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叶某,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油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2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上诉人天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叶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2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管道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天碧公司委托三位代理人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在诉讼中委托三位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数突破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一审法院纵容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三位代理人的行为,属严重的程序违法。该程序违法势必会对其余未能委托三位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产生不公。二、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明显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案由虽然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本案涉及的工程系天然气管道安装,被上诉人**请求主张的也是安装费,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阐述的也是“工程款”、“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依据原《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揽并不包括安装。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天然气管道理应以建设工程加以规范、约束,而不应被承揽关系“束缚”。《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实施,统一适用法律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基本职责,事关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一审法院在审理的涉及案外人郭峰的类似案件中(案号2194)的案由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办案法官也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的审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能统一法律适用,对法律关系认识混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认定事实,完全凭法官主观臆想,明显错误。(一)一审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中油公司2017、2018年将案涉18个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中油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天碧公司只是出借资质。一审如此认定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完全凭法官主观臆想,实属罕见。原告起诉中油公司、天碧公司,要求支付18个项目共计88.4666万元中扣除已付56.7641万元后,剩欠的31.7025万元。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是2017、2018年两年间的三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该三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毫无争议的载明:建设单位是中油公司,施工单位是天碧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是原告**。总工程款88.4666万元。即**是天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者说**是天碧公司雇请的施工队,同时,原告还提供银行凭证证明已经从天碧公司领取前述88.4666万元中的56.7641万元,剩欠31.7025万元。中油公司抗辩:原告所诉18个项目,是天碧公司承包的项目。2017、2018两年,被告中油公司只与天碧公司签署过《2017施工合同》、《2018施工合同》,约定天碧承包**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网铺设工程和民用户管网安装工程,合同有效期2017.1.1-2018.12.31;被告中油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过承揽合同,也从未将案涉18个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所主张18个项目均发生在2017、2018,均属于天碧承包的项目,该18个项目的工程款,均已依约结算给天碧公司。原告应向天碧公司主张工程款。中油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17施工合同》、《2018施工合同》,中油与天碧的《结算书》(载有原告所主张18个项目名称)、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天碧公司抗辩:原告所诉18个项目,是天碧公司出借资质项目,依据《对账协议》、《2014合作协议》,天碧公司对案涉18个项目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即**不是天碧公司的施工队或项目负责人,而是中油公司雇请的施工队。证据有:《对账协议》,《2014合作协议》。但前述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均无“中油将案涉18个项目交由**施工”或“**是中油雇请的案涉18个项目的施工队”的相关内容。一审完全是凭着主观臆想判案,实属罕见。(二)一审认定本案施工合同关系主体,不是依据详实的证据,而是依据一方口头抗辩,欲加之罪,何患无辞?1、中油公司抗辩案涉18个项目是天碧公司承包项目,证据详实,一审不予采纳错误。中油公司辩称,18个项目是天碧承包的项目,原告不是中油公司的施工队。提供的证据为:中油与天碧公司的《2017施工合同》《2018施工合同》、结算书、发票、付款凭据,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及起诉书相一致,无论从合同有效区间与原告起诉18个项目施工时间对应上,还是工程结算书所载工程项目与原告证据所载18个项目内容对应上,能够相互印证,证明:18个项目是天碧公司承包的项目。2、天碧公司抗辩案涉18个项目是天碧公司出借资质项目,是中油将工程款交由**实施,**是中油公司的施工队,自己只是提供资质,并按指示付款。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竟能凭口头抗辩认定案涉18个项目是出借资质项目,是中油公司将案涉18个项目交由**施工。让人震惊。天碧公司称,《对账协议》可以证明案涉18个项目是出借资质项目,但《对账协议》共3页,只提到2014-2020.8.31期间天碧名义结算的项目,有自己承包项目,同时还有出借资质项目。并没有关于案涉18个项目是出借资质的内容。天碧公司称,《2014合作协议》可以证明案涉18个项目是出借资质项目,但合作协议共2页,虽有“中油所雇佣施工队安装过程中发生的质量、安全、欠薪均与天碧无关”的条款,但并无“**是中油聘用的施工队”的内容。《2014合作协议》怎么就能证明“**是中油公司聘用的施工队”了?即使原告**自称是中油公司雇请的施工队,但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清楚地记载**是天碧公司案涉18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不能证明**是中油公司雇请的施工队。一审原告所主张的18个项目施工发生在2017、2018年两年间,该两年内不仅存在着《2014合作协议》,更存在着《2017施工合同》、《2018施工合同》,原告所主张的18个项目,天碧公司称是出借资质项目,那为什么不是天碧公司的承包项目呢?(三)在认证事实部分,一审不采纳中油公司的抗辩主张和证据的理由(p6)表述为:中油公司抗辩案涉18个项目是天碧承包项目,但中油公司仅提供《2017施工合同》、《2018施工合同》,没有提供案涉工程系其发包给天碧公司自己实际施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向天碧公司所付款与原告所主张款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该认定明显错误。1、关于中油公司是否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8个项目系其发包给天碧施工项目(即天碧公司承包项目)。《2017施工合同》《2018施工合同》约定:天碧公司承包2017.1.1-2018.12.31期间**行政区划内的所有城镇管网铺设工程和民用户管网安装工程,是一个总包工程。原告所主张18个小项目均发生在2017、2018。且中油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明确载有这18个项目,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系天碧公司承包项目。同时原告提供的仅有的三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能与中油公司的证据相印证:18个项目系天碧公司承包的项目,**只是天碧公司一方的项目负责人。2、关于中油公司是否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天碧公司的款项与案涉工程款具有关联性。中油公司依据载有18个项目的工程结算书,与天碧公司结算,付给天碧公司款自然与18个项目有关联性。中油公司与天碧公司《2017施工合同》《2018施工合同》所指工程项目是指两年时间段内发生的数量很大但又不确定的管道安装项目,案涉18个项目只是两年时间段内很小的一部分,所以,案涉18个项目结算后,中油公司若有钱会立即支付天碧公司,马上没钱当月会财务处理计入“应付天碧工程款”科目;之后,有钱时继续付款,扣减“应付天碧工程款”科目,这是工程单位结算付款的通例和常识,不可能每笔付款批注是哪个项目的款。(四)在事实认定部分(p4、p5),一审认定“2014年8月22日中油与天碧签订《2014合作协议》,是为了使工程合法化。