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6民初20532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被告: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大道11号健仓科技园一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65699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瑶族,1994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娟,女,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松滋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1月25日的工资差额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1月25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358.6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年终奖16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358.62元。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一、工作岗位:项目经理。 二、入职时间:2021年3月16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6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每月正常工资为2200元,试用期工资每月正常工资为2200元。 四、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1月25日的工资差额。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4000元,转正后工资为16000元,并明确其该项诉求所指的工资差额系指被告未按约定的转正后的工资发放,即每月少发放2000元工资。被告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转账后的工资为1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仅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告知其转正工资为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其诉求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五、关于年终奖的问题。 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口头约定以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基数发放年终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招聘信息,该招聘信息显示年底有丰厚的年终奖金。被告对该招聘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招聘信息仅为打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曾对年终奖的发放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1月25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在其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安排原告双休日加班2天,但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加班工资按照14000元作为基数计算,且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加班天数12天即2021年3月、5月、6月、7月、8月、2022年1月各自存在每月加班2天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确认真实性的工资条,经本院核算,原告上述月份的加班费为:9828元(14000元÷21.75天×12天×200%-2021年6月已发加班费1100元-2021年7月已发加班费2290元-2021年8月已发加班费30元-2022年1月已发加班费2200元)。 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原告提交《离职证明》显示主要内容为现公司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所有离职手续已办理完结。被告虽然主张其与原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离职证明系被告单方面出具,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而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仲裁委裁决的赔偿金29464元没有意见,被告对此亦服裁未诉,故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八、仲裁请求:1、支付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1月25日正常工资差额14000元;2、支付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1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183.91元;3、支付2021年年终奖16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 九、仲裁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下款项:1、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1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37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4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64元; 二、被告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1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8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