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5244号
原告:上海春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1000号6楼B座177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臻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78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薇,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东和乡姚**村岩畈1120号。
原告上海春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臻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臻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春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臻丰公司支付货款1,331,791.18元;2.判令被告臻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331,791.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一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为175,263.72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臻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于2021年11月16日向金山法院起诉与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杨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沪0116民初15593号,后朕杨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金山法院申请追加***和臻丰公司为第三人。从该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供货的货款金额为6,421,906.23元,朕杨公司对总供货金额是认可的,也提供了送货对账单两份,但认为其只收到3,410,115.05元的货物,剩余3,011,791.18元是供货给臻丰公司的,其中金额为3,410,115.05元的对账单,朕杨公司共付了1,913,031.1元,还剩1,497,063.95元未付;金额为3,011,791.18元的对账单,臻丰公司付了1,680,000元,还剩1,331,791.18元未付。金山法院对朕杨公司提供的这两份对账单也予以采信确认,最终也是以其中一份对账单判决朕杨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497,063.95元。鉴于金山法院认定剩余未付的1,331,791.18元与臻丰公司有关,原告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只能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臻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31,791.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在(2021)沪0116民初15593号确认如果该案中金山法院认定部分货款是供给臻丰公司的,被告***同意对被告臻丰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臻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臻丰公司辩称,臻丰公司与被告***间是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的分包关系,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才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在钢材买卖中对采购数量、付款方式及数额、收货结算、催款等均是双方直接协商,臻丰公司没有参与其中。臻丰公司无需自己采购钢材,即使被告***欺骗原告称挂靠臻丰公司,也是***的个人行为,臻丰公司并不知情。15593案件,臻丰公司也是第三次庭审时作为无独三加入的,前两次开庭的证据其不清楚,判决也与其无关。现原告以钢材总供货金额减去15593案件判决金额,认定剩余金额系臻丰公司所欠,不能成立。另外,因臻丰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关系,故要求承担利息的依据也不存在,且原告主张的标准明显过高。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对被告臻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21年4月20日及7月8日的钢材采购合同及送货单、证据2(2021)沪0116民初1559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对账单、证据3第二次庭审笔录、补充证据2(2021)15593号庭审笔录,被告臻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2021)15593号三次庭审笔录、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结算单、证据5供货清单、证据6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钢材采购合同、银行流水及对账单,被告臻丰公司对其中4月20日的合同、对***签字的对账单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在15593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未**并表示该份合同未履行、提交的对账单也无***签字,而此次原告又提交了有臻丰公司**的合同、有***签字的对账单,与前案事实截然相反。对上述证据,一方面,***对真实性均予认可;另一方面,在15593号案件中,原告为向朕杨公司主张所有货款所作的相关陈述,并未获法院采信。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臻丰公司提交的证据4情况说明2份,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15593号案件未予采信,本案亦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涉及朕杨公司的部分,原告补充证据2解封申请书、银行流水及补充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购销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还款明细表、转账凭证、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被告臻丰公司证据8浙江新昌法院判决书及大上钢结构工商信息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臻丰公司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交了证据7证人证言、农民工工资专户银行流水及代发工资明细等,欲证明臻丰公司与***间系分包关系,包工包料,工程款与***结算,农民工工资由臻丰公司代发。***系***雇佣的诸暨市*****保障房项目钢结构工安装组长。***称,其系***雇佣的安装组长,由其组织工人到工地上做安装,工资数额与***结算后由臻丰公司通过工资卡支付。对于臻丰公司与***间是否分包关系,***称“应该是包给他(章)的,这是我自己想的,如果不是包给他的,他不会叫我来干活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证明臻丰公司与***间系分包关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其余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0日,臻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
钢材采购合同,甲方因承包诸暨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民保障房住宅楼项目钢结构工程向乙方采购钢结构材料,合同约定,采购内容:钢板、型钢,品名、规格(详见采购清单)、数量详见清单(具体按实际签收结算为准)、单价按照报价单当天双方确认价格为准、金额(按实际供货结算)、备注报价为含税、含运费、由甲方负责卸车,以实际到货据实结算;交货地点: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西外环交叉口(***结构制造集团)加工厂内;订货方式:甲方委派***与乙方指定人***沟通每次采购钢材事宜,经双方沟通一致后,甲方向乙方发送订货清单。签约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20%,货到加工厂后20天再付40%,剩下40%余款45天内付清,乙方收款后向甲方开具所供钢材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批次结算以送货单为准,送货单经甲方指定收货验收人签字后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双方确定以银行转账支付为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按2%月息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不含税),且乙方有权拒绝继续向甲方供货,并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附采购清单金额为2,007,371.09元。2021年7月8日,臻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内容与前述合同大致相同的钢材采购合同,附采购清单金额为1,005,085.85元,该合同双方均**确认。
2021年3月30日至7月12日间,原告陆续将钢材送货至天
宏公司,由***签收收货。天宏公司加工完成后,根据***的要求,送货至臻丰公司施工的诸暨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民保障房住宅楼项目工地。原告向臻丰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4月26日,臻丰公司向原告付款450,000元,7月10日,臻丰公司向原告付款800,000元,7月19日,臻丰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9月10日,臻丰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21年9月11日,***之妻**向原告经办人***的合伙人***转账付款了130,000元。2021年7月至9月间,原告经办人***与***通过微信沟通原告与臻丰公司供货、开票、催讨货款的相关事宜。
此外,在供货结束之后,原告经办人***与***曾就天
宏公司向臻丰公司施工工地送货情况进行对账整理,并形成了对账单,其中记载:2021年4月28日、29日、5月1日、5月2日、5月7日、5月8日、5月27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3日向臻丰公司供货合计3,011,791.18元,臻丰公司分别于4月25日、7月10日、7月19日、9月10日、9月11日(**的付款)合计付款1,680,000元,尚欠货款为1,331,791.18元。***签名确认,并标注“以上对账确认无误”。
另查明,2022年7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臻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沪0116民初7432号,原告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22年10月10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臻丰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一、臻丰公司辩称其与***系分包关系,但经法庭询问,臻丰公司并不能提交相应的分包合同。同样,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双方系分包关系。二、即使臻丰公司与***系实际的分包关系,也不能否定原告与臻丰公司间两份钢材采购合同的真实性。2021年4月20日及7月8日的两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原告方经办人员是***、臻丰公司的经办人员是***。三、从付款情况看,除一笔***之妻**向原告经办人***的合伙人***转账付款130,000元以外,其余所有的付款1,550,000元均为臻丰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四、在原告供货结束之后,原告经办人***与***就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形成了对账单,***签名确认了对账结算金额。五、需要说明的是,因原告在15593案件诉讼中缺乏诚信的陈述及举证,干扰了15593案件及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臻丰公司供货总额3,011,791.18元,臻丰公司已付款1,6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31,791.18元。六、原告诉请被告臻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臻丰公司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臻丰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主张其采购钢材的货款来源于民间借贷,且也举证了部分民间借款的协议,但这些协议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并未采信;原告未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而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6日起算,即15593案件原告起诉之日,本院不予认可,应自(2022)沪0116民初7432号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算为宜。七、被告***同意对被告臻丰公司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被告***对臻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臻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原告上海春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331,791.18元;
二、被告浙江臻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原告上海春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31,791.1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浙江臻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浙江臻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春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1元,由原告上海春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浙江臻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臻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