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288号 原告: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大道11号健仓科技园一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6569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6号楼(创业广场D座)二层A20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95206277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莱特公司)与被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晶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爱克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晶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克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晶芯公司向爱克莱特公司支付货款912620.17元;2.判令山东晶芯公司向爱克莱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5960.55元(以912620.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为5960.55元);3.判令山东晶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爱克莱特公司于2021年6月开始与山东晶芯公司进行产品交易,双方于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签订了7份《产品购销合同书》、《采购合同》,合作了国际港务区中轴生态公园一期项目泛光照明工程项目,约定山东晶芯公司向爱克莱特公司采购LED灯具等产品,合同标的总金额为2064821元,均约定了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付款方式及期限。爱克莱特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送货总金额为2064821元,山东晶芯公司均已签收,有山东晶芯公司员工签字的《送货单》为证。爱克莱特公司多次催促山东晶芯公司支付到期货款,经催告后,山东晶芯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向爱克莱特公司发出《沟通函》,承诺2021年11月支付爱克莱特公司5-10万元,2021年12月底之前支付合同账款48万元,2022年1月20日之前,结清供货产品合同约定的应付的剩余款项。但由于山东晶芯公司并未按照《沟通函》按时支付到期货款,爱克莱特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委***向山东晶芯公司发律师函,催促山东晶芯公司向爱克莱特公司支付到期货款809379.45元,山东晶芯公司在签收律师函后并未向爱克莱特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截止至起诉前山东晶芯公司尚欠爱克莱特公司货款金额912620.17元,***莱特公司多次催告后山东晶芯公司仍拒不支付。综上,爱克莱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但山东晶芯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爱克莱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合法裁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山东晶芯公司辩称,1、经公司查账,与爱克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不一致。2、爱克莱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山东晶芯公司与业主方无法进行验收,造成业主方不向其支付工程款,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爱克莱特公司承担。3、爱克莱特公司一同追要质保金,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时间不一致,对此不予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爱克莱特公司提交的送货单23张,山东晶芯公司对经**、呼娟签字确认的对账单6份予以认可,对***签署的对账单8份不予认可,对虽写明**,但字迹与**本人签写字迹不一致,对该份对账单不予认可,对写明“**”的对账单2份不予认可,对剩余对账单6份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签署的销售单号为Y2021062099、单据日期为2021-06-27、2021-07-12、2021-06-30、2021-07-01的送货单以及写明“**”的销售单号为Y2021062099第二部分、单据日期为2021-07-13的对账单的,虽无**签字,但结合爱克莱特公司与山东晶芯公司**确认的《项目灯具客户签收回执单》,足以证实上述对账单由***签收虽无**或呼娟签字,但上述货物山东晶芯公司确已收到,应确认涉案货物系经山东晶芯公司合同载明项目部工作人员予以签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经***签字确认签署“**”的送货单予以采信,足以证实爱克莱特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对销售单号:Y2021113940,单据日期为2021-11-08的送货单及销售单号:Y2021114004,单据日期为2021-11-11的送货单未提交合同以对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爱克莱特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系单方制作,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该对账单经山东晶芯公司确认,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采信。3、对爱克莱特公司提交的律师函、邮单及签收记录,足以证实山东晶芯公司对爱克莱特公司邮寄律师函已签收,本院予以采信。4、对爱克莱特公司提交其员工**与山东晶芯公司采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山东晶芯公司不予认可,爱克莱特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8日,山东晶芯公司(甲方、需方)与爱克莱特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定制产品,总交货日期20天,自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计算。交货地点:西安国际港务区三号地铁双寨站西500米,转北300米,水电三局项目部,联系人**。合同总价款为898621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即179724.2元;乙方产品生产/配置好,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69586.3元;货到三个月(2021年10月1日前)(具体以实际到货日期为准支付)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5%,即404379.45元;质保金5%,即44931.05元,待甲方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产品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1年7月2日,山东晶芯公司(甲方、需方)与爱克莱特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定制产品,总交货日期18天,从12天开始交货,分批交货,自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计算。交货地点:西安国际港务区三号地铁双寨站西500米,转北300米,水电三局项目部,联系人**。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即180000元;乙方产品生产/配置好,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70000元;货到三个月(2021年10月22日前)(具体以实际到货日期为准支付)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5%,即405000元;质保金5%,即45000元,待甲方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产品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1年7月23日,山东晶芯公司(甲方、需方)与爱克莱特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定制产品,总交货日期25天,自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计算。交货地点:西安国际港务区三号地铁双寨站西500米,转北300米,水电三局项目部,联系人**。