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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5170号
原告:义乌市景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大水畈二区22幢5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余其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奇、骆伊娜,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镇厉宅村禹阳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忠,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泉,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第三人:诸暨市幼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江路25路28幢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永强,经理。
原告义乌市景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辉建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建设公司”)何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其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奇、骆伊娜、被告中登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一次庭审时发现诸暨市幼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幼狮工程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奇、被告中登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忠、第三人幼狮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共计335162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由第一被告单独向原告支付7400元欠款。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浙江中登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义乌市杨二村旧村改造高层项目,后将其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第二被告何泉共同负责该工程项目。2020年8月2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项目中的桩基孔桩旋挖机成孔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结算方式为按照场地平整原地面旋挖机开钻计算桩身米数,每米单价为180元,在完工后一次性结算。2020年10月16日,第二被告与原告方签订委托书约定原告有权代理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2020年11月6日,经结算后原告施工工程款按照2854.4米计算,被告需补原告桩机停工损失20000元。原告在进行该项目施工时,还将振动捶出租给被二使用13天,租金共计20000元,除去原告向第二被告借用挖机的费用2000元,剩余18000元。另外,被告还未支付原告施工员放样工资13000元以及钻头费用16600元。综上,二被告和第三人共欠原告款项为581410元。在此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6247.8元,仍剩余335162元未予支付。另外,第一被告还单独向原告租用挖机一台,费用为7400元,也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承包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结清以上工程款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登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要求被告中登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案涉工程基坑分包给幼狮工程公司,虽然在分包合同上有何泉的签字,但何泉是代表幼狮工程公司和被告中登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而幼狮工程公司具有基坑支护资质,所以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的基坑支护工程,幼狮工程公司曾于2021年1月18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中登建设公司与幼狮工程公司庭外和解后撤诉,所以本案当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称的第二项诉请于法无据,所谓的挖机款项也是分包合同中的内容,请求驳回对被告中登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第三人幼狮工程公司述称:在新昌县,我公司和何泉一起给余其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干活(打桩),余其辉还欠我们工程款253860元未付,这个工程款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剩下的如果我们有欠他的话,我们愿意付的。涉案的工程款我们已经支付了将近三十万,而不是原告所诉的246247.8元,桩基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中登建设公司扣了69000元,扣除以上款项,余下的就是我们欠原告的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孔桩旋挖成孔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泉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2、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泉授权原告与被告中登建设公司进行义乌市杨二村高层打桩项目工程款结算的事实。
3、工地现场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原告打桩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
4、(振动锤)结算单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振动捶租用费18000元。
5、结算单一份(2020年11月6日马云出具给老姚),证明经结算,原告桩孔总长度为2854.5米以及被告需另补原告停工损失费20000元的事实。
6、销售确认单据(何小泉签名)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钻头费用16600元的事实。
7、出库单(郑喜龙、赵洪铨签名)一份,证明被告中登建设公司欠原告挖机款7400元的事实。
被告中登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被一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幼狮工程公司的,与何泉、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被一和被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欠被二的款项,与被一是没有关联的。对证据3,涉案工程总承包是被一。对证据4,假如是真的,也是原告与其他人的结算,与被一是没有关系的,签字的人也不是被一的员工。对证据5跟被一是没有关系的,被一分包给幼狮工程公司的,何泉也不是被一的员工。对证据6,何小泉是何泉的弟弟,也不是被一的员工,与被一是没有关联的。对证据7,与被一没有关联的。
第三人幼狮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设备是我跟何泉合伙买的,公司是我个人的,何泉是不参与的。合同上没有公司盖章,是何泉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有单据载明的相关事项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登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中登建设公司与幼狮工程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桩施工承包合同、幼狮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的基坑支护工程是发包给幼狮工程公司来完成以及幼狮工程公司基本情况。
2、幼狮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幼狮工程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股东是孙永强。
3、民事诉状复印件及(2021)浙0782民初161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曾因案涉工程,幼狮工程公司起诉被一、后撤诉的事实;案涉工程基坑工程是由幼狮工程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中登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杨村工程是一个投标工程,不确定被一转包给幼狮工程公司是否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是合法转包,还是非法分包;其次从该合同上可以看出乙方部分是由何泉签字,并非是被一陈述的与原告之间相应的合同关系;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掩盖了一点,被一与幼狮工程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幼狮工程公司才撤诉,庭外和解,被一有没有把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幼狮工程公司或者何泉。
第三人幼狮工程公司对被告中登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何泉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幼狮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中登建设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中登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登建设公司系义乌市杨二村旧村改造高层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何泉与第三人幼狮工程公司合作从被告中登建设公司承包了杨二村旧村改造高层工程中的基坑支护桩工程项目(被告何泉具体负责该工程)。2020年8月23日,被告何泉(甲方)与原告景辉建设公司(乙方,由其法定代表人余其辉签字)签订《孔桩旋挖成孔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杨二村旧村改造高层桩基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孔桩直径800/米、1000/米、1200/米,根数337根;乙方的工作内容为钻机就位、钻孔、提钻、出渣、护筒埋设以及人工、机械等;结算方式按场地平整原地面旋挖机开钻桩身米数结算,单价为180元/米。签订此合同时并未加盖第三人的公章,但涉案工程开工后被告何泉将此事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对此未表示异议且认可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8月28日,被告中登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幼狮工程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二村旧村改造高层部分基坑支护工程项目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幼狮工程公司(经营范围:桩基础工程、桥梁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等)施工,被告何泉作为第三人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20年10月16日,被告何泉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其辉出具一份委托书,其中特别注明“结算其中一台装机工程款,由马工(即马云,系第三人聘请的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结好工程量,签字认可”。2020年11月6日,马云与原告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老姚”(姚建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岳父)进行结算后,确定钻孔深度总长为2854.5米,同时另外补偿原告桩机停工损失费20000元。截至目前,涉案桩基工程已完工,被告何泉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46247.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被告何泉与第三人幼狮工程公司合作从被告中登建设公司处转包了杨二村旧村改造高层部分基坑支护工程项目,被告何泉将该工程中的孔桩旋挖成孔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虽然第三人在涉案《孔桩旋挖成孔施工合同》上未加盖公章,但从其后续行为来看,应视为其对先前被告何泉签订的涉案《孔桩旋挖成孔施工合同》行为的认可,故二者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未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何泉和第三人幼狮工程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854.5米×180元/米+20000元-246247.8元=287562.2元,同时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8756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景辉建设公司主张被告中登建设公司应承担涉案未付的工程款和挖机租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陈述的新昌县相应的工程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问题,因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泉、第三人诸暨市幼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义乌市景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562.2元,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87562.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景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景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元,由被告何泉、第三人诸暨市幼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圣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龚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