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臻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春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5593号 原告:上海春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1000号6楼B座177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公路2028号1幢131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第三人:浙江臻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78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春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后原告撤销委托),被告朕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2022年1月7日,被告向申请追加***、臻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第三人***、臻丰公司参加诉讼。2022年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朕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臻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2022年2月10日,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2022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朕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臻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朕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95,549.83元;2、判令被告朕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对被告朕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朕杨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至5月8日向朕杨公司供货货款为2,080,858.95元。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朕杨公司钢材单批采购合同,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至5月30日向朕杨公司供货货款为1,265,332.9元。2021年6月2日,原告与朕杨公司钢材单批采购合同,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向朕杨公司供货货款为231,985.38元。2021年7月9日,原告与朕杨公司钢材单批采购合同,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至7月12日间向朕杨公司供货货款为237,372.6元。以上货款合计3,815,549.83元,朕杨公司于2021年5月6日付款200,000元、于2021年8月8日付款120,000元,合计付款320,000元,剩余货款3,495,549.83元,拖延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系朕杨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对朕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起诉来院。 被告朕杨公司辩称,第三人***是挂靠朕杨公司承建工程,不仅代表朕杨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而且代表臻丰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起诉所述货物,朕杨公司并未全部收到,只收到了一部分;朕杨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并非320,000元,大约是2,040,000元;因此,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假如法院认定需要支付违约金,也请求法院适当予以调整。 第三人***述称,确认与朕杨公司系挂靠关系,也确认分包了臻丰公司承包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并认为原告起诉所述欠款3,495,549.83元,是不准确的,实际欠款数额应为280多万元,该欠款应是朕杨公司和臻丰公司的合计欠款;***认为可以区分两个公司的分别欠款情况,即臻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总量约301万余元,已付款168万元,剩余货款为133万余元,朕杨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总量为341万余元,已付款191万余元,剩余货款为149万元余元,对此情况,原告也是认可的。 第三人臻丰公司述称,确认***分包了臻丰公司承包工程的钢结构工程,也确认双方曾经签过分包合同,但后来作废了,但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目前钢结构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并确认还尚欠***一部分工程款;此外还认为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买卖关系,且对原告与朕杨公司的纠纷也并不清楚,故认为其与本案并无关联。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年4月30日的钢材采购合同、相应的采购清单及物资销售单,2021年5月27日的钢材单批采购合同、相应的采购清单及物资销售单,2021年6月2日的钢材单批采购合同、相应的采购清单及物资销售单,2021年7月9日的钢材单批采购合同、相应的采购清单及物资销售单,原告以此证明于2021年4月29日至7月12日间累计向被告朕杨公司供货3,815,549.83元;经质证,朕杨公司表示其中4月30日、5月27日的采购合同、相应的采购清单及物资销售单并不是其公司签署、也未收到相应钢材,不予确认,6月2日、7月9日的采购合同、相应的采购清单及物资销售单;第三人***表示无异议,臻丰公司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核,虽然朕杨公司对其中二份合同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伪造、变造了其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原告举证的四份采购合同、相应的采购清单及物资销售单本院可以采信。