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5845号
原告: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颖怡,广东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浩,广东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林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古颖怡、谢斌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355649.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6355649.9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求为:判决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彩天福智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355649.9元的债务及逾期利息(以6355649.9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的律师费并没有实际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因其与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信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津0103民初744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确认被告华彩信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236万元。华彩信和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36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50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150万元。如华彩信和公司就本调解书任意一期计付义务未按时足额计付,则华彩信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万元。
原告就其与华彩天福(天津自贸实验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天福公司)、第三人华彩信和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后经调解,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420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华彩天福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20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90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20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250万元。若华彩天福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给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华彩天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且华彩信和公司就华彩天福(天津自贸实验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19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华彩天福公司(丙方)、华彩信和公司(乙方)、***(丁方)根据(2019)津0116民初4209号民事调解书、(2019)津0103民初7444号民事调解书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2019年7月30日前乙丙方分别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和90万,共计人民币140万元;90万,共计140万元;2019年8月30日前乙丙方分别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和200万,共计人民币350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50万;乙丙方如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分别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70万和100万,共计人民币170万元;乙丙方如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一并主张权利;乙方对丙方的上述所有应付的全部款项对甲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丁方***同意对乙方、丙方的上述所有应付的全部款项对甲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之前成都西郊河立面灯具在各方领导协调下,消化金取将从七八九月份按还款顺序,视为还款,并协调各方办理财务采购手续。乙方、丙方、丁方承诺会按时、足额按照(2019)津0103民初7444号和(2019)津0116民初420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丁方会对上述2份调解书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调差取证及差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与两案外人均在协议下方位置予以盖章,被告在丁方处签名“***代”及捺印,下方有被告手写其身份证号码。
2019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华彩天福公司(丙方)、华彩信和公司的案号(2019)津0103民初7444号和(2019)津0116民初4209号民事调解书的顺利履行,乙方为债务人与甲方依民事调解书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甲方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债务为本金740万元及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对债务人的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华彩信和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16日、7月30日、9月18日、10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6万元、197359.5元、529703.7元、400000元、132417.7元。2019年11月22日,被告华彩信和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32859.3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案外人将应向被告华彩天福公司支付的货款1233026元已直接付给原告,该金额可抵扣被告华彩天福公司的债务。另,原告与华彩天福公司解除了一份未发货的合同,金额再抵扣151401.6元。
庭审中,针对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和解协议》,被告称其在协议落款处丙方的签字仅为代表华彩天福公司,并非以丁方的身份签字,并且丙方与丁方预留的签字位置是连在一起的,设置明显不合理;在该位置签字处有原告签字,但是后面有写“代”字,该签字是由于被告代替华彩天福公司签字。
另查,因(2019)津0103民初7444号和(2019)津0116民初4209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得到履行,故原告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所取得款项8%,又表示可以放弃本案起诉后的利息及违约金。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和调协议》、《保证合同》上均签名确认,虽然被告以《和解协议》上其签字后面有写“代”字为由,抗辩称其仅代替华彩天福公司签字。但本院认为,根据《和解协议》显示内容,可见被告***系单独作为合同主体之一“丁方”出现,且协议明确约定,丁方需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认识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其签字位置正是落在丁方保证人处,该签字下方又有其手写个人身份证号码,很明显有以个人身份认可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其在签字后面写“代”字,不足以证实其关于仅代表公司的主张。另,原告与被告同时又签订了保证合同,而保证合同中关于***的责任约定与调解协议相一致。综上可见,***对涉案债务系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对案外人华彩天福公、华彩信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债务金额的问题。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华彩信和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852340.2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以其已收到案外人对华彩天福公司的应付货款1233026元,以及双方已解除一份金额为151401.6元的未发货合同为由,主张可以抵扣本案相应金额的债务,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从查明事实可知,案外人华彩信和公司及华彩天福公司均未按照调解书足额支付货款,故华彩信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70万元,华彩天福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经核算,案外人华彩信和公司及华彩天福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差额6423232.2元(236万元+560万元+70万元+100万元-1852340.2元-1233026元-151401.6元),原告仅诉求的金额仅为6355649.9元,低于上述核算金额,依法视为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利息的问题。涉案两份调解书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已填补原告的损失,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且其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可放弃起诉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故关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3民初7444号民事调解书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6民初420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中,在6355649.9元范围内,就未履行部分,向原告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90元、保全费41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受理费5629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