合同总价款为22365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即67095元;乙方产品生产/配置好,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145372.5元;质保金5%,即11182.5元,待甲方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产品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1年8月6日,山东晶芯公司(甲方、需方)与爱克莱特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JX20210816-001)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定制产品,总交货日期25天,自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计算。交货地点:现国际港务区三号地铁双寨站西500米,转北300米,水电三局项目部,联系人**。合同总价款为675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点的预付款,即2025元;乙方产品生产/配置好,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4387.5元;质保金5%,即337.5元,待甲方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产品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1年8月20日,山东晶芯公司(甲方、需方)与爱克莱特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JX20210820-001)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8端口分控器,总交货日期1天,自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计算。交货地点:现国际港务区三号地铁双寨站西500米,转北300米,水电三局项目部,联系人**。合同总价款为124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点的预付款,即3720元;乙方产品生产/配置好,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8060元;质保金5%,即620元,待甲方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产品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1年8月27日,山东晶芯公司(甲方、需方)与爱克莱特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JX20210827-001)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定制产品(产品名称:单灯控制器),总交货日期25天,自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计算。交货地点:现国际港务区三号地铁双寨站西500米,转北300米,水电三局项目部,联系人**。合同总价款为234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点的预付款,即7020元;乙方产品生产/配置好,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15210元;质保金5%,即1170元,待甲方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产品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爱克莱特公司依约履行发货义务,山东晶芯公司支付货款1152200.83元后,未再支付款项。 2021年11月10日,山东晶芯公司向爱克莱特公司出具《沟通函》,载明“我司一直在积极争取西安项目工程款,并同时积极协调资金,争取本月支付贵司5-10万元款项。此外,我司对贵司所供产品的作出账款承诺:一、2021年12月底之前支付合同账款48万元;二、2022年1月20号之前,结清供货产品合同约定的应付的剩余款项。”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质保金的质保期均未到期。 诉讼过程中,爱克莱特公司主张6份合同总计金额为2064821元,已收到货款1152200.83元,剩余货款912620.17元,扣除质保金(质保金未到期)后应为809379.12元。因山东晶芯公司征信不良,涉及诉讼案件较多,且联系山东晶芯公司支付货款未联系上,其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故要求山东晶芯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综上,要求山东晶芯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912620.17元及利息。因山东晶芯公司承诺2021年11月支付5-10万元,但未按该承诺足额支付款项,故自承诺逾期的第二个月起计算利息,即(以912620.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山东晶芯公司认为包含质保金在内,其公司欠付爱克莱特公司50余万元,爱克莱特公司未履行调试义务,且单控与总控一直未交付,导致采购的灯具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也无法向业主方交付。爱克莱特公司所述征信不良,属于无中生有。其公司遵纪守法,遵守合同,在法院征信网中一直征信良好,虽有涉诉案件,但均是作为原告出现,作为被告出现的寥寥无几,不会出现征信问题或大面积违约的事情。对爱克莱特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及超出货物交付的货款,不同意支付。对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处理。 本院认为,爱克莱特公司与山东晶芯公司签订6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结合爱克莱特公司提交证据及庭审,足以证实爱克莱特公司就涉案合同约定货物已完成发货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故山东晶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爱克莱特公司认可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20%为预付款及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该部分50%均已支付,合同约定货到三个月(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合同总金额的45%以及剩余5%为质保金未予支付。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20%为预付款及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该部分50%均已支付。合同约定货到三个月(2021年10月22)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合同总金额的45%以及剩余5%为质保金未予支付。剩余四份合同,均按照约定发货前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95%,剩余5%的质保金未支付。故山东晶芯公司应按照双方2021年6月30日及2021年7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809379.45元(404379.45元+405000元)。关于6份合同所涉剩余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尚未到期,故本院对爱克莱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的货款不予处理,爱克莱特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予以主张。山东晶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或利息进行约定,结合山东晶芯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沟通函》的承诺内容“本月支付贵司5-10万元款项。此外,我司对贵司所供产品的作出账款承诺:一、2021年12月底之前支付合同账款48万元;二、2022年1月20号之前,结清供货产品合同约定的应付的剩余款项”,其中,该承诺中“本月支付贵司5-10万元”并非对给付款项的明确约定,故本院确认爱克莱特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937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爱克莱特公司为本案纠纷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400元,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山东晶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9379.45元; 二、被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937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93元,由原告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8元,被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8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