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以此证明朕杨公司于2021年5月6日付款于2021年5月6日付款200,000元、8月8日付款120,000元,尚欠货款为3,495,549.83元;经质证,朕杨公司认为不仅付款了320,000元,但还有其他付款,并不确认原告所述尚欠货款的数额;第三人***表示无异议,臻丰公司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核,原告举证的朕杨公司付款320,000元的凭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朕杨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以此证明被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经质证,朕杨公司、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臻丰公司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核,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4、2021年3月29日的钢材采购合同、相应的采购清单、物资销售单、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1年4月7日的钢材采购合同、相应的采购清单、物资销售单、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此证明两份合同的供货金额分别为金额为771,915.3元、821,116.2元,原告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朕杨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付款1,400,000元、4月29日付款19,301.1元,双方之间已经结清货款;经质证,朕杨公司、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臻丰公司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核,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至5月31日间开具给朕杨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三十一份,以此证明2021年4月30日合同的供货金额为2,080,858.95元、5月27日合同的供货金额为1,265,332.9元;经质证,朕杨公司确认收到并已申报相应税款认证抵扣,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臻丰公司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核,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6、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第三人***曾于2021年4月告诉原告有关诸暨安置房项目其也是挂靠在朕杨公司名下,所以使用朕杨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经质证,朕杨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系***的意思表示,与原告的举证并不相符,与本案客观事实也不相符,并表示假如***所述属实、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将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第三人***认可情况说明的内容,但表示内容系原告经办人**所写、后由其签名,臻丰公司表示对***所述情况并不清楚,并表示***在诸暨市有很多项目、也有自己独立的公司;经审核,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21年11月2日,形成于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前,原告当时就持有该证据,但在第一庭审时并未提交、第二次庭审时仍未提交、直至第三次庭审才提交,而原告举证在于证明其只是与朕杨公司存在钢材供货业务,与臻丰公司并不存在交易关系,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同时与朕杨公司和臻丰公司发生钢材供货关系,原告此时才举证,并不利于本案查明事实,况且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7、个人借款合同、还款明细表及转账凭证、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购销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向朕杨公司供货的义务、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筹借钱款向安阳市XX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借款的利率高达月息1.5%,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经质证,朕杨公司认为借款人与本案并无关联、购销合同与本案亦无关联,故不予认可;***表示无异议,臻丰公司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核,上述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所述的民间借贷是原告经办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以及原告经办人**将一些款项转入原告账户、以及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被告朕杨公司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同原告举证)、华夏银行付款凭证一份(***之妻**向原告经办人**的合伙人***的转款),以此证明已经分别向原告付款了1,400,000元、19,301.1元、200,000元、120,000元、以及130,000元;经质证,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表示无异议,臻丰公司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核,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收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与第三人臻丰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7月8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及相应的采购清单,采购金额分别为2,007,371.09元、1,005,085.85元,以此证明原告与臻丰公司也在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合同中约定的采购方委派人员及签收人与本案争议合同约定一致,原告混淆了合同的履行情况;经质证,原告表示4月20日的合同其没有**确认、也未履行,7月8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确认多收款469,357.98元,认为该款系***通过臻丰公司代付了该款,并表示朕杨公司如果同意,该款可以作为6月2日和7月9日合同的付款;***表示4月20日的合同是原告经办人**发给他的,原告没有**就作废了,7月8日的合同确实已经履行了,而且实际的钢材供货量大于合同约定数量,大约301万元左右;臻丰公司表示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关系,所付的款是应付***的工程款、是按照***的要求付给原告的;经审核,上述二份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臻丰公司之间签约、供货的事实,本院可以采信。3、物资销售单一组,以此证明签收人**是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的***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的员工,并不是朕杨公司、臻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且2021年4月28日的物资销售单记载的购货单位是臻丰公司、并不是朕杨公司;经质证,原告确认***就是**,但认为4月28日的物资销售单与本案并无牵涉,***表示无异议,臻丰公司表示不清楚;经审核,该组证据涉及原告与朕杨公司、臻丰公司供货情况,本院对此可以采信。