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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12755号
原告:义乌市鑫跃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四区75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杨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希龙,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郑巧阳,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中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厉宅村禹阳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鑫跃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跃租赁公司)与被告郑希龙、郑巧阳、浙江中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2月16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跃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被告中登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希龙、郑巧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跃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鑫跃租赁公司机械租赁费5677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鑫跃租赁公司系专业从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的企业,三被告系建筑包工头。2021年3月3日至7月30日期间,三被告因承包义乌市稠江街道杨村工地需要,多次向原告鑫跃租赁公司租赁机械进行作业,计挖斗182小时,每小时120元,租赁费21840元;计炮头205.5小时,每小时170元,租赁费34935元;共计租赁费56775元,有结算凭证为凭。2021年8月17日,被告中登建设公司要求原告鑫跃租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发票开具后,经原告鑫跃租赁公司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希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巧阳辩称,案涉项目原是由黄赛赛、金树民俩人施工。2020年7月底,黄赛赛让被告郑巧阳前去与被告中登建设公司对接。随后,由金树民带领被告郑巧阳前去被告中登建设公司签订内部合同。2020年8月份,被告郑巧阳进场施工,并招来被告郑希龙和张波。原告鑫跃租赁公司进场施工的情况,被告郑巧阳不是非常清楚。同时,案涉项目的所有工程款都是进入被告中登建设公司的账户内。至今,发包方还有最后一笔工程款未付,希望被告中登建设公司积极配合结算工程款,用于支付相应的材料款。被告郑巧阳与被告中登建设公司之间的问题,可以在内部另行解决。
被告中登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鑫跃租赁公司提交的结算凭证中载明的出租方均为个人,并无原告鑫跃租赁公司的名称,催讨也是由李光与被告郑巧阳进行联系,故原告鑫跃租赁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在原告鑫跃租赁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凭证中,不仅没有被告中登建设公司的职工签字,而且没有被告中登建设公司的印章,不对被告中登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签字人员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据此,要求驳回原告鑫跃租赁公司对被告中登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鑫跃租赁公司提交的结算凭证、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经被告中登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结算凭证不予认可,签字人员中的被告郑希龙、张波及另一名人员均不是被告中登建设公司的职工,也未加盖被告中登建设公司的印章。对于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中登建设公司未收到该发票。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系李光与被告郑巧阳之间的聊天记录,与被告中登建设公司无关。对于电话录音,系被告郑巧阳与李光之间形成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具体内容与被告中登建设公司没有关联,系李光与被告郑巧阳之间的结算或者协商凭证,应由被告郑巧阳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登建设公司提交的社保证明,经原告鑫跃租赁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郑巧阳与被告中登建设公司肯定是有关系的,只是原告鑫跃租赁公司不清楚两者的内部关系而已。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鑫跃租赁公司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且发票中的纳税人识别号为91330782MA29MLQ87F与被告中登建设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9MLQ87F不一致,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鑫跃租赁公司提交的结算凭证,虽然签字的人员分别为“张波”、蒋姓人员、“郑喜龙”、“郑希龙”,但是“张波”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3月份及4月初,蒋姓人员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4月份及5月份的上半月,“郑喜龙”“郑希龙”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5月份的下半月及7月份,签字时间存在连续性。同时,“郑喜龙”与“郑希龙”读音相近,且“郑喜龙”仅在2021年5月份的下半月出现,后续均为“郑希龙”。庭审中,原告鑫跃租赁公司陈述系发现其真名后予以纠正。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鑫跃租赁公司的陈述较为可信,“郑喜龙”与“郑希龙”应是同一人所签。据此,在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考虑到张波、被告郑希龙的身份,结合李光与被告郑巧阳的电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金额能够与结算凭证的汇总数额相对应,故原告鑫跃租赁公司提交的结算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项目的挖掘机使用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中登建设公司提交的社保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不能达到被告中登建设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案涉项目需要使用挖掘机,李光等人进场进行挖掘作业共计182小时,每小时120元;破碎作业共计205.5小时,每小时170元。期间,在相应的工时结算凭证上分别由张波、蒋姓人员、郑希龙签字确认。至今,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三被告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鑫跃租赁公司由李光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被告郑巧阳联系付款事宜。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李光曾发送“郑总,只要你去一下公司,财务说字签了,之后不会因为一点小挖机款要闹上法庭。总共56775元钱”;被告郑巧阳发送“好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在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相应的款项应由他人进行主张的前提下,原告鑫跃租赁公司持有相应的结算凭证,且催讨均由原告鑫跃租赁公司的员工李光进行,故本院认定原告鑫跃租赁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付款主体及金额问题。依据现有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中登建设公司与原告鑫跃租赁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郑希龙系被告郑巧阳招至工地的人员。原告鑫跃租赁公司的员工李光与被告郑巧阳进行联系,并在微信聊天中与其确认款项。故在被告方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鑫跃租赁公司与被告郑巧阳,被告郑巧阳应承担支付责任。依据结算凭证中记载的工时及单价,经核算后,挖掘作业部分应支付21840元,破碎作业部分应支付34935元,合计应支付56775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鑫跃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巧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鑫跃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567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1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鑫跃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被告郑巧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楼康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陈英芝
代书记员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