协议达成后,中油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由天碧来完成相应的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天碧公司按照中油公司提供的项目名称制作结算书,并以施工单位的名义与中油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盖章,由天碧公司向中油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2014合作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中油公司借用天碧公司资质完善工程手续,自2018年8月起,中油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天碧公司实际承包施工”。该部分认定,明显主观臆想,凭空认定。反复研读《2014合作协议》100遍,也不可能从《合作协议书》中读出上述关于合作目的、合作操作流程、合作起始时间区间的内容,同时从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亦没有上述内容。(五)本院认为部分(p7),一审认定“关于中油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中油公司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中油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中油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天碧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该认定明显荒诞,明显不符合举证责任制度的逻辑。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和已收款凭证明确表明,中油公司与天碧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天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已从天碧公司处领取88.4666万元中的56.7641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点都没看出原告与中油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一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中油公司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这是从何谈起呢?中油公司只需要证明自己已将将案涉项目交由天碧公司施工即完成抗辩主张的举证,没有义务继续举证证明天碧公司将工程交由谁具体施工的义务。而事实上,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天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是天碧公司的施工队。天碧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证据也能进一步证明原告是天碧公司的施工队。以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碧公司辩称:一、天碧公司在法院组织复庭时向法院提交了对第一次庭审中代理人王斌杰的撤销授权通知,一审判决记载三名代理人信息属笔误,该笔误可以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理,不应认定为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是基于案件法律关系的认知,一审判决中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中油公司将“**县金鼎阳光”等十八个天然气安装项目交由**施工,并与**对上述项目进行了结算。而中油在明知**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工程相关资质,虽因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而致使双方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中油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项目所做结算的付款责任。因此本案案由无论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亦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客观事实清楚,与**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中油公司而非天碧公司。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也是中油公司而非天碧公司。1、根据中油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合作协议》,中油公司借用天碧公司天然气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由天碧公司按中油公司要求编制工程预结算和相关财务资料,中油公司向天碧公司按竣工结算金额的6%支付管理费(含税)。协议同时约定中油公司所聘用的工程队施工人员在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质量和安全事故及工人欠薪纠纷均与天碧公司无关。2、中油公司就案涉“**县金鼎阳光”等十八个项目与**办理了结算审核,并于2019年8月以一套商品房作价567641元抵偿给**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上述行为均可充分证明中油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案涉项目的部分付款义务,故中油公司做为**的合同相对方,理应对案涉项目的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管道安装费317025.21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管道安装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油公司原名称为**县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达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郑社鉴,2020年9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油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某。
原告**长期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并多次给**天丰达公司安装天然气管道。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天丰达公司陆续将“**县金鼎阳光10-15、6、7、17、18、20号楼、**县人行家属院、**县南薛朝村东1、2段、**县南薛朝村(新农村、村西、村北)、**县2018-01零散户、**县宝鼎新城高层、**县南阳村高层、**县荣城帝景3、6、8号楼、**县荣城帝景5、7号楼、**县枫苑2号楼、**县瑞邦锅炉公福、**县英华中学锅炉及餐厅公福、**县荣熙胡同卤肉店、**县宝鼎新城灶房公福、**县未来星幼儿园公福、**县南解村南薛朝及城区零散户、**县龙润庭高层、**县德阳生物科技锅炉及茶炉”等十八处的低压天然气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天丰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10月、2018年11月对上述十八个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经核定,原告的工程款共计884666.215元。经原告催要,**天丰达公司将一套商品房以567641元的价款抵顶给原告,用以冲抵上述工程款,原告将房屋出售后,按**天丰达公司的要求将房款转至公司账户,**天丰达公司将该笔款转给被告天碧公司,被告天碧公司按**天丰达公司的指示于2019年8月16日先后两次给原告转款300000元、267641元,共计567641元。除案涉工程外,原告于2016年之前给**天丰达公司安装管道的费用,**天丰达公司已支付完毕,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天丰达公司曾分别于2016年的2月1日、5月31日、8月30日、9月14日、11月21日、12月14日给原告转账223042.07元、97631.71元、30000元、30000元、40000元、59325.10元。同时查明,原告**未取得从事特种设备安装工程的相关资质,但**天丰达公司仍将案涉的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为了使工程合法化,**天丰达公司与具备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等资质的被告天碧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天丰达公司)与乙方(天碧公司)合作办理城镇燃气管网及庭院、小区和各类单位用户燃气设施安装相关手续,甲方按照竣工结算书金额向乙方支付6%管理服务费(包括各种税费、工程预结算和相关财务资料编制费等),乙方需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甲方燃气工程质检部门报检手续由乙方承办,甲方按2元/米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所聘用工程队施工人员在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质量和安全事故以及工人欠薪等纠纷均与乙方无关。协议达成后,**天丰达公司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个人所实施的工程,由被告天碧公司来完善相应的工程施工相关手续,被告天碧公司按照**天丰达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名称制作单位工程结算表,并以施工单位的名义与作为建设单位的**天丰达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盖章,由被告天碧公司向**天丰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合作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天丰达公司借用被告天碧公司的资质完善工程手续,自2018年8月起,**天丰达公司将部分天然气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碧公司实际施工。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天丰达公司陆续转给被告天碧公司数笔款项,二被告对款项的用途及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均未进行合理详尽的说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被告**中油公司提供的被告天碧公司为**天丰达公司编制的案涉工程十八份资料中,在单位工程费用表中均以“人工费”费用名称显示,数额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单确定的结算价完全一致。