4、天宏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该公司接受***的委托、对其采购的钢材进行加工、并在加工完成后托运至其指定地点,该公司与***协商好由**来签收钢材,每次收到钢材后供钢单位会把物资销售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该公司,该公司将物资销售单打印后,由**哉签字栏签字后附上过磅单邮寄给供钢公司,且**有时以“***”签名;经质证,原告表示情况说明只是天宏公司的单方陈述,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采购合同明确**是朕杨公司约定的钢材签收人,***则表示予以认可,臻丰公司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核,该证据可以证明钢材采购交易的过程,本院对此可以采信。5、送货对账单二份,由原告经办人**与第三人***对账确认,以此证明明确知晓其分别向朕杨公司、臻丰公司供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其中没有其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并表示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货物送货至加工厂就表明履行了交货义务,至于后续加工后再送货至何处与其无关,但确认该清单是由原告经办人**与***经对账整理的;***表示予以确认,并认为发货时就是将朕杨公司、臻丰公司分开的,后来与**在朕杨公司对账统计时形成的;臻丰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经审核,虽然***与**没有签字,但能够反映原告供货、朕杨公司、臻丰公司收货、付款的情况,与相关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可以采信。 第三人***围绕其述称意见提交了原告经办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原告与臻丰公司在2021年4月就发生了钢材交易、且原告自2021年7月向***催讨其向臻丰公司供货的货款;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4月20日的合同是**所发,但原告未**也未履行,7月8日合同的金额是1,000,000元,仅收款了800,000元,所以才会催讨剩余200,000元,这与本案无关,同时也确认知***公司在诸暨市有安置房项目;朕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4月20日的合同虽然原告没有**,但该合同确系原告经办人**所发,且原告在2021年4月26日就收取了臻丰公司的付款450,000元,故原告当时就知***公司为其交易对象;臻丰公司表示对此并不清楚;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反映了原告经办人**与***之间沟通联系的事实、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对此可以采信。 第三人臻丰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9日,朕杨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甲方因承包的上海市崇明区XX学校建设项目向乙方采购钢结构材料,合同约定,采购内容:低合金钢板(详见清单)、数量详见清单(具体按实际签收结算为准)、单价按照报价单当天双方确认价格为准、金额(按实际供货结算)、备注报价为含税、含运费、由甲方负责卸车,以实际到货据实结算;送货地点: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西外环交叉口(***结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厂内;订货方式:甲方委派***与乙方指定人**沟通每次采购钢材事宜,乙方按照甲方通知3天内负责运货至甲方指定加工厂,以确保工程顺利推进;收货及计量方式:乙方送货至加工厂后,甲方委派***负责验货签收,其他任何人签收视为无效,收货验收人签字后即视为该批次货物的数量、规格、单价、品牌无误;结算方式:甲方收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本批次钢材全部货款,乙方向甲方开具所供钢材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批次结算以送货单位准,送货单经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后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双方确定以银行转账支付为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按2%月息补助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附采购清单金额为795,556.267元。2021年4月7日,原告与朕杨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钢材采购合同,附采购清单金额为776,320.95元。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朕杨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钢材采购合同,附采购清单金额为2,043,016元。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朕杨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钢材采购合同,附采购清单金额为1,295,346.5元。2021年6月2日,原告与朕杨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钢材采购合同,附采购清单金额为238,397.86元。2021年7月9日,原告与朕杨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钢材采购合同,附采购清单金额为204,642.9元。 2021年4月20日,臻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甲方因承包诸暨市XX镇XX村XX社XX房XX楼项目钢结构工程向乙方采购钢结构材料,合同约定,采购内容:品名、规格(详见采购清单)、数量详见清单(具体按实际签收结算为准)、单价按照报价单当天双方确认价格为准、金额(按实际供货结算)、备注报价为含税、含运费、由甲方负责卸车,以实际到货据实结算;送货地点: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西外环交叉口(***结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厂内;订货方式:甲方委派***与乙方指定人**沟通每次采购钢材事宜,经双方沟通一致后,乙方按照甲方向乙方发送订货清单、乙方在收到订货清单通知后3-5天内负责运货至甲方指定加工厂,以确保工程顺利推进;收货及计量方式:乙方送货至加工厂后,甲方委派**或苏庆杭作为收货验收人负责验货签收,其他任何人签收需持有甲方授权,送货销售清单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货验收人签字后即视为该批次货物的数量、规格、单价、品牌无误;结算方式:签约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20%,货到加工厂后20天再付40%,剩下40%余款45天内付清,乙方收款后向甲方开具所供钢材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批次结算以送货单位准,送货单经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后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双方确定以银行转账支付为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按2%月息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不含税),且乙方有权拒绝继续向甲方供货,并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附采购清单金额为2,007,371.091元,该合同原告未**。2021年7月8日,臻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内容与前述合同大致相同的钢材采购合同,附采购清单金额为1,005,085.85元,该合同双方均**确认。 