是转包关系,不管是转包给陈茂华还是润泽公司,我们与润泽公司或者陈茂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最多只是转包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石灰款的付款主体应如何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润泽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买卖事宜的商谈,**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不一,最初主张买卖事宜是与***谈的,货款也是***付的,自己不认识陈茂华,之后主张是与***、陈茂华商谈的买卖事宜,再后又主张二人是以润盛公司的名义与其商谈的买卖事宜,而***则主张买卖事宜是**与陈茂华商谈的,货款也是陈茂华支付给***后转付给**的,虽然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但无论与谁商谈,**或者***均未主张是以润泽公司的名义商谈的买卖事宜,结合***签字确认的案涉石灰送货收据存根载明单位为“南京润盛”,出具给**的证明中亦未出现润泽公司字样,可以认定***未以润泽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事实上在送货期间直至本案诉讼之前,**从未直接向润泽公司主张权利或者从润泽公司领取过货款,直至诉讼过程中**方知晓《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存在并据此追加润泽公司为共同被告,更加印证了当事人并未以润泽公司的名义形成买卖关系。其次,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十一条第9项约定润泽公司承担因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各种经济纠纷以及由此所引发的各种经济和法律责任,但该约定是润泽公司与润盛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施工的内部约定,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买卖合同相对人**。综上,一、二审判决判令润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关于润盛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润盛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转包给润泽公司,虽然当事人主张是以润盛公司的名义商谈的买卖事宜,***签字确认的涉案石灰送货收据存根亦载明单位为“南京润盛”,但***非润盛公司的员工,未有证据证明润盛公司曾向***出具过委托书、介绍信等授权文件,润盛公司亦未就***的行为作出过追认,故***无权以润盛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认可系***与其联系的买卖事宜,送货、签收、付款、出具证明均由***与其接触,***在从事上述行为时未出具任何授权文件,**未对***的身份进行过审查。故***的行为在客观上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亦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构成善意无过失,本案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主张润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亦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中,对于究竟与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不一,随着诉讼的推进,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当事人的陈述,故**在诉讼之初的陈述具有更大的可信性。结合**的陈述及查明事实,涉案买卖事宜是**与***联系,与***商谈的价格,接受***的指示送货,货物由***签收,货款由***支付,事后***还出具了证明,故可以认定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与***之间。***虽主张自己是陈茂华的雇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全程参与了买卖事宜的商谈、履行过程,事后又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证明签字结算,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商谈买卖事宜时向**披露了自己系受陈茂华委托的身份,故**选择向其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认为系受陈茂华委托购买石灰,可在支付相关款项后依据其与陈茂华之间的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润泽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417786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992元,由***负担15132元,由**负担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陈 皓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