又查明,**天丰达公司与被告天碧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丰达公司将**县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安装工程发包给给天碧公司,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1月25日,**天丰达公司与被告天碧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丰达公司将**县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碧公司,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虽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被告中油公司既未提供案涉的工程系其发包给被告天碧公司实际施工的证据,亦未提供其支付给被告天碧公司的款项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县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将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交由未取得从事特种设备安装工程相关资质的原告**实施,原告按**天丰达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管道安装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明知原告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的规定,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更名为**中油燃气有限公司,**天丰达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因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消失,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中油公司承担。原告**按照被告**中油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被告**中油公司已接收并投入使用,且被告**中油公司与原告已经结算核定工程款,被告**中油公司应按核定的价款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十八个项目工程款总计884666.215元,扣除被告**中油公司通过被告天碧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567641元,尚欠的317025.215元工程款,应由被告**中油公司支付。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中油公司的承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油公司辩解的原告起诉其主张工程价款对象错误,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油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中油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天碧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天碧公司就案涉工程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天碧公司辩解的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油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道安装费31702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中油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追加山西天碧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申请理由为“因被告付款是通过内部程序定额结算,并通过被申请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给付,被申请人与本案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追加被申请人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有限公司一审答辩时称,已支付被上诉人**473万余元,超支部分保留追偿权利。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473万余元,但辩称该款项只是从其账上过下,当天就转回天然气法人账上,称庭后将证据邮寄给法庭。对于其为何又将款项转给他人,被上诉人**称“不知道,是他们让我那样转的”。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户名为张晓玲,账号尾号为2364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起始日期:20180101截止日期:20180228。交易显示,稷山县天碧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张晓玲200万元,附言为工程款。支付的当天或者第二天该款转给案外人郑社鉴。张晓玲系被上诉人**之妻。一审中,上诉人**中油公司提供18份工程结算书、6份增值税发票及清单、付款凭证三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诉的18个项目工程,上诉人**中油公司已与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后清单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与被上诉人**主张的18个项目对应,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中油公司在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已向其付清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二被告之间的结算,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付款明细26页,该证据为天碧公司付款给张晓玲的银行转账凭证、付款给**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的收款收条等。被上诉人**一审当庭质证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但该凭证中有被上诉人**承认的2019年8月16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567641元的银行转款单据,也有2020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为3034的账户给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尾号为2542账户转账40万元的单据,附言为“**之前工程款”。另查明,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张楠、王斌杰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委托叶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允许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三位代理人参加诉讼,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中油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二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委托一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第一次委托关系的解除,也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修复、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系被上诉人**安装天然气管道引起的支付款项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中油公司对被上诉人**完成的18个项目的工程及工程价款884666.215元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追加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时,也承认工程价款系通过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473万余元,虽被上诉人**称,该支付的不是其工程款,只是在其账上过下,但其庭后所举银行流水明细,仅有200万元,对其余273万余元的流向未提供证据,对为何通过其账户过账,没有给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对于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26页包括给被上诉人**妻子张晓玲及给**转账的银行凭条和**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质证称与其无关,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中油公司通过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分两次给其支付工程款567641元,认为尚欠317025.2元,但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2020年6月19日又给被上诉人**转账40万元,并附言支付的是之前的工程款,由此可证明,上诉人**中油公司已通过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施工的18项工程的工程款付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油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2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8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佩林
审判员 卫文学
审判员 张山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