2021年3月30日至7月12日间,原告**将钢材送货至天宏公司,由**签收收货。天宏公司加工完成后,根据***的要求,分别送货至朕杨公司施工的上海市崇明区XX学校建设项目工地和臻丰公司施工的诸暨市XX镇XX村XX社XX房XX楼项目工地。原告亦曾向朕杨公司、臻丰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朕杨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771,91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月14日向朕杨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821,11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月30日和5月27日向朕杨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080,858.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月31日向朕杨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265,33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4月26日,臻丰公司向原告付款450,000元,7月10日,臻丰公司向原告付款800,000元,7月19日,臻丰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9月10日,臻丰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21年4月28日,朕杨公司向原告付款1,400,000元,4月29日,朕杨公司向原告付款193,031.1元,朕杨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0元,8月18日,朕杨公司向原告付款120,000元。2021年9月11日,***之妻**向原告经办人**的合伙人***转账付款了130,000元。 2021年7月至9月间,原告经办人**与***通过微信沟通原告与臻丰公司供货、开票、催讨货款的相关事宜。 此外,在供货结束之后,原告经办人**与***曾就天宏公司向朕杨公司、臻丰公司施工工地送货情况进行对账整理,并形成了对账单,其中记载:2021年4月28日、29日、5月1日、5月2日、5月7日、5月8日、5月27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3日向臻丰公司供货合计3,011,791.18元,臻丰公司分别于4月25日、7月10日、7月19日、9月10日、9月11日(**的付款)合计付款1,680,000元,尚欠货款为1,331,791.18元。2021年3月30日、4月9日、5月27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3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2日向朕杨公司供货合计3,410,115.05元,朕杨公司分别于4月28日、4月29日、6月6日、8月18日合计付款1,913,031.1元,尚欠货款为1,497,063.95元。但是,**、***未予签名。 在庭审过程中,朕杨公司与***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臻丰公司与***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另查明,朕杨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向朕杨公司供货的总额、付款总额和尚欠货款数额如何确定。首先,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朕杨公司发生钢材买卖业务的时候,同时也与臻丰公司发生钢材买卖业务,相关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原告方经办人员某是**、朕杨公司和臻丰公司的经办人员都是***,钢材签收人员某是**,合同约定的钢材品种规格也大致相同,而且交货期间存在交叉重叠,因此,原告陈述其与朕杨公司、臻丰公司发生钢材买卖业务是分别单独进行的,与事实不符。其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确认其与臻丰公司于2021年7月8日签订合同的货款为1,005,085.85元,确认自2021年4月至9月间收取了臻丰公司支付的货款1,550,000元,原告收取臻丰公司的货款明显大于供货货款;且庭审中原告还表示如果朕杨公司同意,则臻丰公司的多余付款,可以作为朕杨公司的付款;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相关陈述,显然有违一般常理,也是缺乏诚信的。最后,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朕杨公司、臻丰公司所签合同均约定,原告供货的数量、货款需要据实结算;在原告供货结束之后,原告经办人**与第三人***就原告向朕杨公司、臻丰公司的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形成了对账单,虽然**、***未签名,但***确认对账结算事实和结果,尽管原告以**未签名而予以否认,但并未否定**与***对账结算的事实,该对账单可以反映原告与朕杨公司、臻丰公司分别发生钢材买卖业务以及两个买受人各自购货、付款、尚欠货款的客观情况,本院对此应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向朕杨公司供货的总额为3,410,115.05元,朕杨公司已经付款1,913,031.1元,尚欠原告货款为1,497,063.95元。 原告诉请被告朕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朕杨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朕杨公司签订的多份钢材采购合同均约定了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主张其采购钢材的货款来源于民间借贷,且也举证了部分民间借款的协议,但这些协议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即使遭受损失,也应当是朕杨公司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且,原告与朕杨公司所签最后一份钢材采购合同是2021年7月9日,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8日起算,显然与事实不符,鉴于原告与朕杨公司之间的尚欠货款有待双方结算、以及本案的审理确定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6日起算。 此外,朕杨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公司唯一股东,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对朕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春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97,063.95元; 二、被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春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497,063.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春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64.4元,由原告上海春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490.4元、被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朕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程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