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油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油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1,被上诉人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郭某,被上诉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晋082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天碧公司于2014年成立后与被上诉人新锐公司、上诉人**中油公司就被上诉人新锐公司通过天碧公司结算、付款一事已经达成合意,对涉案的《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查明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天碧公司向上诉人**中油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的施工地名和被上诉人新锐公司与上诉人**中油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所记载的地名完全一致。根据上诉人**中油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锐公司于2011年9月4日、2017年5月22日所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看出:项目地点分别为光大福溢园小区、公路段家属院、农民街、鑫苑宾馆、城关小学、联通公司、文物局至城关小学、电影院至文物局、北解村三队、西解村等地;2014年及2019年,被上诉人天碧公司向上诉人**中油公司所报请的工程结算书中所记载的项目地点分别为:鑫苑宾馆、农民街、北解村三队、光大门面房、城关小学、联通公司锅炉房、西解村、公路段家属院、文物局至城关小学、电影院至文物局等地,上述工程地点与洛阳新锐公司提供工程量确认单中施工地点完全重合。其次,上诉人**中油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锐公司所确定的工程量为2433米,被上诉人天碧公司曾于2014年5月、2019年6月25日就案涉工程向上诉人报请过的工程结算均已经包含有新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再次,上诉人**中油公司已经将被上诉人新锐公司施工所对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天碧公司,被上诉人天碧公司也已向上诉人**中油公司开具了发票。2014年10月16日,上诉人**中油公司向被上诉人天碧公司支付120万,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中油公司向被上诉人天碧公司支付30万,2014年12月29日,上诉人**中油公司向被上诉人天碧公司支付295195元,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中油公司向被上诉人天碧公司支付8万,上诉人**中油公司总计向被上诉人天碧公司支付1875195元,该款项已包括被上诉人新锐公司施工所对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天碧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已向上诉人**中油公司开具了发票。最后,被上诉人天碧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上诉人**中油公司所报请的结算书中的施工队记载为娄某施工队,再结合2014年8月**中油公司与天碧公司所签订的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天碧公司仅收取6%管理费的事实;另参照被上诉人新锐公司诉案外人芮城中油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1)晋0830民初2869号)中存在有被上诉人新锐公司亦是以天碧公司娄某施工队的名义通过被上诉人天碧公司向上诉人**中油公司办理结算、天碧公司向新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虽被上诉人天碧公司成立于2014年,但被上诉人新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均系通过被上诉人天碧公司向上诉人**中油公司报请结算是属实的。被上诉人天碧公司、新锐公司在原审中称其二者并无关系,那么天碧公司在其竣工结算书中体现出被上诉人新锐公司工程量这一事实不符常理,该二者系明显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中油公司的权益。二、被上诉人新锐公司是以被上诉人天碧公司娄某施工队的名义向上诉人**中油公司报请的结算,且案涉工程工程款已由上诉人**中油公司全额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天碧公司,故应由被上诉人天碧公司向被上诉人新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油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中油公司已经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天碧公司,至于被上诉人天碧公司是否已经向上诉人新锐公司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中油公司不得而知,若被上诉人天碧公司未支付给被上诉入新锐公司,应当由被上诉人天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1年9月4日、2017年5月22日经上诉人盖章确认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为2433米,各方一审均没有异议。2019年7月6日《付款情况表》:上诉人确认欠答辩人工程款为243300元,事实清楚。从合同签订,结算等均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进行的。二、上诉人声称债务转移给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免除了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1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显然,答辩人根本没有同意上诉人债务转移。三、2014年8月22日上诉人与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答辩人根本不知情,对答辩人更没有约束力,况且该《合作协议》第四条并没有免除其付款义务。四、至于上诉人与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何结算,如何付款,答辩人不清楚,也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可知,一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程序上来说,一审中天碧公司是被告,洛阳新锐在一审中撤回了对天碧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洛阳新锐公司撤回对我公司起诉的情况下,仅需要考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庭审后我公司仅收到撤诉裁定书,天碧公司的被告身份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上诉人将天碧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不符合规定。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与洛阳新锐公司合同签订于2010年,我公司成立于2012年,合同履行时,我公司尚未成立,上诉人主张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并将款项进行了结算,称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我公司,但是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大量往来,其转款凭证没有注明事由,也与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签字的确认付款情况相矛盾,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我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公司施工费用2433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9年7月6日算至起诉时利息为87425.8元,此后仍按该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稷山县天碧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15日,**县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油燃气有限公司。2010年,原告公司与被告中油公司签订了《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只包工(施工材料由被告中油公司提供),单价为:PE管φ90-200,100元/米。此价格不包含税金。付款方式为:原告公司每施工1000m验收一次,验收后5日内付清本次工程款,以此类推,每年年底对本年度全部工程验收结算,验收合格后于10日内付清本年度剩余工程款。被告中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逾期需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每天按总工程款的0.3%计算)。经被告中油公司确认,原告2010年-2011年完成的工程量为2433米,2019年7月6日,被告中油公司负责人在付款情况表上签字确认:该工程累计付款0元,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2433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中油公司与被告天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办理城镇燃气管网及庭院、小区和各单位用户燃气设施安装相关手续及燃气工程质监部门报检手续;被告中油公司按照竣工结算书金额向被告天碧公司支付6%管理服务费(包括各种税费、工程预结算和相关财务资料编制费等),被告天碧公司需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被告中油公司所聘用工程队施工人员在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质量和安全事故以及工人欠薪等纠纷均与被告天碧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中油公司称其公司与被告天碧公司已就原告公司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天碧公司,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天碧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为此提供了结算单、工程结算书、工程量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但被告天碧公司对被告中油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多年来存在大量工程结算,有大量银行流水,且该电子回单没有注明款项支付的用途,不能得出就是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的结论。庭审中,原告公司认为被告中油公司将所欠其公司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天碧公司,并没有经过其公司同意,该行为对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天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公司与被告中油公司签订的,原告公司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中油公司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中油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与被告天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公司与被告天碧公司已就原告公司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天碧公司,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天碧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特别是付款凭证没有注明付款事由,在时间顺序上与建筑业统一发票存在不相吻合现象,也与其公司负责人于2019年7月6日签字确认的付款情况相矛盾,不能证实原告的工程款其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天碧公司。故被告中油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公司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天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被告天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再考虑。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问题。原告公司与被告中油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中油公司逾期付款,则需每天按总工程款的0.3%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调整为:以24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7月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因此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油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7月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中油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审理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油燃气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责任。案涉的《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系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油燃气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相对性,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后,有权利依据合同请求**中油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根据该规定可知,债务人转移债务需要经债权人同意,而**中油燃气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债务转移表示同意,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中油燃气有限公司欠付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仍应由其自身承担清偿责任。至于**中油燃气有限公司与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之间的合同如何约定,以及**中油燃气有限公司究竟是否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与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依据《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向**中油燃气有限公司主张其应收的工程款项无关。故**中油燃气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已经与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所欠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进行结算,应由山西天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清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油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中油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云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